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现行宪法文本 缺失言说(1)(2)

2014-04-04 01:10
导读:三、失去制衡的国家权力:对国家机构职权的解剖 宪政的基本精神就是有限政府、权力制约。宪法不仅要授予国家以必要的权力,还应当有效的制约这种
三、失去制衡的国家权力:对国家机构职权的解剖

  宪政的基本精神就是有限政府、权力制约。宪法不仅要授予国家以必要的权力,还应当有效的制约这种权力,授予权力的目的是为了限定权力的边界,规范权力的行使,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

  现行宪法对国家只授权,不限权。宪法总纲有32条,其中24条的主语是国家,8条的形式主语不是国家,但逻辑主语仍然是国家。这等于给国家授予了无限多的权力。

  这还不够。现行宪法在规定各国家机构的权力时,仍然遵从了“只授权、不限权”的思路。

  宪法第62条列举了全国人大共计14项权力,还惟恐挂一漏万,又加上第15项:“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权力”。这样的概括权力与前14项列举权力相结合,等于宣告全国人大的权力没有范围、没有边界、无所不包。至于行使权力的程序、方式和条件,则只字不提。同样,宪法第67条除了列举全国人大常委会共计20项权力外,仍嫌不足,也加上了概括授权的第21项权力,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有人可能会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最高权力机关,代表人民,地位特殊,可以享有无限权力。的确,全国人大代表人民地位特殊,在国家机关中地位最高,掌握的权力最大,但它再大也大不过人民本身,它的权力不仅可以也完全应当服从人民的权利和利益。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民中每个人的权利,就必须限制国家机关的权力,包括人民代表机关的权力。

  宪法第89条授予国务院的权力,几乎可以说是无处不在,无所不能,无事不包括: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提出议案;统一领导所属各部门的工作;统一领导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编制、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管理对外事务,缔结条约和协定;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改变或撤销部、委不适当的命令、指示笔规章;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适应的决定和命令;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制和区域划分;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审定行政机构编制,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在上述17项大权之外,同样有第18项概括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授予如此巨大的权力而没有任何限制措施,这是非常可怕的。

  但蹊跷的是,尽管现行宪法授予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无限多的权力,但人大的“财政权”却没有明示,国务院的“制定政策权”也“犹抱琵琶半遮面”。应该说,财政权是代议机关的重要职权,是使人民主权得到实现的基本保障;最高行政机关制定政策是行政机关实现法律意图的基本路径。代议机关的“财政权”和行政机关的“制定政策权”决定了两种基本国家权力的分野,我们并不想将代议机关的权力和行政机关的权力设计成两种异质的国家权力。我们也并不试图在制度上使两种异质的国家权力互相制衡——在现行宪法框架内,行政机关没有牵制代议机关的权力,代议机关尽管可以牵制行政机关,但程序却无法经常启动。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在牵涉国家公共权力方面,法治的要义是:有授权必有控权。掌权者万万不能“行者无疆”,必须恪守权力的法定界限,以充分保护公民的权利为依归。权力支配宪法而不是宪法支配权力,只能造就人权缺位、权力本位的宪法。

  四、没有保障的公民权利:基本人权体系的展开

  通观现行宪法文本之规定,有人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归结为以下十类,即:平等权、政治权利、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社会经济权利、监督权、文化教育权利、请求权和特定主体的权利。[27]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采取“列举式”的办法难免挂一漏万。此外,现行宪法在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没有凸显一种内在的以一贯之的逻辑自恰性,甚至没有建构一个深刻的逻辑起点。

