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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化的要求还来自于对不同的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方法并不相同。因为不同的人格利益来自于人的不同社会性存在所产生的需求,因此对不同的人格利益的侵害形态也是不同的,民法必须因应这样的差别,对不同的人格利益施加不同的保护方法。即使采用同样的保护方法,也要具体体现出法律上的利益衡量。比如,同样的停止侵害的救济,对于侵犯身体的行为来说,是停止一个行为,但是对于侵犯名誉的行为的禁止,对于出版业来说,就意味着禁止出版或者销毁出版物的命令。如果没有对救济所要针对的利益的性质和特征有一个明确的界定,那么也会导致适用救济方法上的随意和不可预测性。如果涉及人格受到侵害的损害赔偿,问题则更加突出。因为人格利益既有财产性的方面,也有精神性的方面,这也就意味着人格利益的损害既可以是物质性的损害,也可以是精神性的损害。这二者在认定损害的存在、估算损害的程度上都有巨大的差别,对此民法必须针对具体的人格利益的特征和相应的损害形态来确定赔偿方法。一元理论模式对此根本无法给出一个统一的答案。虽然可以辩解说,一元理论也要考虑具体的人格利益以及具体的侵害形态来进行具体的调整。如果这样的话,那么一元论试图确立的那个统一的人格权范畴有什么实践上的价值呢?
(三)立法的取向还是司法的取向?
在这一方面,首先需要强调的是,在一元理论的起源地-德国,无论是在宪法文本还是在民法典或其他民事法律的文本中,都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这样的权利范畴。有的只是一系列的德国法院运用《德国基本法》中确立的人格保护的宪法原则,进行创造性司法而保护一些新类型的人格利益的判例。一般人格权这样的范畴只是法学上对能动司法的成果进行论证和说明的理论模式。
虽然德国的法律实践中已经确认这样的司法创造的结果,但是它仍然没有获得立法规范层面上的确认,一元理论模式仍然是建立在司法造法的基础上。在这里撇开立法与司法的职能分离的政治原则不去讨论(因为笔者认为这一政治原则与民法层面上对人格利益保护的关系不大,正如法典法和判例法都可以用来保护民事权利一样),只讨论这样的解决方案所需要的特殊的法制环境。
因为抽象的人格利益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来进行解释和确认,所以以司法的取向来落实对人格权的保护是一元理论模式的一个必然后果。德国法学家清楚地认识到,一般人格权的主要问题在于它的不确定性。因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早就指出,在对一般人格权作界定时,必须“在特别的程度上进行利益权衡”;联邦国最高法院的另一项判例则表达得更为清楚:“一个人的一般人格权与另一个人的一般人格权具有同等的地位,一个人自由发展其人格恰恰旨在谋求超越其自身范围的发展。考虑到这一事实可能产生的冲突,在发生争议时,必须进行界定,而在界定时,利益权衡原则必须具有决定性意义。”[38] 如果这样的利益衡量没有一个形式上的法律规范的标准,那么法官就承担着进行利益衡量的重大责任。
我们当然不能臆断法官会滥用这样的权力,但是如果没有司法判决自我论证的深厚传统,没有学理对司法判决的密切关注甚至是苛刻的评判,更主要的是,如果法官根本不理睬来自法学共同体的其他部分的意见,那么我们就有足够的理由来怀疑这种方案的可靠性和安全系数。如果我们没有所有这些前提条件,我们就不得不依靠传统的“合法性”原则去制约司法权的可能任性。这也就意味着,我们必须把那些能够确定的尽量在立法上给确定下来。这正是传统的多元理论模式的出发点。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在人格权的保护问题上的这一发展趋势并不说明德国法制产生了根本性的变革。事实上,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50多年来,德国法学界曾经三次尝试在民法典中修改和补充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为一元论模式寻求一个实证法上的基础。第一次是在20世纪50年代末期,提出一个叫做“重新整理关于人格权和荣誉的民法保护”的法律草案,建议修改《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采用这样的表述:“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人格,或者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必须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害。”