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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弱势者的权利之所以需要宪法司法保护还因为宪法司法保护还有如下优势。其一,司法判决具有直接有效性。如德沃金所说,"一位法官的点头对人们带来的得失往往要比国会或议会的任何一般性法案带来的得失更大。"[46]其二,宪法司法判决往往具有最高最后的法律效力和最高权威,它不象一般的法律诉讼难以解决政策性强的案件。这是当今越来越多国家将弱势群体权利纳入宪法司法保护的深刻背景和原因所在。其三,宪法司法保护可以监督和纠正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作出的行为中违反宪法,侵害人权。这在法治发达国家尤为明显。
五、我国弱势群体的宪法司法保护展望
重视保护弱势群体的特殊利益是中国共产党的一贯政策。早在民主革命时期,毛泽东在上个世纪20年代就十分关注中国农民这一弱势群体的利益研究,写下了著名的《中国社会各阶级的分析》、《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兴国调查》等著作和报告。党的第二代领导核心邓小平提出贫穷不是社会主义的论断,提出通过分步骤分阶段允许一部分人先富,最终实现"共同富裕"的目标,体现了他对社会主义"弱者"群体的关心。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提出了三个代表的理论,将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放在党的工作的中心。多年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1号文件都是关于三农(农业、农村、农民)问题。农民这一弱势群体利益受到了中央的特别关注。今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总理的工作报告明确提出了弱势群体这一概念,并将保护其利益作为政府今年的重要工作。可见,新中国建立以来,保护弱势群体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政策,这一政策通过法定程序转变为宪法法律和法规。我国应当遵循法治发展的规律,适时推进宪法司法制度的建立,运用宪法司法手段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一)对弱势群体进行宪法司法保护的有利条件
其一,广泛的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1,宪法依据。建国初期的《共同纲领》起了临时宪法作用,其中对弱势者的权利保护条款主要包括:第6条关于保护男女平等的规定,第9条规定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和义务,第12条规定保护青工女工的特殊利益,第48条规定注意保护母亲、婴儿和儿童的健康,第15条规定反对大民族主义和狭隘民族主义,禁止民族间的歧视、压迫和分裂各民族团结的行为,第51条规定民族自治机关的各民族代表的规定,第53条规定帮助少数民族人民发展政治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等。这些政策、原则和规范的规定表明,保护弱势者的利益在新中国建立时就具有宪法地位。
1954年宪法继承了《共同纲领》中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规范化。主要内容包括:(一)属于政策范畴的,强调民族平等和特点的保护。序言规定国家在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的过程中将照顾各民族的需要,而在社会主义改造的问题上将充分注意各民族发展和特点。(二)属于原则和制度范畴的规定,主要包括第3条,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各民族团结的行为。各民族的语言文字和改革风俗习惯自由。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三)规范层次的弱势保护主要包括:第58条将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作为地方各级人大的职责;第67-72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保障,其中第72条强调"各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且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在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86条规定妇女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94条规定的国家特别关怀青年的体力和智力的发展,第96条的妇女与男子平等及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等。
1982年宪法同样规定了保护弱势群体的政策、原则和规范。与1954年宪法不同之处在于,很少使用"充分"、"特别"等词语。主要包括:第44条的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5条关于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第48条关于妇女的平等权。第49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等。当然,还包括体现平等原则和规范的其它一些条款。
另外中国还签署和批准了许多国际公约,其中不少公约涉及弱势群体的权利。
总之,新中国在立宪方面一直重视对弱势者权利的宪法规范。新中国立宪对弱势群体权利的规定及其实践的特点是:(1)保护范围越来越广泛。(2)使用词语上由建国初期的明示逐渐到隐蔽。(3)对于弱势者权利的保护规定的层次包括政策、宪法原则和规范等几个层面。
2,宪法性法律依据。我国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主要集中在立法上。人大一直将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放在重要地位。我国的立法机关制定了不少宪法性法律来保障弱势群体的权利,主要包括《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