  尽管现行宪法对公民基本人权的列举是不完整的,但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则是充分的。比如第五十一条只是单方面规定: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单从字面推敲,此规定就有过于拔高国家、社会和集体利益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与自由而压制与之对应的这一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之嫌。这是我们过去“轻公民、重国家”意识形态的遗留毛病。逻辑上看,也应当同时有相反之规定本条才算完整、自恰,即:保护国家、社会和集体的利益及其他公民行使合法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与之同等的那一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论主体身份,限制其合法的利益、自由和权利的理由必须是同出于保护其他的合法利益、自由和权利。政治自由主义者们反复重申的一条基本原理就是:自由和权利受到限制的理由必须是同出于自由和权利本身。公民个人人权与普遍幸福之间的紧张永远存在,如果说在例外情况下对公民的某些人权进行限制是我们迫不得已的选择,那么,防范国家不恰当地限制公民个人人权就是宪法这一文明的法律形态义不容辞的使命。许多经典的宪法文本,包括《国际人权宪章》都有对于人权的限制性规定,但规定国家对公民基本人权进行限制的根本目的是:详细列举国家能够对公民基本人权进行限制的事由,以防止国家权力以公共利益为由恣意地限制公民的基本人权。[28]

  事实上,纵然现行宪法似乎已对公民权利有方方面面之规定,然公民权利屡屡受害而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和救济也是不争的事实。就宪法文本来看,现行宪法对公民的诉愿权有所规定,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但问题是,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国家工作人员对公民的控告、检举、申诉不闻不问、无理拖延怎么办?公民几乎找不到制度内的救济途径。

  如果我们把现行宪法中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理解为“人权”的话,那么,关于人权保障的制度设计几乎是缺位的。人权保障制度的优劣细密与否总体上决定了宪法的正当与否,宪法获得认同可能性的大小。一个国家的宪法可以没有其他制度的规定,但人权及其保障、国家权力的制约却须臾不可或缺。

五、现行宪法矫正的路径:以产权与政权的冲突及其解决为出发点

  现行宪法的三次修改没有在根本上动摇现行宪法的结构,宪法与宪政的张力仍然持久地存在。化解宪法与宪政的持久张力的最好办法莫过于:以一次关键性的修宪,真正解决宪法应该回应的“问题”,以消除宪法本身存在的某些不稳定因素,这样一来,既尊重了社会现实,又重塑了宪法权威。舍此别无他法。宪政的基本精神即权利保障、权力制约、有限政府。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从根本上说,表现为产权与政权的关系。修宪的基本路径是把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这一对核心的宪法关系置于产权与政权的张力和平衡之中,把宪法真正要回应并解决的“问题”归纳为产权与政权关系的问题,宪法上的所有制度安排均围绕这一组关系来展开,让产权与政权的张力和平衡构成宪政的实质内容。国家政治统治的正当性从来都离不开合法性(legitimacy)的诉求,如果说“正当性”论证了政治统治的实质根据,那么“合法性”就论证了政治统治的形式根据。所谓合法性,是指社会对国家所维持的统治秩序的认可或同意,而这种认可或同意是以自由沟通和相互交涉的制度机制为前提的,正是通过这样的制度机制,国家利用所掌握的各种资源对社会施以控制或管理,而社会亦利用自己的资源对国家进行批评、监督、抵制甚至反抗。[29]“正当”统治不是抽象的虚构,也不是先验思辩的结果,它建立在国家财政和财税收入的基础之上,统治秩序合法化(legitimation)的过程就是良善的财税制度逐步确立的过程。极度恶化的财政状况足以导致国家统治的“合法性”危机,并招致政权灭亡的命运。一如我们在前面所引证的,近代宪法产生的经济条件在于:欧洲各国封建君主面临普遍的财政危机,不得不向富裕的市民筹措金钱,市民趁机向君主提出权利要求。而法国的第三等级与国王在讨价还价时互不相让,从而导致了暴力革命。正是财政危机促成了专制政府的破产和民主宪政的出现。

