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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犯罪化的范围偏窄,需要予以适当扩大。例如,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仅将犯罪对象限定为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显然太窄,实际上,有些领域如金融、医疗、交通、航运等,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性也极其重要,非法侵入这些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宜将该罪的犯罪对象扩大到包括这些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又如,刑法第286条只规定了用技术手段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且破坏的对象仅限于计算机软件,这就不能包括用物理手段来破坏计算机硬件或附件的行为,而后者也可能造成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其他更严重的后果。还有,窃用计算机服务的行为目前也处于立法空白状态,我国刑法第265条规定对窃用通信系统的行为可依照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但该条并没有包括窃用计算机服务的行为。当然,由于国外法律大多持一元犯罪观,即对违法与犯罪不作区分,违法(Violation) 即犯罪,而我国法律则持二元犯罪观,即区分违法和犯罪,一般的违法行为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处理,严重的违法行为才用刑法来处理,因此,在借鉴国外立法例时,也不可照搬,有些国外视为犯罪的行为在我国可以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处理,如前述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假如侵入的对象仅为一般用户的计算机系统,则不宜以犯罪论处,可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调控范围。(30)
其次,犯罪构成的设计不合理,需要增加法人犯罪和过失犯罪。目前对计算机犯罪的主体仅限定为自然人,但从实践来看,确实存在各种各样的由法人实施的计算机犯罪,(31)因此,增设法人可以成为计算机犯罪的主体,是现实需要。再者,刑法第286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只限于故意犯罪,这是不够的,至少对于那些因严重过失导致某些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遭破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给予刑事制裁,否则达不到有效防治此类犯罪的目的。
第三,刑罚设置不科学,应当增设罚金刑和资格刑。计算机犯罪往往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许多犯罪分子本身就是为了牟利,因而对其科以罚金等财产刑自是情理之中。同时,由于计算机犯罪分子大多对其犯罪方法具有迷恋性,因而对其判处一定的资格刑,如剥夺其长期或短期从事某种与计算机相关的职业、某类与计算机相关的活动的资格,实乃对症下药之举。正因此,对计算机犯罪分子在科以自由刑的同时,再辅以罚金刑和资格刑,是当今世界各国计算机犯罪立法的通例,但我国刑法第285、286条对计算机犯罪的处罚却既没有规定罚金刑,也没有规定资格刑,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
第四,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不健全,亟需跟上。计算机犯罪的自身立法固然重要,但“制定相关法律来确保这些法律的遵守和执行也同样重要”。(32)这方面我们面临的主要问题是:1、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7种证据,并不包括电磁记录,实践中对于电磁记录的证据效力尚有分歧,应尽快明确;2、计算机犯罪的跨国特征非常明显,“在互联网上世界就如同一个小小的村落”,(33)这必将使此类犯罪的引渡问题空前增多,因而再度呼唤我国《引渡法》的出台;3、由于刑法固有的属性,决定了它必须建立在其他相关的行政法律和民商法律之基础上,此即所谓的“刑法次要原则”,(34)而目前我国在计算机领域里,相关的行政法律和民商法律还很不完善,应抓紧这方面的工作,以保证刑法与它们的彼此协调和正确定位。
①参见(美) Michael Hatcher, Jay McDannell and Stacy Ostfeld:Computer Crimes,American Criminal Law Review,Summer 1999.国内众多的论著也对计算机犯罪的概念或定义进行了多角度的介绍和探讨,有关这方面的情况可参看以下著作:刘广三:《计算机犯罪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60—66页;赵廷光、朱华池、皮勇:《计算机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19—33页;于志刚:《计算机犯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56—68页;陈兴实、付东阳:《计算机· 计算机犯罪·计算机犯罪的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7月版,第20—23页。另外,顺便就计算机犯罪、电脑犯罪、赛博犯罪、数字化犯罪与因特网犯罪五个概念的关系在此作一说明:计算机犯罪、电脑犯罪、赛博犯罪与数字化犯罪意义相同,“计算机犯罪”多出现于大陆学者的著作中,“电脑犯罪”则多出现于台湾学者的著作中,而赛博犯罪和数字化犯罪乃分别由英文中的Cyber Crime和Digital Crime翻译而来,前者系音译,后者系意译。至于因特网犯罪,其含义应窄于计算机犯罪,虽然自网络发明以后,因特网犯罪已成为计算机犯罪的主要形式,但仍然存在不属于因特网犯罪却属于计算机犯罪的单机犯罪。
②该案发生于1958年的美国硅谷,系一计算机工程师通过篡改程序窃取银行的存款余额,但直到1966年才被发现。(参见于志刚:《计算机犯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7页。)这或许可作为计算机犯罪黑数极高的一个例证。据有的学者分析指出,由于计算机犯罪本身所固有的隐蔽性和专业性,加上受害公司和企业因担心声誉受损而很少报案等原因,实践中计算机犯罪绝大多数都没有被发现和受到查处,真正发现的只占15%—20%。(参见庄忠进:〈〈电脑犯罪侦查之探讨〉〉,载台湾〈〈刑事科学〉〉1995年第39期,第127—128页。)
③转引自于志刚:《计算机犯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7—8页。
④转引自周光斌:《计算机犯罪与信息安全在国外》,载《中国信息化法制建设研讨会论文集》,1997年3月,北京。
⑥摘自美国律师协会的报告,转引自刘广三:《计算机犯罪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74页。
⑦参见于志刚:《计算机犯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8—9页。
⑧参见吴起孝:《高智能犯罪研究》,载《警学经纬》1997年第3期。
