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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虽说宪法的一个重要理念就是承认国家与社会的分野,尊重个人自由,划定一块国家不得侵犯的私人领域,但尊重个人自由可以通过确定“个人基本自由权”来实现,根据私行为的内容、形式及对社会的重要程度,来保护“特定的”和“正当的”私行为,例如言论、出版、结社等。而政府行为理论则根本不考虑实体利益,仅仅依据行为是私行为,就规定不得干预,而且还不管该私行为“多么不公平或不正当”!看上去多么武断和冷血!这里保护的究竟是谁家之自由?何种决定权?
反对政府行为理论的学者指出:废除政府行为,只是要求私主体也不得侵犯他人基本权利,并不是要求政府成为无所不在的“老大哥”,变成道德警察对人民加以日夜监视,私人领域仍然被尊重,只是私人不能侵犯他人的基本权利。宪法可以对私行为和政府行为适当加以区别对待,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给私行为一定的自由度,但政府行为理论却断然排除宪法对私行为的一切适用,是何道理?
其次,政府行为理论如果真的在保护个人自由,那么其与通过确立“基本自由权”来实现个人自由还有一个重大不同:“政府行为理论”所刻意排除出宪法调整范围之外的,不是“孤立”的私行为,而是“私人侵扰”行为,其所要求的是“宪法的基本权利不得对抗私主体”,而不是简单的“政府不得干预私行为”。这样,涉案的必然有“双方”私主体:行为人和行为承受人。而政府行为原则所界定的也并非政府和私主体之间的双方关系,而是政府和同是私主体的行为人、行为承受人之间的三方关系,它要求“无论私行为多么不公平或不正当”[108],政府均不应干预。而问题在于,自由在行为人和行为承受人这双方私主体之间的分配,是个零和博弈的过程:一方的自由就是另一方的不自由。[109] 因此,正如一些美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政府行为理论保护了行为人的自由,就必然以牺牲行为承受人的自由为代价。法院试图通过拒绝调整而保障私人自治,但却似乎只能站在其中一边,保障其中一方的意志。对个人自由进行保障,应当从实体上分析哪一方的利益值得保护,对双方利益进行实际比较,但政府行为原则却根本不予理睬,作壁上观,拒绝对双方利益作实体衡量,并不能有效并合理地保障个人自由。[110]
最后,国家规制私行为,不仅必要,而且必然,规制那些“不公平和不正当”的私行为,设定私主体之间的义务,是政府无法回避的责任之一。政府行为理论也承认了这一点,它并没有采用确立“个人基本自由权”的方式,创设一种普遍的“私行为权”,以对抗政府的干涉,它只是对宪法本身的适用范围和一定程度上的联邦立法权进行了限制,但既未禁止州政府制定法律调整私人关系,也未禁止国会打着其他条款(例如“规制跨州贸易”条款)的旗号来在实质上保护公民对抗其他私主体的民权(civil rights)。的确,宪法可能“没有提供抵御私行为的盾牌”[112],但也没有提供保护私行为的盾牌。
事实上,很多宪法所拒绝规制的私人歧视行为,目前都已被州法或国会立法所禁止。因此,与其说“政府行为理论”意在尊重个人自由,毋宁说是在尊重州和联邦立法权。连一些政府行为理论的辩护者也承认说,限制联邦宪法和制定法的范围可以说和联邦体制有关,但在本质上,并不能认为和个人自由有关。[114]
这样就引出了对“政府行为理论”另一个重要的辩护理由,即政府分权。
3、 政府分权——教条主义的分工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关于政府分权的辩护理由又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在联邦和州之间的“纵向”分权,一是在司法机构和立法机构之间的“横向”分权。
在“纵向”方面,“政府行为理论”限制了联邦权限,强调规制私行为属于州权范围,联邦宪法并不能直接规制私行为,而国会也不能依据宪法的基本权利而规制私行为;在“横向”方面,“政府行为理论”限制了司法权,使得联邦和州的各级法院无权对私行为进行违宪审查,强调各级立法机构有自由裁量权通过普通立法程序决定保护何种私人利益。
首先,看纵向的联邦分权。政府行为理论的一个辩护理由就是联邦制:联邦宪法不规制私人行为,是因为规制私人之间行为被认为是州权范围,而非联邦职权。最高法院在民权诸案中认定:第十修正案确立了州权的保留区域[117],而国会规制私人行为与该修正案不符。[118]
但是,坚持宪法可以规制私行为,并不是要彻底消灭各州的多样性,发展出一套全国统一的私法典,而只是要保护那些最重要的基本个人权利,使之也可以对抗私行为的严重侵犯。究竟是基于什么理由需要把规制私行为的决定权保留给州政府?难道州权比个人权利更重要,以至于当州政府对“无论多么不公平或不正当”的私行为都不闻不问的时候,宪法也必须袖手旁观?