3,法规和政策依据。我国制定了许多法规和政策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除了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外,地方各级人大及常委会也制定了不少地方性法规来保护弱势群体,如不少地方性法规规定设立无障碍通道等为残疾人提供便利;有的还规定了国家公职必须给残疾人留有必要的比例。妇女的情况也如此。
今年在全国人大会议上,朱镕基总理在报告中突出了弱势群体的保护,引起了代表们的共鸣。可以说,中国政府在此时此刻提出这个问题既具有及时性,有具有必然性。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研究所所长何平的观点,我国目前纳入政府重点帮助的弱势群体主要包括四部分人:首先是下岗职工,或已经出了再就业服务中心、但仍然没有找到工作的人;其次是"体制外"的人,即那些从来没有在国有单位工作过,靠打零工、摆小摊养家糊口的人,以及残疾人和孤寡老人;进城的农民工;还有一部分是较早退休的"体制内"人员。[47]显然,这些弱势群体既包括了历史原因的客观的原因造成的,也包括了现实的主观原因造成的弱势者。当然,宪法法律规范意义上的弱势群体不限制于此,如劳动者相对于企业主来说,显然属于弱势群体。
总之,宪法法律法规政策的广泛规定为司法保护弱势群体利益提供了依据。特别是中央政府已经将弱势群体的保护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这为我国尽快推行宪法司法适用制度提供了难得的机遇。
其二,其它有利条件。我国还有一些其他国家没有的有利条件:我国不存在其它一些国家存在的难以解决的根深蒂固的民族仇恨和宗教制约,政治局面稳定;与一些发展中国家相比,我国的经济稳步发展;我国是后发展中国家,可以吸取借鉴别的国家在这方面的经验教训,少走或不走弯路;我国已经加入WTO 组织,良好的外部环境也召唤着我国按照法治的一般规律行事。
(二)紧迫性尽管我国宪法法律法规政策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作了广泛的规定,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存在缺陷。现实中,弱势群体权利受到侵害难以保护的情况并不鲜见。正如学者指出的,"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即使建立了一整套有关公平竞争的法规和政策,也会有部分社会成员由于受其本身各类条件的限制,经常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比如有些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等,尽管有了专门保护这类人的权利的法规,但凭其本身的能力去实现其权利的手段却不具备。因此,除了有法可依以外,对社会上处于不利竞争地位者的权利保护还需要有一套实现其权利的有效机制。"[48]这里的重要机制之一就是宪法司法机制。由于我国缺乏宪法司法保护机制,我国弱势群体的权利救济往往极其困难,有时弱势群体的一项权利保护不足会直接或间接影响其它许多权利的实现。如北京民族饭店的职工王春立等16人在1998年人大换届选举时,在民族饭店登记为合法选民,但北京饭店没有给他们发放选民证,也未通知他们参加选举,侵犯了他们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政治权利即选举权。他们要求民族饭店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16名工人向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西城区人民法院1999年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工人们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被驳回起诉,理由是该诉讼没有法律根据。[49]在该案中的16名下岗工人不仅失去了在该饭店的就业权,属于弱势群体,而且因此带来了政治权利的被侵害,更进而丧失了司法的保护。类似这种情况,其他方面弱势群体的权利受侵害的情况也不少见。
无疑,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难以实现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宪法司法的有力保护。我国没有采用宪法司法手段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的原因复杂,既有文化观念和物质条件的制约;但更主要的是宪法法律确立的体制存在缺陷。由此导致弱势群体处于边缘化的状况。
我们认为,除了继续加强立法和行政保护以外,还应当通过宪法司法手段进行保护。运用宪法司法保护弱势群体,至少有以下几点重要性和必要性。
第一,可以拓宽国家政权的合法性基础。合法性并不等于合法化(法律化),因为"合法性"不是"符合法律"之意,这里的"法"不是指法律,而是指"公理"、"正义"或"自然法"等。"……合法性则涉及到那种在其中上述要求已在事实上被受压迫群体所接受和认可的条件。这也就是说,要求服从的基础已被那些期望去服从的人们当作'正当'而接受。合法化来自上层,而合法性则是下层的赠品。"[50]可见,合法性的基础是同意,正如《独立宣言》所说的"对统治的同意".现代法治的发展使政权的合法性基础不断发生新的变化。在资本主义早期,合法性的基础主要由代议制的议会来体现的。但随着现代行政国家的出现、代议机构议事能力的降低、议会本身腐败等现象的出现,使议会垄断民众代表的唯一性合法基础受到挑战。正如哈耶克指出的,"没有理由相信,只要相信权力是通过民主程序授予的,它就不可能是专横的;与此相反的说法也是不正确的,即防止权力专断的不是它的来源而是对它的限制。民主的控制可能会防止权力变得专断,但并非仅仅存在民主的控制就能做到这一点。如果民主制度决定了一项任务,而这项任务又必定要运用不能根据定则加以指导的权力时,它必定会变成专断的权力。"[51]赫费也认为,"孤零零的民主对于引进和保护人权来说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充分的条件。单是民主也不能使那种'政治语法的基本规则'失去效力,即凡有足够权力实行正义者,也有足够的权力拒绝正义。"[52]宪政的发展所体现出来的司法审查法律违宪功能的发展使司法机关的地位逐步上升,在一定程度上、一定意义上,司法机关与代议机关同样作为现代政权的合法性基础已成为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美国学者布来克指出,"通常认为,法院的作用在于推翻那些仓促或不明智的立法,从而构成对其他部门的制约。但法院首要和最必需的功能是使之有效,而非使之无效。……在历史上,法院扮演着赋予政府合法地位的角色。在现实意义上,合众国政府正是基于最高法院的意见之上。"[53]我国在现代化建设过程中,片面否定或者轻视司法机关在拓宽政权合法性基础方面的作用,不利于我国政局的稳定。