同时废除《德国民法典》第825条,简化第824条,在第847条增加一项关于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在第12条中增加一系列的关于人格权的各个具体方面的规定。这一草案受到大众传媒的猛烈抨击,被认为会严重影响新闻自由,没有被采纳。在20世纪70年代的末期又进行了一次尝试,修改的方案与前一种方案大同小异,也没有获得成功。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又进行了一次没有结果的尝试,这一次的主事者是联邦德国司法部,修改的理由是,在这一领域过于依赖个案判断的方法,而且没有能够将传统绝对权的规定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区别开来。为此,提出的方案是修改《德国民法典》第823条以下的规定,并且在第825条规范有关侵害人格(Pers nlichkeitsverletzung)的问题。草案的内容是这样的:“(1)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人格的人要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害;(2)对于人格的侵害只有根据对有关利益和财产的权衡后也表现为一种侵害时才具有不法性。在进行权衡的时候必须考虑侵害的方法、原因和动机以及侵害所要追求的目的与侵害的严重程度之间的关系”。[39]
第三个方案虽然失败但无疑相对更为合适。不过,从其表述中我们还是看到,即使这一草案成为法律条文,实际上并不能对个案性的解决方法有什么实质上的改变。因为它的内涵仍然是非常不确定的,司法之路仍然是不可避免的。也许正是因为这一点,德国的立法者不想多此一举地修改现行法律。
(四)如何对待一些非典型的人格利益:两种模式的差别
的确如此具有戏剧性吗?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人格权理论上的两种基本模式的对立已经是一个久远的话题,现在仍然历久弥新,这一方面是因为学者们对理论思辨的爱好,但更主要的原因是不同国家的法学家在考虑这些问题时所面临的制度环境并不相同。一元论模式在德国具有压倒的优势地位。[40] 但是在法国,这一理论模式则几乎没有什么影响,在那里多元论占有绝对的优势地位。[41] 在意大利,理论和判例的态度一直处于摇摆之中,但是多元论占据优势地位。[42]
有学者认为,这两种模式的对立可以概括为:在侵犯他人人格的问题上,是法无明文许可即禁止,还是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43]一元论模式以一般的方式设立了禁止侵犯他人人格利益的禁令,因此属于法无明文许可即禁止,而多元论模式以列举的方式设立了禁止侵犯他人人格利益的禁令,因此属于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通过这样的对比把二者之间的差别进行了戏剧性的渲染。
但是,二者之间的差别真是如此具有戏剧性吗?如果的确可以进行这样的归纳,那么我们甚至要来认真考虑多元理论模式的理论用意了。为什么如此顽固地试图缩小人格权制度保护的范围?为什么只保护那些典型的人格利益,而置非典型的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于不顾?不过,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实际上,大量的研究已经揭示,现代的民法典已经通过一定的立法技术在很大的程度上放弃了原先的形式主义的法律观。民法对不同利益的保护机制是多样的。赋予权利只是保护方式的一种,它当然是最完备的保护。但是除此之外,仍然有其他的机制来对一些不表现为权利的利益进行直接的或间接的保护。比如说在侵权行为体制上如果采用概括的非典型化的侵权行为模式,那么许多非典型的人格利益也就可以受到侵权行为体制的有效保护。民法对行为的调整也不仅仅依据实证主义的“合法性”概念。在民法中,对行为的正当性的判断标准不只是机械的合法性标准,也有弹性的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所以不能说多元理论模式就意味着“法无禁止即自由”。如果某一涉及他人人格利益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它仍然是要被禁止的。通过这样的方法也可以说是间接地保护了一种非典型的人格利益。面对这些一般条款,审理个案的法官也要发挥能动司法的功能,根据时代的观念,通过适用民法中的一般条款和一般原则来保护一些非典型的人格利益。
从这个角度看,多元模式其实并没有否认保护非典型的人格利益的必要性,只是诉诸其他的民法保护方法而已。在保护人格利益的态度问题上,两种模式不存在戏剧性的对立。