更何况,自内战后的重建时期起,到罗斯福新政,联邦权限一直都在对传统上的州权不断地侵蚀,传统的“二元联邦体制(dual federalism或dual sovereignty)”也告终结,已经没有什么专属于州权的领域了,而为什么要单单在涉及公民基本权利这一重大问题上,将防御私人侵扰的决定权保留给州呢?
接下来,再看“横向”的部门分权。辩护者认为,法院不应对私行为进行违宪审查,是因为政府更适合做出政策选择,通过普通法律程序对私行为进行规制,修改起来也相对灵活,而一旦上升为宪法问题,则修宪程序的复杂性将阻碍法律的发展,[122] 等于冻结了私法。[123]
但是,这一理论同样存在着和联邦制的辩护理由同样的弱点:把规制私行为全部保留给立法机关的意义是什么,为什么偏偏在规制私行为方面,政府反而更适合做出政策选择?宪法约束私行为,当然会导致法律变更困难,但法院规制私行为,并不是对所有的轻微损害都要上升为违宪问题,只是要对那些特别严重的私行为进行规制,对那些侵法公民基本权利的事务确认为违宪,即便冻结了私法,又有何妨?岂不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因此,从政府分权的角度上看,仍然不能从实体上证明,为什么宪法要画地为牢,自我约束。
总体来,无论是文本基础,还是个人自由,抑或政府分权,都不能回答以下的关键性质疑:把私行为和政府行为区别开来的依据是什么?凭什么无论私行为“多么不公平或不正当”,宪法也不予限制?
解决这个问题,关键还是要围绕“私行为”和“政府行为”这一对概念,把握美国宪法叙事中如何看待和区别这两个语词,分析和理解究竟两者有何不同,何以有如此不同的宪法待遇。以下部分就将从这个角度进行探讨。
4、 “限政”,而非“限民”——美国“宪政”的文化解读
美国政府行为理论,有其深刻的社会文化背景。概括而言,将政府行为和私行为严格区分,主要基于两点“心理”因素:一、政府行为比私行为更危险,乃是对个人自由的更大威胁,因此宪法的核心功能在于约束政府,而非防范个人;二、规制私行为将对公民附加义务,而宪法应是单方面限制政府的法律,不应约束公民,否则将背离宪政宗旨。
本文将这两点因素分别概括为“谁才有资格违宪”和“宪法究竟约束谁”的问题。
(1) 谁才有资格违宪?
将行为断然区别为政府行为和私行为,并把前者置于宪法控制之下,而对后者只以普通法律约束,一个重要原因是,“在美国人的观念里,只有政府权力才足够危险,值得用宪法来约束,而私行为,若非和政府紧密结合,并不具备那种危险的尺度。”
在中国,传统上把政府看作青天、父母、拯救力量,相比之下反而更担心个人侵扰、普通犯罪、社会动荡。但西方更倾向于把国家看作是威胁自由的“利维坦”,只是一种“必要之恶”,而在各种社会实体之中,只有政府“垄断了合法强制力”,握有最强大和最令人生畏的力量,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私行为即使再“不公平或不正当”,也不如政府行为的威胁更甚。
这种对政府的怀疑和警惕,根植于西方的自由主义传统。如果说“自由的代价就是恒久的惊醒”,那么对政府行为就需要特别的警醒。美国联邦宪法,作为民族的至上法则,在于防范那些最危险的力量,即政府对个人权利的侵犯,而基本权利也只有作为对抗国家的“公权利”,才能真正体现出其至上性和神圣性。而一般的“私权利”,则大可以交给普通法律解决,即使国家一时疏于保护,也可以通过政治途径推动变法,不必烦劳宪法大驾,宪法也当尊重各州的自主权,承认各州的多样性的独特性,唯有对抗政府的基本权利,必须全国一致。
这一理念下,宪法的功能、内容都特定化了,柴博(tribe)教授在论述政府行为理论的意义曾总结道:“宪法控制政府权力的发展,界定政府结构及职权,它并非关于私行为的法律,而是衡量和适用法律的法律,概而言之,就是‘元法律(metalaw)’”。
在这一基础上,就不难理解为什么美国要坚持“私行为由普通法律规范,而宪法只关注政府行为。”而“理解”了这一点,才能更深刻地“感觉”到:西方宪政的发展史就是一部人民逐步驯服王权和暴政的历史,而贯穿其始终的宪法基本精神,在于降服政府的暴戾,而非抵抗私人的不法,也只有政府才有“资格”违宪。因此,宪法权利倘若成为了私权利,将“偏离”宪法的主旨。
(2) 宪法究竟约束谁?
