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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关于中国修改后 著作权法保护客体和TRIPS协定(2)

2014-04-02 01:00
导读:第二、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明确要求保护实用艺术品。实用艺术品是实用性和艺术性不可分的作品,如果把艺术性从实用性中抽出来,就没有办法使用了
第二、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明确要求保护实用艺术品。实用艺术品是实用性和艺术性不可分的作品,如果把艺术性从实用性中抽出来,就没有办法使用了。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列举这类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也没有将这类作品纳入“美术作品”的范畴。我国以前就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但是没有履行义务,现在要加入WTO,在著作权保护客体方面就更应该与TRIPS协定和伯尔尼公约相一致,对外国的实用艺术品给予保护。中国的实用艺术品也很多,但是由于著作权法未将其规定为保护客体,实用艺术品的保护就很成问题。作为绘画、雕塑来保护不合适,显得不伦不类。有学者主张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来保护,[5]但是,一般来说,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可能性不是很大,产品已经生产并在市场上销售了,不具备新颖性特征,因而不能申请专利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应明确规定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并参照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4款的规定,保护期至少须维持到作品完成之后二十五年。

  第三、TRIPS协定第20条第1款规定:“无论以源代码或以目标代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TRIPS协定明确规定保护计算机程序,是从实质上发展了伯尔尼公约的有关规定,使计算机程序这种新出现的客体,享有文字作品的权利,但部分文字作品的权利如朗诵权,计算机程序不享有。修改前后的著作权法都是将计算机软件作为独立的客体加以保护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也没有将其作为文字作品来保护。中国给予计算机程序的保护与TRIPS按文字作品来保护有两点区别:一是中国有软件登记的规定,登记的要求不是强制的,而登记的作用却是强制的,提起行政诉讼是以登记为前提的。另一点是中国的保护期为25年。1991年时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开始时,美国坚持说中国关于登记的规定违背了伯尔尼公约的保护原则。我们知道,版权不同于工业产权,主要表现在版权实行自动保护原则,作者的作品一旦完成就可获得保护,而工业产权是以官方批准为条件的。美国认为我们既然参加了伯尔尼公约,就应遵守自动保护原则,不能实行登记制度,这25年的规定也不合要求,最后中美达成的谅解备忘录里面,对美国计算机程序按文字作品来保护,不适用登记要求,保护期也按文字作品为50年。按最惠国待遇原则,美国取得的权利,欧洲和其它国家都享有,所以我国很快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对外国的计算机程序不实行登记,保护期也改为50年。1993年对国内软件登记制度被取消了,当然可以自愿登记,登记可以作为初步权利证明,中国知识产权第一案,广州雅芳的案子,就是登记引发的,非真正权利人拿着作品去登记,并拿着登记证起诉,法院于是就认定了这个初步证据,所以登记证可以作为一个有力的起诉证据,中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是一套,而在实际中却处于这样一种混乱的状态,所以我们就应该修订相关的法律、法规,把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实行自动保护原则,规定保护期为50年。 中国大学排名
 注释:
   [1] John H.Jackson: The Trading System-law and policy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 (2d Edit. 1997) P312.
   [2]关于TRIPS协定与伯尔尼公约和WIPO版权公约(WCT)的关系,TRIPS协定第9条第一款规定:“全体成员均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1条至第21条及公约附录。”WIPO版权公约(WCT)第1条第1款规定:“对于属《保护文字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所建联盟的缔约方而言,本条约系该公约第20条意义下的专门协定”。伯尔尼公约第20条规定:“本联盟各成员国政府间有权订立专门协定,??????”。
   [3]郑成思:《从“入世”及法学研究的角度——透视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修改》,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11月4日第3版。
   [4]米哈依?菲切尔:《二十一世纪到来之即的版权和有关权》,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七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1年版。
   [5] 刘波林:《关于按TRIPS协定的要求改进我国著作权制度的建议》,载《知识产权》200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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