至于多元论的支持者为什么仍要坚持自己的观点?这就涉及更深层次的例行案件和疑难案件的划分问题。从最绝对的意义来说,立法不可能预见社会生活的所有问题,因此,法无明文规定的“疑难案件”总是难以避免的。但是通过立法活动对典型问题的规范,可以在最大的限度内将绝大多数案件转化为“例行案件”,也就是说法官只需要根据法条进行形式性的推论就可以得出结论,而不必总是进行个案判断。这既符合思维的经济性原则,也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而且能够通过“例行案件”建立社会大众稳定的法律预期。
在涉及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上,一元模式在相当的程度上模糊了“例行案件”与“疑难案件”的划分,过于宽泛地授权法官进行个案的衡量(前面提到的《德国民法典》的第三个修改方案就是一个证明)。坚持多元理论模式实际上也就是仍然坚持“例行案件”和“疑难案件”的划分,让那些涉及典型的人格利益-涉及具体人格权的案件成为“例行案件”,限制法官进行个案衡量,让那些涉及非典型人格利益的案件成为“疑难案件”,允许法官根据法的一般原则基于利益衡量来进行灵活的保护。只有在这一模式下,法的适用上的“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的原则才是有效的。这一原则的深层用意是对法官运用一般原则来处理“疑难案件”施加更严格的控制。[44]
四、两种理论模式与中国的人格权立法
如果能够清楚地意识到我们所面临选择的性质和意义,做出合适的选择就不会太难:适合于我们的选择是多元理论模式以及与之相应的在立法上规定一系列的具体人格权类型。主要的理由如下:
(一)立法时代的考虑
我们正处在一个立法的时代甚至是更大规模的法典编纂时代。立法的时代就应该优先考虑采用立法的技术来解决问题。要形成一个富有逻辑性的权利体系,必须借助于立法。从立法可以借鉴的制度资源来看,人格权制度经过20世纪后半期以来的巨大发展,积累了许多实践经验,可以为建立一个相当完善的人格权权利体系提供借鉴。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二)国情的考虑
一元理论模式对高质量的司法阶层的要求以及法律共同体的良性互动,这些我们并不具备。更重要的是,也许在中国,民法典中的一系列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其目的并不在于限制司法的任性,而更多地在于一种人格保护的理念在民法上的具体阐释和落实。通过宪法确定人格保护的宪法原则,然后通过合宪性审查机制落实到民法层面,这样的机制对我们也许还过于遥远,那么更为现实的选择是通过民法保障的方法,为人格利益的保护提供明确的规范基础以及与之相应的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保障机制。我们的国情是,在中国,与其抽象地拔高某种权利(说它是什么宪法权利、基本人权、不可侵犯等)的性质,不如在具体的法律中把这种权利写得详细而又具体,让普通的人主张权利时有明确的依据。
(三)配套民法制度的考虑
如果说未来中国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体制是一种典型化的、列举式的侵权行为体制,如果中国民法典采用严格的实证主义、形式主义的法律观念,拒绝在民法典中通过一般原则和一般条款,对民法外的规范打开窗口,那么人格权的多元理论模式的确会导致人格利益保护上的重大缺陷。德国法上之所以发展出一个统一的“一般人格权”,并且想方设法把它界定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规定的“其他权利”,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德国封闭的典型化侵权行为体制所造成的。法国的情况就是一个例子。《法国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体制是非典型的、开放的体制,因为其第1382条没有要求相反的受到损害的必须是一种权利,所以在法国,人格权的一元理论模式就几乎没有什么影响。
但是,根据现在强有力的学说,我们的侵权行为体制将是一种一般条款模式,因此是一种开放的侵权行为体制,一些非典型的合法利益也会受到这一制度的涵盖。由此也可以预见,我们未来的民法典不可能是一种严格的实证主义和形式主义的民法典,通过一般原则与法外规范进行沟通和协调。由于这些因素的存在,可以认为多元理论模式在中国民法典中的运用不会产生人格利益保护上的重大缺陷。
(四)人格权立法上的原则宣告与具体权利规范的并存以及立法体例问题
经过前面的分析,可以澄清这样一个问题:在人格权立法上,两种模式不能并存,但是人格利益保护的原则宣告与具体人格权规范则是可以并存的。关于人格权的一般规定是可以存在的。一般规定可以涉及人格利益保护上的法律原则、利益衡量、可以适用的救济方法等对各种人格权共通的规定,但是这样的一般规定不能被混淆为一般人格权,这二者是截然不同的两种事情。
