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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本主义 宪法和宪法 人本主义(1)(2)

2014-04-06 01:03
导读:启蒙思想时期的人本主义注重个人的绝对权利和自由,主张对国家权力进行严格的限制,信守"守夜的政府"的理念。因此,近代的宪法体现为两大特点:其
启蒙思想时期的人本主义注重个人的绝对权利和自由,主张对国家权力进行严格的限制,信守"守夜的政府"的理念。因此,近代的宪法体现为两大特点:其一,对人权的公开宣布和确认。资产阶级在取得革命胜利、建立国家政权以后,都把人权提到自己纲领性文件和根本法的地位加以确认。法国1789年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指出:"人们生来并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上是平等的";"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自然的不可消灭的人权;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权、安全和反抗压迫"。这一人权宣言被直接作为1791年法国第一部宪法的序言而成为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也宣布:"我们认为以下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人人都享有上帝赋予的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美国国会1791年增补的十项权利法案是美国人民对自身权利的宪法确认的奋斗结果。其二,是建立起限权的政府。由于对于国王的绝对权力带来的专横和暴政的痛恨,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无一例外地建立了限权的政府,以美国为典型的民主共和制国家在宪法体系内建立了三权分立制衡、司法独立和联邦制度,来防止国家权力的过分强大。而以英国为代表的君主立宪制国家,则是确立了议会至上的宪法原则,国王的权力受到来自议会的制约,呈虚位化。

    进入帝国主义时期的资本主义,由于科学和技术的统治造成了人的异化,淹没了人的意义和价值,使人情关系淡漠,并且使人受到操纵和控制,失去了个性和自由。正如马克思引用李嘉图的名言所说的那样:"资本主义的竞争创造了一切,创造了财富,创造了工人,但却使人显得微不足道。"和宗教拜物教一样(人把一切都给了上帝,上帝变得全知、全能、全善,而人自己变得微不足道),金钱拜物教、商品拜物教(人创造了金钱和商品,人将自己的一切都给予了金钱和商品,而使自己变得贫乏)产生了。[28]这一时期人们开始对早期的绝对的个人自由以及市场经济下人的"物化"进行深刻反思,提出了对个人的私有财产权和绝对个人自由的限制,社会公共福利受到重视和倡导。这一人本主义思想的变化形成了现代宪法的三大特点:其一,宪法开始对绝对的私有财产权进行限制,关注社会人的生存与发展,提倡社会公共福利。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最先将社会公共福利引入了宪法,关注在市场经济下社会人的生存和发展问题,避免人的"物化"。其二,经济危机下人的脆弱性,推动宪法赋予了国家广泛干预社会经济文化的权力。以美国为例,罗斯福新政对美国的宪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总统的行政权得到扩大,政府开始广泛干预社会经济事务。罗斯福新政使美国宪法完成了向现代宪法转型的进程,被学者称为是一次"宪法革命"。[29]其三,对"人"的内涵认识的进一步深化,使得人本主义思想家们意识到了妇女与男人、有色人种和其他人种应享有同等的权利。因此,这一时期各国纷纷对原有宪法进行修改赋予妇女与男子、有色人种和其他人种同等的政治权利。如美国就是在这一时期通过了有关妇女和黑人奴隶选举权的修正案,赋予了妇女和黑人奴隶与其他人享有同等的选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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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本主义思想发展到一个新的高度。人本主义者认为人不仅是指个人、群体,它也代表着各个不同的种族和民族。民族生存发展权和民族的自决权成为这一时期的主题。战后,原有的帝国主义殖民体系在民族生存权和自决权的两大旗帜的冲击下崩溃瓦解。一系列民族国家纷纷得到独立,这些民族国家的成立后纷纷制定了符合本民族特性和本国实情的宪法,这些民族主义的宪法以其民族主义特色成为了宪法大家庭中不可缺少的一员,既回应了近代的"民族的宪法",有丰富和发展了民族主义宪法的内涵。[30]此外,战争带来的严重糟蹋人权的现象,也促使了人们对人权保障的重视和人权保护的国际化发展。战后以联合国为首的众多国际组织先后出台了一系列保护人权的公约,如《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公约》、《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等,这些人权公约大多得到了各国宪法的直接承认和接受,并赋予了高于本国宪法的地位,推动了宪法的国际化发展趋势。再者,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后,由于环境污染的加剧给人的生活质量带来的巨大威胁,人本主义者对人本主义进行了又一次修正,他们将人本主义的价值取向从原有的当代人眼前利益扩展到人类这一物种种群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上来,他们开始关注人与自然的协调关系以及当代与后代人的代际公平等问题。这一人本主义的新发展推动了当代宪法的生态化。总而言之,伴随人本主义思想的不断丰富发展,当代宪法呈现出了"民族化、国际化、生态化"三大趋势。