更要紧的是,将宪法权利对抗私人,不仅是“偏离”了宪法主旨,更可能是“背离”了宪法主旨,因为美国“宪政”要义在于“限政(limited government)”,而非“限民(limited individual)”,宪法权利倘若可以对抗私人,看似扩张了公民权利,但从另一个方面,也必然给(另一方)公民附加了义务,从而限制了公民。
和中国宪法理论中看似辩证的“公民权利和义务平衡论”不同,美国宪法话语却充斥着“单刃剑”情结,即强调宪法是单方面限制政府职权、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公民并不依据宪法而负有义务。如果宪法可以规范私行为,无疑将会突破宪法的固有本性。一位美国学者一语道破:“从本质上说,宪法统治的是美国政府,而非美国人。”[129]
公民义务不入宪,所反映的正是这种强烈的自由主义宪政观,马歇尔(marshall)教授写道:
“如果将私行为置于宪法控制之下,最严重的不良后果恐怕是,宪法在社会中所起的心理和象征作用将会剧变。……最根本的问题在于,……它将不再是自由的保护者,而是规制的工具,人们将被迫总是担心自己的行为会不会触犯了法院所界定的他人的宪法权利。对我来说,更宁愿不要触动和混淆宪法作为个人权利的保护者的形象。毕竟,单刃剑总是好些。
更具讽刺意义的是,连政府行为理论的反对者,也不知不觉间被该情结所俘获。凯莫林斯基(chemerinsky)教授虽坚决主张废除政府行为理论,但在回答“摒弃‘政府行为理论’是否意味着杀人、绑架、盗窃这些私行为都会因构成‘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剥夺他人生命、自由、财产’而违反宪法”的问题时,却认为这些行为并不违宪,因为“如果州的刑法和侵权法提供了足够救济,就没有拒绝提供正当程序(there is no denial of due process)”。然而,这样一来,可能违宪的究竟是从事侵害行为的私主体呢,还是对损害未能提供救济的政府?宪法禁止的究竟是造成实际损害的私行为,还是政府对该行为的默许和放任?凯莫林斯基的话语中将“没有拒绝提供正当程序”的“行为人”隐去了,他只是说“there is no denial of due process”,但根据其语境,其所指称的只能是“州政府”:是“州政府”提供了刑法和侵权法等足够救济,因此“州政府”没有拒绝提供正当程序,因此 “州政府”没有违宪。在潜意识中,凯莫林斯基仍然把政府,而非私人,当成了应当“提供正当程序”的宪法义务主体。他只是将私主体的义务在话语上转化为了政府的干预和保护义务,把政府的“单纯不作为”也当作了一种“政府行为”。
在这一背景下,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美国联邦宪法,作为美国宪政话语的文本基础,是世界上恐怕最纯粹的“单刃剑”宪法。首先,只有“权利”法案,没有规定所谓“公民基本义务”;第二,对公民权利罕见限制条款和但书; 第三,公民权利的表述很多以“政府不得……”这样的语式明确政府为义务人;第四,明确规定权利法案对宪法基本权利的罗列并非穷尽。[136]
在理解了美国宪政的单刃剑情结之后,回过头来,我们能更深刻地理解,为什么美国要把规制私行为交给普通立法程序,为什么美国学者会担心宪法规制私行为会“冻结普通法”、“限制立法机关裁量权”,“阻碍法律发展”。这是因为,美国宪法只规定公民权利,而不规定公民义务,可以使得政府限制个人权利更难,而消减个人义务更容易。
一旦公民义务入宪,再废除起来就会异常困难,必须通过宪法修正案才能做到(例如美国关于禁酒的宪法修正案),而将其留给政府普通法律程序规定,则废除某项义务也只需通过普通法律程序即可完成,更有利于公民自由的实现。
也许有人会质疑,公民义务完全由普通法律规定,自然使得消减公民义务相对容易,但也使得添加公民义务也很容易,岂不两相抵消?其实不然,政府不确认公民的义务,或取消某种义务,固然都属于“不作为”,不构成“政府行为”,不受宪法约束;而一旦政府确认或增加了某项义务,则就形成了“政府行为”,受宪法约束,不得与基本权利等条款相抵触,自然不会更容易。
(三) 变体:他国的呼应
尽管情况有些复杂,但简要而言,宪法权利只限于对抗政府,依然是正统观点。在很多西方国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德国等,其权利法案的首要目的是保护个人权利免受政府的侵犯,宪法权利只是公民对抗政府的“纵向权利(vertical rights)”,而非对抗其他公民或法人等平等主体的“横向权利(horizaontal rights)”,其只适用于公民和政府双方之间,而不针对作为私主体的其他“第三人”。