(五)立法体例问题
根据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在结构上设立为民法典的单独一编是一个合理的选择。因为在中国民法典中,我们需要通过这一制度建立一个相对完整的权利体系,要通过人格利益保护之具体的、细致的规定来凸现民法典所张扬的尊重人格和保护人格的时代精神。人格权独立成编,紧随总则之后,这样安排的用意就是出于这些考虑而做出的结构上的强调。
虽然在规范适用上,条文的先后并不重要,但是特殊的结构处理可以独立地表达出一定的信息。并且通过前文对人格权基本理论脉络的梳理应该能够认识到这一误解。人格权制度与民事主体制度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民事主体制度所解决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 什么时候视为已经出生、什么时候成年,在什么状态下具有责任能力等,这些状态不影响该具体的人所享有的人格权。民事主体制度关注的是什么人在具备何种条件时可以登上法律的舞台,成为一个演员(法律上的人);人格权制度要解决的则是设定这些演员之间的某一类型的行为规则,调整他们之间的某一特殊类型的利益关系。这二者有什么必然的联系呢?另外需要考虑的因素是,法人在一定的情况下也可以享有人格权,所以从逻辑上看,把人格权问题仅仅处理为自然人的人格保护问题是不合适的。在前面的论述中,笔者还提到,现在人格利益的概念也在发展中,出现了商业利用的问题,这既说明人格权问题不只是在受到侵害时才有意义,也说明人格利益与主体不可分离的说法也不完全都是成立的。胎儿、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更是与传统的权利主体制度理论不相容,如果一定要把人格权规定在权利主体制度中,那么这些问题都不太好处理。但是如果人格权制度单独成编,在其中对这些问题做出例外和变通规范就显然更顺理成章一些。至于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否有先例可循,笔者认为,无先例不应该成为一个反对理由。在笔者正在组织的意大利学者关于中国民法典的笔谈中,就已经收到的回答而言,均认为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应该独立出来,没有必要放在主体制度中。有学者甚至认为,如果中国采取了这样的立法模式,在将来会成为欧洲国家仿效的对象。
注释:
[1]参见王利明:《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梁慧星:《民法典不应该单独设立人格权编》,《法制日报》2002年8月4日。
[2]See C.Massimo Bianca,Dirittocivile.Vol.VI,laproprietá,Milano,1999,13ss.
[3]也许有人会问,难道物权与所有权之间不是一般与具体的关系吗?问题是,物权是一种学理上的范畴,指的是具有某些共同特征的一组权利,它不是一种规范层面上的权利。因此,我们不能以“我的物权受到侵害”为由提出请求,而必须明确指出是哪一种权利受到侵害。
[4]这里不涉及规范适用上的“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的原则,而是两种不同的权利的选择性适用问题。因为一般人格权不是关于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的一种原则性宣告,而是一种权利类型,具有权利的一切法律特征和要件,例如具体的权利客体。卡尔·拉伦茨也指出一个绝对权仅仅是依附于一个具体的权利客体才能存在,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页。
[5]SeeCfr.,Vincenzo Zeno-Zencovich,Personalitá(dirit tidella),inDig.disc.priv.,Sez.civ.,XIII,430ss.
[6]SeePietroRescigno,Personalit (dirittidella),inEnc.Giur.Treccani,XXIII,Romas.d.
[7]SeeO.Gierke,DeutschesPrivatrechtá,I,Leipzig,1895.
[8]SeeVincenzoZeno-Zencovich,op.cit.,p.432.
[9][10][13][22][28][32][33][35]See Adriano De Cupis,Idirittidella perosnalitá,second aedizione,Milano,1982,p.33,p.33,34ss,p.42,p.65,42ss,p.38,p.41.