    由上,我们可以看到宪法在其三个发展阶段表现出以下两大特点:其一,从近代宪法到现代宪法是从个人到群体、从绝对自由到相对自由的发展过程,但不管怎样宪法的落脚点始终在于人类自身价值上;其二,从现代宪法到当代宪法则是从群体到民族的发展过程,而且迈向了从对人的价值的承认向对其他生命物种种群价值的承认的新进程。[31]这一进程将继续推动宪法未来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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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宪法的人本主义


    人本主义思想在推动近世宪法的发展过程中,同时也将其自身寓含于宪法之中,这个过程体现为宪法的人本主义化(简称人本化)。首先,不论是宪法的精神还是基本原则都彰显着人本主义的思想精华;其次,宪法的核心内容是人本主义在宪法中的具体物化形式;其三,人本主义是宪法的"高级法",是宪法价值的首要评判标准。

    (一) 宪法的精神和基本原则是人本主义哲学思想的体现。

    近世以来的宪法的精神及其基本原则无不彰显着人本主义的思想精华。近世的宪法大都公开承认以下几大原则:一是主权在民原则或人民主权原则,即人(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源泉。启蒙思想家卢梭认为人民的公意在国家中表现为最高权力,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现,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主权属于人民。这一思想为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各国资产阶级所接受并载入各国的宪法,成为近现代西方国家宪法的思想基础和首要原则。尽管社会主义宪法与资本主义宪法有本质的区别,但以前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也明确承认"人民主权"这一人本主义哲学思想。例如我国宪法的第二条就明文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宪法根本原则。可见不管是哪种性质的宪法都必须以人本主义精神为根据。"主权在民"这一宪法的基本原则,奠定了"主权在民"或"人民主权"作为国家权力体制的政治基础,肯定了人民在国家权力体制中的政治地位,这无疑是人本主义思想在宪法文本中的最佳体现;二是权利本位原则,即人(公民)的权利先于并高于国家权力。人本主义思想家们认为国家的权力来自于人民的转让,人的权利先于国家而产生,权利并非来自于国家和宪法的赐予,宪法只是确认它,而非创设它。自美国宪法起,宪法的制定者确立"权利推定"原则,即凡宪法未明确赋予的权力,则政府不享有该权力,该项权力由人民所保留。三是人权保障原则,即人(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权力存在、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国家权力以保护人(公民)的权利为己任。正如康德所言,人不是为国家而恰恰相反,国家就是为人而存在。国家就是为人的手段,决没有自身目的。[32]1789年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就明确宣扬:"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自然的不可消灭的人权"。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也宣布:"为保障这些权利,人们组织自己的政府,政府正当权力来自被统治者的同意"。保障人权构成了政府权力运作的合法来源和伦理基础。宪法就是人权的保障书。四是限权政府原则,即人(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权力存在、配置和运作的界限,国家权力受人(公民)权利的制约。宪法的根本目标是"让每一个人成其为人",并在此基础上制约各种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权力。她严令任何统治行为,无论是议会或者代表大会制定法律的行为,还是行政官员的决策、法官的判决,都必须以其为圭臬。[33]宪法自诞生以来就肩负着保护人民权利的神圣使命,这就要求宪法必须对国家权力进行限制,以防止其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侵犯。不管是三权分立还是司法独立原则都是限权政府的具体表现。

    中世纪欧洲的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把人从中世纪宗教神学统治的千年黑暗中解放出来,使人重新开始成为真正的人,高扬起人性、人道、人权、人的价值、人的自由、人的尊严、人的理性和人的意义的大旗,启动了"人本主义"的思想车轮,开始了"人本主义"的历史演进。而这一过程,正好也是宪法基本原则与宪法精神从萌芽、产生到形成和发展的历史。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法的发展史,宪法精神的发展史,同时也是"人本主义"哲学思想的发展史。[34]