尽管在世界宪法演变进程中也出现了一些“私权利宪法化”的现象,但依然只是原则的例外。“传统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依然只限于对抗国家,如果横向适用,则总是以明确条文加以列明。”[143]
而且,即使横向适用,很多国家也通过“间接”方式实现,即宪法不“直接”约束私法案件当事人,而是通过审查民事案件中的适用法律,来达到间接规制私行为的效果。在这一方面,德国堪称树立了另一个模式。
1、 宪法的间接效力——德国的解决之道
二十世纪五十至六十年代,德国劳动法院和宪法法院之间也曾为宪法在私人关系中的效力问题发生过分歧。德国劳动法院采“直接效力说”,认为宪法不仅拘束政府,而且对私人产生直接拘束力,并在其一系列判决中判定,雇主不得侵犯雇员的婚姻、择业、人格尊严等宪法权利。而德国宪法法院却通过1958年鲁斯案(luth[146])的判决,确立了“间接效力说”[147],并最终成为了通说。[148]
在该案中,鲁斯作为汉堡新闻协会主席,呼吁抵制电影“不朽的爱人(immortal beloved)”,因为该片导演曾在二战时期执导过反犹太人的电影。于是,该电影制片人和发行人根据民法典“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的条款起诉鲁斯。地方法院支持了原告诉求,对鲁斯发出禁令,禁止其继续呼吁抵制。随后,鲁斯以其言论自由受到侵犯为由,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诉愿。
德国宪法法院在判决中分析说:基本权利的概念发展历史,特别纳粹的暴政史证明了,政府权力构成基本权利的根本威胁,因此,基本权利当适用于以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法”诉讼中,而不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为平等主体的民事案件。但是,宪法法院认为,宪法的基本权利构成了“价值的客观秩序”,对所有法域具有“影响力”,即使在民事案件中,“法院”也必须依据和参照宪法的基本精神,对民法进行解释和适用。因此,宪法法院判决“地方法院的判决”违宪,侵犯了鲁斯的言论自由。
根据“间接效力”说,负有宪法义务的是法院,而非公民,民事案件中对私主体产生直接拘束力的仍然是民事规范,但法院必须遵照宪法对民法进行解释和适用,宪法因此只是透过民法对当事人产生间接拘束力。因此,“间接效力说”和美国政府行为理论中的“对象转换”方式极为相似,都将对“私行为”的审查转化为对“私法”和对“司法”的审查,强调“法院的解释和适用法律”必须合乎宪法,宪法通过对“民法规范”的规制和对“法院行为”的规制来间接规制私行为。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但“政府行为理论” 和“间接效力说”仍存在着重大不同。
根据美国法,“政府行为”并非无所不在,法院适用和解释法律未必都是政府行为,法律的单纯认可,或者单纯的“无法律救济”,都不构成政府行为,因此法院依照这些法律认可一项私行为或拒绝救济,也不构成政府行为,在此时法院只能依据“公共职能”、“共生关系”、“政府控制”、“共同行为”等标准,考察具体的“讼争行为”[152]中,是否有足够的政府因素,如果仍然无法认定存在政府行为,宪法就不能适用。
而依据德国法,宪法在一切案件中都有效力,只是有“直接”和“间接”之别,私法案件只是产生宪法的间接适用效力,但法院在任何私法案件中都必须遵循宪法,这样,宪法对案件的影响是无所不在的,即使是单纯的“无法律救济”,宪法依然会发生效力。依据德国宪法法院后来的判例,如果民法没有相应的救济措施,或者明确排除了某项救济的可能,法院应当根据宪法“创设”出对宪法权利的民事救济。[154] 例如宪法法院先后发展出了对言论自由[155] 和人格尊严[156] 的民法保护。
这种差别也许反映了两国私法变迁模式的不同。德国法官更多地受制于民法典的规范束缚,有时候不得不更多的依赖宪法话语来推动民法发展;而美国法官基于判例法传统,则有着更大的灵活性来发展普通法,在德国所遇到的某些宪法适用于私人关系的案件,在美国可能普通法就可以解决。