我国的弱势群体的产生原因多种,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有政府在治理过程中政策的原因。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我国过去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人财物均由国家统一安排和调配,个人没有自主安排工作生活等自由的权利,改革开放以后,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国家越来越少干预经济社会领域,许多个人由于脱离了原来单位的保护,成了社会弱者。倾斜保护原则是要消除市场机制内在的不稳定性,运用国家和社会的力量将市场机制挤压出的大量社会问题加以化解。做好这项工作是国家获得民心的一项重要工程。
第二,可以防止和纠正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侵害,维护法治统一。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治建设取得了很大发展,但同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侵害权利的现象也非常突出。权力和特权腐败是造成弱势群体增加的重要原因。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通过宪法司法适用来遏制权力滥用是可行的一条道路。
第三,树立宪法至上的权威,推进宪政建设。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将弱势者权利纳入宪法司法保护是因为宪法司法保护是非常有力的。实践一再表明,宪法的有效实施仅靠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是不够的。司法维护是必不可少的利器。司法机关维护了宪法的尊严,无疑会保护弱势者的权利。因为"各国经过多年的经验,认为宪法虽是政治法,但是要靠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来维护宪法,却很困难,所以需要司法来担当护宪的任务。"[54]第四,通过宪法司法保护,推进我国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稳步推进政治体制的进行。腐败往往与特权有关,这是违反宪法、侵害弱势群体权利的重要原因。我国的反腐败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也出现困难重重的局面。其根本的出路在于通过深化政治体制改革,认真落实宪法的规定,通过宪法的贯彻实施,将反腐败导入良性循环的轨道。
(三)具体措施
运用宪法司法手段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应当考虑我国国情,同时借鉴其它国家的有益经验,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修改宪法,赋予宪法具有司法适用效力。特别是其中的基本权利条款。只有使宪法特别是其中的基本权利条款具有司法适用效力,才能使宪法真正得到有力的保障。
第二,着手司法政治体制改革,提高司法机关的地位和权威,建立宪法法院推进宪法司法工作的开展。宪法法院的职责主要是对法律法规规章的违宪违法性进行最高裁决,同时对重要的案件进行最终审查。普通法院具有一般性的适用宪法处理案件的权力。
第三,借鉴加拿大等国家的经验,开展司法教育活动(不能搞成行政化的教育整顿),强化法官的宪法至上观念和运用宪法处理问题的能力。许多国家的宪法司法实践表明,宪法司法的适用需要高超的技术和丰富的知识和理念支持,然而我国过去长期忽视了法官宪法素质的培养,在这方面,宪法的司法适用必然面临着巨大的挑战。但这不能成为不实行宪法司法保护弱势者的理由。
第四,在宪法司法适用的领域方面,公域和私域并行适用。现代法治国家在宪法的司法适用上不再将其适用对象仅指向国家机关,非国家机关、私人之间的关系都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适用宪法来处理纠纷。[55]这就使宪法的司法适用范围大大扩展,为宪法的进一步实现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考虑到我国过去国家权力无孔不入,现在在许多国家机关、私人企业、党政事业单位等都带有十足的官品性,弱势者的权利在各个领域各个方面都受到侵害,所以在我国宪法司法保护弱势群体的过程中,应当摈弃传统观念,在公私领域都可以适用宪法来处理案件。从这个角度上说,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宪法处理齐玉苓案件的批复、成都法院适用宪法处理的身高案件都是符合现代法治发展规律的,不存在适用宪法不妥当的问题。从我国目前看,宏观上可以在三个类型的行为领域可以展开宪法司法保护。其一,纠正公权力在侵害弱势者权利方面的违宪行为。这些行为包括立法行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等。其二,公权主体在实施私法行为时侵害弱势者的宪法权利。其三,非公权主体包括政党、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等在公私域侵害弱势者宪法权利的行为。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由于受到体制和法官队伍素质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我国对弱势群体的宪法司法保护可以逐步发展,首先可以在一些矛盾突出的领域如就业、教育、村民自治等领域开展宪法司法适用工作。