⑨参见刘广三:《计算机犯罪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86页。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直到1997年才通过修订的方式增加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纯粹意义上的计算机犯罪罪名,而从前述所引文献对有关计算机犯罪的举例来看,除了包括那些利用计算机进行盗窃、贪污等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外,还包括那些刑法虽没有规定为犯罪但对社会有较大危害性的其他违法行为和失范行为如制造计算机病毒等,因而这里的“犯罪”概念应从犯罪学的意义上来理解,而不是从刑法学意义上来理解。本文其他地方所使用和引用的“犯罪”概念,也有这种情形,敬请读者留意。(关于刑法学和犯罪学中“犯罪”概念的异同,可参看康树华:《犯罪学—历史·现状·未来》,群众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42—44页。)
⑩参见赵廷光:《信息时代、电脑犯罪与刑事立法》,载高铭暄主编:《刑法修改建议文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⑾参见(美)尼古拉·尼葛洛庞蒂著,胡冰、范海燕译:《数字化生存》,海南出版社1997年版,第278页。
⑿请注意,立法虽然是预防计算机犯罪发生的重要手段,但只是之一,而不是全部。防治计算机犯罪的其他手段还应包括技术防护、管理控制、强化执法、建立国际合作机制等。有关防治计算机犯罪的综合思考,可参见以下诸书:蒋平:《计算机犯罪问题研究》,商务印书馆2000年8月版,第257—323页;刘广三:《计算机犯罪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249—284页;(美)劳拉·昆兰蒂罗著,王涌译:《赛博犯罪》,江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87—133页。
⒀参见(英)尼尔·巴雷特著,郝海洋译:《数字化犯罪》,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103页。
⒁参见康树华:《犯罪学—历史·现状·未来》,群众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542页。
⒂参见(英)尼尔·巴雷特著,郝海洋译:《数字化犯罪》,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104—105页。关于第三类立法,我国也有这方面的例子,如新刑法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另外,新华社2000年10月23日的一则消息指出,国务院近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议案,提请审议关于维护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决定草案,其中对利用网络进行盗窃、诈骗、诽谤等15种行为明确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此种立法的作用,正如德国犯罪学家施奈德所言:它“不仅服务于明确无误地适用刑法,而且也能够为形成一种计算机职业内部的职业道德打下基础。”(参见(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犯罪学》,吴鑫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2页。)
⒃参见(英)尼尔·巴雷特著,郝海洋译:《数字化犯罪》,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106页。
⒄参见(美) Michael Hatcher, Jay McDannell and Stacy Ostfeld:Computer Crimes,American Criminal Law Review,Summer 1999.
⒅参见(美)Anne W. Branscomb,Rogue Computer Programs and Computer Rogues:Tailoring the Punishment to Fit the Crimes,16 Rutgers Computer & Tech. L. J.1,32-36(1990).另有学者将美国各州的计算机犯罪立法内容归纳为以下7个方面:1、计算机侵入或未经授权的进入;2、篡改或变更计算机数据;3、盗用计算机服务;4、计算机诈骗;5、拥有非法计算机信息;6、报告违法活动的义务;7、未遂、共谋犯罪。(详见(美)爱德华·A·卡瓦佐、加斐诺·默林著,王月瑞译:《塞博空间和法律》,江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2月版,177-182页。)
⒆参见(美) Michael Hatcher, Jay McDannell and Stacy Ostfeld:Computer Crimes,American Criminal Law Review,Summer 1999.
⒇参见前引文。
(21)参见前引文。
(22)参见(英)尼尔·巴雷特著,郝海洋译:《数字化犯罪》,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106页。
(23)参见蒋平:《计算机犯罪问题研究》,商务印书馆2000年8月版,第289页。
(24)参见(日)安富洁:《日本刑事程序和计算机犯罪》,载《法学研究》(日文版),1990年9月号。(转引自刘广三:《计算机犯罪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155页。)
(25)参见于志刚:《计算机犯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46页。
(26)参见(英)尼尔·巴雷特著,郝海洋译:《数字化犯罪》,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114-115页;蒋平:《计算机犯罪问题研究》,商务印书馆2000年8月版,第289-291页。
(27)参见罗结珍译,高铭暄专业审校:《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5月版,第127-128页。
(28)参见黄道秀等译,何秉松审订:《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11月版,第140-141页。
(29)参见注14。
(30)值得指出的是,虽然我国刑法已经增设了计算机犯罪的有关条款,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却还没有衔接上,考虑到治安管理领域出现的其他许多新问题和刑法修订后这两个法律在衔接上存在的严重脱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亟需修订。在修订该法时,应将计算机领域的违法行为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予以规定。
(31)参见王迁:〈〈我们应该怎样保护自己〉〉,载〈〈电脑报〉〉1997年9月12日。
(32)参见(英)尼尔·巴雷特著,郝海洋译:《数字化犯罪》,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103页。
(33)参见赵廷光、朱华池、皮勇:《计算机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9页。
(34)参见European Committee on Crime Problem : Computer-Related Crime, Strasbourg ,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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