同时,这种差别也可能体现了两国深层的文化差异,美国宪法在基本权利理论上仍然侧重于公民和政治权利,坚持国家只负有消极义务,不侵犯公民的基本自由,而拒斥“国家负有积极义务”的理念,至今仍未将“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宪法化。而德国则更大程度上接受了积极国家和福利国家的概念,国家还负有积极的保护和扶助义务,即使是单纯的私行为侵犯他人权利,宪法也可能要求国家进行规制。
但是,必须指出,尽管依据德国宪法的基本权利,单纯的私人侵扰也可能受到规制,但在观念上,这属于法官的积极义务,而非公民的消极义务,个人行为仍然不违宪,只受民法拘束,而法官如果在适用民法中没有遵照宪法,才构成违宪。
2、 讲述宪政自己的故事——不只是语言游戏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如果说,美国的“政府行为理论”仍然有些实质作用的话,那么德国的“间接效力说”的话语构造色彩就更浓。宪法形成的客观秩序既然笼罩所有法域,又何必还要有间接直接之分?实际上,究竟说“宪法禁止公民侵害他人基本权利”,还是说“宪法要求政府禁止公民侵害他人基本权利”,无论怎样看,在实际效果上都是一样的。明明“实际上”公民根据宪法负有了义务,却还要坚持负有义务的是国家,简直就是纯粹在做语言游戏。
但也许这种游戏是有价值的。
世界如何呈现在我们面前,有时候和我们怎么叙述它有关。也许世界的本质就是故事,它是怎样的取决于我们怎么讲这个故事。
就宪法效力而言,也许并不存在一个“宪法实际上约束谁”的问题,真相可能是这样的:当事人进入法院,讲述了一个有关宪法的故事,法官思考之后,也讲述了一个关于宪法的故事,然后当事人根据法官的故事而进行了一些行为,其他人(律师、法警、官员、法学家……)也相应进行了一些行为,这个进程里面,究竟宪法是约束了法院,还是约束了当事人,完全取决于我们怎么表述它。
而我们不同的叙事方式,也并非完全等值,我们生活在语言之中,我们的话语构造了我们的思想,也将深刻地影响我们的行动。
例如,同样是半杯水,在有些人的故事中,它是“只剩半杯水”,在另一些人的故事中,它是“还有半杯水”。不同的视角,不同的叙事,竟可以区分出来悲观主义者和乐观主义者。
再举一个例子,同样是公民纳税和政府提供服务,究竟是描述为“人民在养活政府”,还是描述为“政府在哺育人民”,又将会在怎样的程度上区分出现代的“公民”和传统的“百姓”?
西方的宪政也是如此,它很大程度上是自由主义话语和叙事的构造,它通过“权利”、“自然法”、“社会契约”、“主权在民”、“天赋人权”、“不可让渡”、“纳税人”、“公仆”等话语构造出了一个世界,也构造出了一种文明。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无论是“宪法不约束公民”,还是“基本权利只能对抗政府”,很大程度上都只是一种叙事的结果,而非客体本身。但正是这种叙事,塑造了国民健康的宪政理念和独立的公民品格。
因此,在宪法下,究竟是叙述成“公民有义务尊重且不得侵犯其他公民的权利”,还是叙述成“政府有义务通过立法、行政、司法对公民权利进行保护,不得制定和适用法律使公民侵犯其他公民的权利”,绝不仅仅是语言上的游戏。
总结起来,西方国家宪法并不是各种部门法规范的集成,而是一个有着特殊职能的独立部门法,有其独特的叙事模式和言说对象,其规范具有公法性,一般并不包含民法或私法规范,和私法在形式上有着严格的分野。普通法律规范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但并非所有的普通法律规范都是宪法规范的具体化,也并非所有的普通法律上的权利都可以最终归结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从这个角度来说,宪法与其说是“万法母法”,不如说是“万法剃刀”。如果必须要把宪法也理解为私法的 “母法”,那么其母法性也在于宪法是政府制定私法的“职权渊源”,而非具体法律的“规范渊源”。宪法的规制话语只针对政府,即只概括授予政府相关立法权,而并不以私法规范的形式直接规制私主体。例如德国宪法授权政府制订民事法律,但并未将民事主体、物权、债权、婚姻继承等民法原则都整合到宪法中来。[159]
四、 结语——从“齐玉苓案”反思中国宪政话语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最后,再回到本文开头提出的齐玉苓案,该案如果适用西方宪法理论,那么作为私主体的被告陈晓琪,恐怕同样会负有赔偿原告教育机会丧失的责任,但法院的叙事路径却将有所不同。
依照目前美国的“政府行为原则”,单纯的“无法律救济”不能构成政府行为,因此若普通法律无法救济,法院并不负有宪法义务创设新的民事救济,以赔偿原告教育权[161]受侵害的损失。但法院可以依据共同行为(joint action)理论,根据藤州教委等政府主体的其他被告对陈晓琪冒名顶替行为的卷入和支持程度,来判定是否存在政府行为,进而确定原告的宪法权利是否受到了侵犯。