[11]这个问题在19世纪德国法学中被反复讨论。Cfr.,F.von Savigny,Sistemadeldiritto romanoattuale,trad.it.diV.Scialoja,I,Torino,1886,338ss;B.Windscheid,Ildiritto delle Pandette,I,trad.iteannotodiC.Fadda-E.Bensa,I,Tori no,1925,115ss.
[12][34]SeePietroRescigno,op.cit.,p.9,p.6.
[14]See G.F.Puchta,Vorlesungen über das heutiger mische Recht,I,Leipzig,1894,52ss.
[15]See Cfr.,Franceso Gazzoni,Manualedidirittoprivato,VIIIedizione,Napoli,2000,692ss.
[16]See Hattenhauer,Die GrundbegriffedesBürgerlichen Rechts,Müchen,1982,12ss.
[17]See Cfr.,Massimo Siclari(acuradi),La Costituzione della Repubblica italiana nel testo vigente,Roma,2001.《意大利宪法》第2条规定:“共和国认可和保障自然人的不得被侵犯的权利,无论是作为个体而存在还是处在发展其人格的社会团体中……”
[18] See Adriano De Cupis,op.cit.,26ss.;VincenzoZeno-Zencovich,op.cit.,p.435.
[19]参见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20]普通诉讼程序发生的必要前提是存在明确的义务人,并且存在明确的具体义务,但是在宪法上,与一种“权利”相对应的不是针对一个具体的人的具体义务,而是一系列国家行为必须符合“权利”宣告中所体现的指向。所以,在宪法上,“权利”的内涵更多地是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21]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05页;[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页。
[23]See Hubmann,Das Pers nlichkeitsrecht,K ,1967,p.172.
[24]具体的例子可参见联邦德国最高法院(BGH)1978年6月20日的判决。Juristenzeitung,1979,102ss.
[25]See Cfr.,Aless and roSomma,I diri tti della personalitá eildirittogenerale della personalitá nell‘ordina mento privatisticodellaRepubblica Federale Tedesca,in Rivis ta Trimestrale didi ritto eproce dura civile,1996,fasc.3,834ss.
[26]See Aless and roSomma,op.cit.,p.834.
[27][德]尔卡?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4页。
[29]See Paolo Vercellone,Personalitá(diritti della),inNNDI,s.v.1084ss.
[30]See Paolo Vercellone,loc.cit.
[31]卡尔·拉伦茨也认为,《德国民法典》之所以在法典中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是因为难以给这种权利划界,而划界则明显地取决于在具体案件财产或利益的相互冲突,究竟哪一方有更大的利益。参见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4页。
[36]SeeCfr.,Zeno-Zencovich,ProfilinegozialidegliattributidellaPersonalitá,inDirittodell‘informazioneedell’informatica(DII),1993,545ss.
[37]See Cfr.,C.Scognamiglio,I ldirittoall‘utilizzazione economica del nomeedell’immagine delle persone celebri,in Diritto dell‘info rmazioneedell’info rmatica(DII),1988,1ss.
[38][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00页。
[39]SeeSomma,op.cit.,834ss.
[40]SeeCfr.,Aless and roSomma,op.cit.,807ss.
[41]SeeCfr.,D.Tallon,Personnalitè(Droitsdela),inEnc.Dalloz,Droitcivil,VI,1981.
[42]SeeCfr.,Giovanni Giacobbe,Natura,contenutoestruttura deidi ritti del lapersonalitá,inIldi ritto privat onellagiurispru denza,acuradiPaolo Cendon:le persone(III)-dirittidellapersonalitá,Torino,2000,24ss.
[43]SeePaoloVercellone,op.cit.,1084ss.
[44]在实践中,法官运用一般原则判案往往需要更为严格的论证,也更容易受到学界的审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学者意见稿”中曾经就规定,运用诚信原则判案需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虽然这样的规定最后没有被立法所接受,但是它所表达的思想则是典型的。
[45]Cfr.,P.G.Monateri&Xue Jun,Ildialogosullacodificazio nedel di ritto civilecinese,in Ricercac ritica del diritto privato,2003,fasc.3.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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