从主体来说,从比较普遍易行的妇女、老人、儿童权益保护开始。随着宪法司法条件的成熟,逐步扩大弱势群体的保护范围,如少数民族、农民、爱滋病患者、残疾人等。诸如少数民族、农民等问题由于具有较强的政治性,在宪法司法适用过程中需要更加谨慎。如农民因受到户口等因素的影响,进城打工受到歧视突出,其子女受教育、社会保障等方面都存在空白。[56]在现行司法体制作出调整之前,可以由最高人民 需要指出,中国对弱势者的宪法司法保护应当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关系。其一,新中国建立后,我国片面批判资本主义的形式平等原则,强调实行真正的民主平等。但追求实质上的平等带来的是两种异化现象:把平等原则等同于绝对的平均主义,一定程度的特权观念和特权现象。[57]可见,以追求实质正义为起点,其结果走向了反面,制造了许多违反实质正义平等的事。文革十年的教训十分深刻。因此,在保护弱势者的过程中,必须进行政治体制改革根治特权现象。一面努力推动政治改革,厉行法制保障个人权利,开放民主自由使一切权力置于公共监督之下,从而为每个人争得发展起点上的权利平等与机会均等;一面努力抑制结果的不平等,设法通过宏观调控从社会分配的角度保障绝大多数人的基本权益,力求在现实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造成社会公正与公平,这是中国今天的社会进步与发展不得不两相兼顾的重要课题。……没有起点的平等,注定了不会有结果的真正平等,这是一个必须要有清醒认识的客观现实。[58]其二,正确处理好平等原则与倾斜性保护原则之间的关系,防止矫枉过正。在美国、法国、欧洲人权法院的司法判决中都出现了"反向歧视"的问题,即有人认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过头,侵害了其它人的权利。但就大多数国家来说,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主要是"倾斜不足",其主要对策应当是"反歧视".我国目前也主要处于这个阶段,即主要是对弱势者加强倾斜性保护问题。其三,对弱势群体进行宪法司法保护不是无条件的,也不是万能的。宪法司法保护只是救济弱势群体的方法之一,并不否认其它方法。因为司法保护具有被动性、事后性的缺陷。所以它主要是作为人权保护的最后屏障。因而,在推行宪法司法保护弱势群体利益过程中,仍然需要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社会各界的联动,使之进入良性轨道。其四,弱势者的范围和对象是相对的,应当随着社会和各方面事业的发展、情况的变化通过修宪或运用宪法解释等方法作适当调整,避免将倾斜性保护的对象和范围绝对化凝固化。其五,我国宪法司法保护的弱势群体范围不要局限于政府根据政策在某一个阶段确立的范围,应当尽可能拓宽范围。
[1]陈成文:《论社会弱者的社会学意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Ⅱ卷)第2期。
[2]参见赵宇霞王承亮:《试析入世对中国弱势群体的影响》,《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02年第1期。
[3]昝剑森:《改革中"弱势群体"的成因探析》,参见前引[2].[4]朱力:《脆弱群体与社会支持》,《江苏社会科学》1995年第6期。
[5]参见胡锦光、韩大元:《当代人权保障制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21-237页。
[6]周叶中:《宪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275页。
[7][瑞典]格德门德尔·阿尔弗雷德松、[挪威]阿斯布佐恩·艾德:《〈世界人权宣言〉: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中国人权研究会组织翻译,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第632-633页。
[8]路易斯·亨金:《导论》第19页,载[美]路易斯·亨金、阿尔伯特·J ·罗森塔尔:《宪政与权利》,郑戈等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12月。
[9]华涛:《美国巴基案件的判决及其对中国的启示》,《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1999年第1期。
[10]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第291-295页。
[11]参见焦兴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8年至1989年庭期内六则有关就业歧视问题判例之研究》,载《当代公法理论》,台北: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5月,第61-112页。
[12]A.W.Bradley,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 ,10th ed.,Longman,第16至20页。转引自徐秀义韩大元:《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第359页。
[13]徐秀义韩大元:《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第360页。其它有关保护弱者的判例可参见黄金鸿:《英国人权六十案》,联经出版事业公司,中华民国86年6月第2次印行。
[14]一之:《〈印度宪法〉中有关"平等"的条文试析》,《南亚研究季刊》1996年第2期。
[15]索利·J ·索拉布吉:《美国和印度的平等问题》,前引[8],路易斯·亨金等书,第137页。
[16][印度]P ·N ·伯格瓦蒂著:《司法能动主义与公众利益诉讼》,《法学译丛》1987年第1期。
[17]劳伦斯·W ·比尔:《日本和朝鲜的宪政与权利》,前引[8],路易斯·亨金等书,第307页。
[18]司法周刊杂志社发行:《日本国宪法判例译本》(第八辑),台北:中华民国73年6月,第19页。
[19]参见李薇:《东京高等法院裁定日本民法第900条违宪》,《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2期。