而根据德国的“宪法权利对第三人间接效力”理论,齐玉苓案是一个民法问题,只能适用民法规则,但法院应当参照宪法对民法进行解释和适用,如果依据民法规则无法对教育权丧失提供民事救济,则法院应对民法的一般条款进行扩张解释,发展出新的救济形式,使得齐玉苓可以对抗陈晓琪,获得教育权受到侵害的救济。但在这里,陈晓琪所直接侵犯的,是依据宪法扩张解释的民法上的权利,而不是宪法权利本身。宪法只是“间接”适用,因为它并不直接拘束私主体,而是只要求国家发展和修正民法以容纳这一救济。是法院,而非陈晓琪,负有宪法义务。法院要解决的问题也不是“陈晓琪是否违宪”,而是“怎样判决法院才不构成违宪?”
这样,通过坚持“政府才有资格违宪”的叙事,同样可以实现对原告教育权损害的赔偿,只是侵害教育权的不再是齐玉苓个人,而是隐藏在背后的政府(腾州教委和涉案公立学校)行为,或者是法院对民法的不当解释和适用。
然而,也正如本文开头所言,根据中国的宪法,公民也和国家机关一样,负有遵守宪法的义务,公民可以构成违宪主体,宪法权利也可以对抗个人,都是不言而喻的。在这一语境下,很自然的是,对政府行为和私行为之间的区别、直接效力和间接效力之间的差异,我国法院都并不敏感。最高法院在批复中采用“陈晓琪等……侵犯了……宪法……基本权利”这样的措辞,实际上是再次[163]确认了宪法基本权利具有直接效力,即可以直接拘束私人主体。这样,齐玉苓案即使开启了宪法“司法化”的道路,也把尚未充分“公法化”的宪法进一步推向“私法化”了。[164]
中国宪法的叙事,体现了一种和西方不同的对宪政的理解,个中滋味,可以意会……而塑造宪政,首先从塑造我们的话语开始。也许,坚持只有政府才有资格违宪,可以算作这话语革命的第一步。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 [2001] 25号,2001年6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14日公布,2001年8月13日起施行。
[3] 在齐玉苓批复之前,已有学者总结出了中国司法实践中适用宪法的一些案例。相关研究,参见刘连泰,“我国宪法规范在审判中直接适用的实证分析与评述”,《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第13-18页;周永坤,“论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第20-28页;王振民,“我国宪法可否进入诉讼”,《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总第73期),第28-36页;周伟,“有关中国法院适用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审判研究”,香港:《中国法与比较法研究》第3卷(1997-1998)第2期,第120-158页 (2000年12月出版);等等。
[4] 参见,例如:黄松有,“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13日;刘武俊,“通过诉讼激活宪法文本”,《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21日。
[5] 齐玉苓批复的正文全文如下:“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6] 国内其他学者对该问题的讨论,参见:朱晓喆,“在知与无知之间的宪法司法化”,《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总第19期),3-6.该论文明确提出只有政府才有“违宪”资格。
[7] 参见:王涌,“论宪法与私法的关系”,见http://www.libertas2000.net/gallery/xzlilun/wangyong.htm, 访问于2002年10月8日。
[8] 第十三修正案规定:在合众国境内或受合众国管辖的任何地方,奴隶制和强迫劳役都不得存在,唯作为对依法判罪者犯罪之惩罚,不在此限。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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