  没有良好的财政收支,政府就犹如断翅的飞鸟。同样,控制了政府的财政收支,则等于控制了这只野蛮飞鸟的飞行方向。财政权乃国家权力的根本,只有财政约束才是对权力的硬约束。国家财政来源于公共税收,合理的税制税负及纳税人或纳税人的人大代表机关对公共财政支出的监督就成为关键的一环。对财政权约束的结果就是防止了对产权最可能、最危险的侵害。对产权和政权这一冲突的解决,应该成为最为根本的宪法“问题”。

  法国《人权宣言》声称,“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依此名言,凡产权无保障和财政约束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政。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注释:

  [1]参见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1982年11月26日。

  [2]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学》(中国部分),高等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第126页。

  [3]宪法的实施实际上包含以下含义:宪法作为母法的生法功能,即其他法律根据宪法制定出来;对违宪事件的处理,即有权机关撤销违宪的法律和处理违宪的行为。本文侧重于在第二个层面上使用宪法实施的概念。
 [4][美]杰弗里·赖曼:《宪法、权利和正当性的条件》,载[美]阿兰·S ·罗森鲍姆编:《宪政的哲学之维》,郑戈等译,北京三联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第173页以下,引用的句子在第180页。

  [5]宪法的实施与立宪相比,宪法实施的重要性毫不逊色。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许崇德先生在全国人常委会的法制讲座上,以《我国宪法与宪法的实施》为题。

  [6][日]杉原泰雄著:《宪法的历史——比较宪法学新论》,吕昶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7]刘茂林先生认为,“宪法乃是人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有意识的组织政治共同体的规则,以及由该规则所建构的社会秩序”,大体上与我们对宪法的理解一致。刘茂林:《宪法究竟是什么》,《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8]亚里斯多德最早论述了实践与理性的关系。参见[古希腊]亚里斯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苗力田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29页。法与实践理性的关系可参见葛洪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6页以下。

  [9][日]杉原泰雄著:《宪法的历史——比较宪法学新论》,吕昶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10][日]杉原泰雄著:《宪法的历史——比较宪法学新论》,吕昶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11]参见陈端洪:《宪政初论》,2002年10月7日在《公法评论》网站上搜索,网址:www.Gongfa.com.

  [12]转引自[美]爱德华·S ·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北京三联书店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

  [13]参见陈端洪:《宪政初论》,2002年10月7日在《公法评论》网站上搜索,网址:www.Gongfa.com.

  [14]毛泽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6月14日),载《宪法学资料选编》,中央广播电视出版社1985年版第,154页以下。

  [15]同前引毛泽东的讲话。

  [16]参见李恒瑞:《邓小平理论体系论纲》,《岭南学刊》(哲社版)2001年第6期。

  [17]邓小平理论这个词汇是在党的十五大正式提出的,但邓小平理论的内涵早在十五大以前就已经得到了逐步阐述,并可以在修宪中发挥作用。

  [18]林来梵:《论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法学》1999年第3期。

  [19][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49页。

  [20]参见李累:《论法律对财产权的限制——兼论我国宪法财产权规范体系的缺陷及其克服》,《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2期。

  [21][美]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应奇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2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0页。

  [23]严海良:《社会转型时期的公民权利及其成长》,载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编:《宪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48页以下。

  [24]参看前引[9].

  [25]江总书记“三个代表”的思想之所以重要,从宪法学的角度来看,是因为“三个代表”是共产党执政的正当性基础(执政之基、立党之本)。

  [26][美]亨廷顿:《第三波:20世纪后期民主化浪潮》,刘军宁译,北京三联书店出版社1998年版第312页以下。

  [27]参看许崇德主编:《宪法学》(中国部分),高等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第338—339页。

  [28]参看刘连泰:《人权的理论逻辑:〈国际人权宪章〉与我国宪法的比较》,《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人大复印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01年第4期。

  [29]苏力、贺卫方主编:《20世纪的中国:学术与社会》之法学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9—70页。

共2页: 2

论文出处(作者):
上一篇:战争决定权授权 宪法透视 析《反分裂国家法》第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