[21]凯瑟琳·E ·马霍尼:《加拿大对待平等权利与法院里的性别平等的方法》,载[加]丽贝尔·J ·库克:《妇女的人权》,黄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495-496页。在该著作中,还有不少其他国家如拉丁美洲、亚洲、非洲等一些国家采取的保护妇女权利的案例。
[22]参见加德·巴尔齐:《法治与治者之法之间:以色列法文化中的最高法院》,《国际社会科学杂志》(中文版)1998年第2期。
[23]夏吉生:《南非临时宪法的特点和作用及新宪法的制定》,《西亚非洲》1996年第5期。
[24]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122-123页。
[25]关山:《德国男女社会不平等问题》,《国外社会科学(京)》,1992年第3期。
[26]参见马维麟:《欧体法院对妇女保障名额的判决》,《月旦法学杂志》1996年第9期。
[27]参见丽贝卡·J ·库克:《妇女的国际人权法:前进之路》,前引[21],丽贝卡·J ·库克书第15页、第35页注释第23.[28]朱中一编译:《韩国宪法法院宪法案例选载》,《东吴法学》1997年号。
[29]参见万鄂湘:《欧洲人权法院判例述评》,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5月,第57-60页。
[30]卡塔莉娜·托马谢夫斯基:《妇女权利:从禁止歧视到消灭歧视》,《国际社会科学杂志(中文版)》1994年第4期。
[31]参见《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宪法化"、"国际化"的意义序论》,载[意]莫诺·卡佩莱蒂等:《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8月,第11-23页。
[32]《英文版序言》第2-3页,载[意]莫诺·卡佩莱蒂:《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刘俊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
[33]L ·M ·腓特烈曼:《要求·争论·纠纷与现代福利国家》,前引[32],莫诺·卡佩莱蒂书第234-235页。
[34]参见前引[21],第499-507页[35]魏苇:《南非废除种族隔离制度斗争的现状和前景》,《国际问题研究》1992年第1期。
[36][德]鲁道夫·冯·耶林著:《为权利而斗争》,载梁慧星:《为权利而斗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金桥文化出版社(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10月,第1-2页。
[37]参见吕世伦、孙文恺:《美国种族批判法学述评》,《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4期。
[38][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85-86页。
[39]关于司法机关的政策性功能,参见邱联恭著:《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北:三民书局1992年4月初版,第12-13页,第15页注释10.[40][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3月,第61页。
[41]前引[31],莫诺·卡佩莱蒂书第30页。
[42][美]斯蒂芬·L ·埃尔金卡罗尔·爱德华·索乌坦:《新宪政论》,周叶谦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8月版,第156页。
[43]参见A ·埃德:《人权对社会和经济发展的要求》,载刘海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7、10、15页。
[44][美]卡尔·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王丽芝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05页。
[45]前引[44],第94-95页。
[46][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1版,第1页。
[47]《朱总理的新名词:"弱势群体"说的是哪些人?》,《中国青年报》2002年3月7日。
[48]万鄂湘:《市场经济与个人权利保护》,载万鄂湘:《社会权利弱者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49]《法制文萃报》1999年5月3日。
[50][英]弗兰克·帕金:《马克斯·韦伯》,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12-113页。
[51][英]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8月,第72页。
[52]奥特弗利德·赫费:《政治的正义性》,庞学铨和李张林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398-400页。
[53]前引[10],张千帆书第60页。
[54]翁岳生:《法治国家之行政法与司法》,台北:月旦出版公司1997年1版,第339页。
[55]参看陈云生著:《民主宪政新潮》,北京:人民出版社1988年12月,第88页。法治斌:《人权保障与释宪法制》,台北: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9月再版,第1-64页。
[56]可参看周其明:《农民平等权的法律保障问题》,《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
[57]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109页。
[58]邱路:《平等与人权的悖论》,《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0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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