    (二)宪法的核心内容--有关人权的规定,是人本主义在宪法中的具体物化形式。

    人本主义的内涵就是一切为了人,保护人的自由、维护人的尊严、实现人的价值。这反映在法律上就是法律对人的各种权利的确认和保障,而反映在宪法上,则表现为宪法中所规定的各项人权。列宁曾指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人民自己或者通过代议机关制定宪法当然是为了保障人权,基本人权理所当然地成了宪法所关注的核心内容。亨利·马尔赛文等在《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中的一些分析数据有助于说明这一问题。在他们分析的142部民族国家成文宪法中,明确规定了一些重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占80%以上,明确规定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的也平均达65%。[35]美国1791年宪法的十条修正案,则意味着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以根本法的形式来确认和保障人权。及至现代各国宪法,无一例外都就人权的内容作出了规定,只不过是系统与否、详略有别而已。各国的宪法结构中基本上都有专门关于公民的权利的章节。有的国家宪法为突出人权保障而将公民基本权利直接置于宪法的第一章,如秘鲁(1993年)、荷兰(1983年)、加拿大(1982年)、玻利维亚(1967年)、德国(1949年)、墨西哥(1917年)等国。此外,为了实现公民权利从纸上到现实中的转化,自美国确立司法审查制度以来,世界各国在二战后,也纷纷建立了自己的人权保障机制,如法国的宪法委员会、日本的宪法法院等等,允许公民在权利受到权力侵害时,得以提起宪法诉讼,以保障自身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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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宪法的"高级法"和首要价值判断标准--人本主义。

    宪法的人本主义是在法律的基础上,将对人的思考进一步导向伦理方面,目的是丰富人的伦理意义,从而提高整个社会的道德境界,使人在行为上不断完善,从而弥补了实证的宪法规则之不足,为使宪法规则不断改进提供了保证。而宪法的最高理想只有在人本主义这一"高级法"中才能得到实现。从这个视角观察,人又是宪法的目的。所以,人既是自然存在,也是意义存在。人本主义认为人的价值、人的尊严是惟一真理和最高价值。马克思的人本主义也认为,法律的基本判据只能是人本身。国家和法的非神秘性、非神圣性说明,任何缺乏人本主义哲学基础的法律,都没有任何规范社会的资格,缺乏人本主义哲学基础的法律只会使得守法或爱国主义具有了很大的"虚伪"性,只会单纯成为统治阶级维护自身统治的工具。[36]这一理论同样适用于作为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宪法。一部宪法的优劣与否的评判标准就在于宪法是否能够体现人本主义的思想。一部宪法如果能体现人本主义的思想,即维护人的尊严,保障人的自由、平等,使人得到全面的发展,有利于培养美好崇高的人性,那么这部宪法无疑就是部优宪、良宪。反之,则是劣宪、恶宪。由于人类认识水平发展的阶段性和历史的局限性,宪法的发展也呈现出阶段性,从来就没有十全十美的宪法,宪法始终处于一个动态发展过程中。就以至今被人们广泛赞誉的美国宪法而言,它也不是一开始就完美无缺的,它也是随着人的认识水平和人本主义思想的发展而得到发展的。两个世纪以来美国宪法的几十条修正案就是最好的说明,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美国宪法作出恰当的价值判断。在宪法漫长的发展历史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符合人本主义精神的"劣宪"。这些宪法虽然冠着人民宪法的光辉名字,但是由于其不是为了保护人的自由、平等,维护人的尊严、实现人的价值,而是为了维护一小部分人的独裁、专制、特权,奴役人,践踏人的尊严,束缚人的发展,这样的宪法根本无法体现人本主义的精神,因此是"恶宪"、"劣宪"。如1889年的大日本帝国宪法和1906年清朝的《钦定宪法大纲》,这些宪法都是维护统治者的专制暴政,而无视人民的权利或将之置于可有可无的地位。这些宪法无法体现出宪法应有的人本主义精神,因而是"恶宪"、"劣宪"。

    注 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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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王青林,人权启蒙与科学主义重建---晚近十年宪法学研究的几点哲学思考[J],吉林:当代法学,2004(3)。
    [2]如伟大的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就认为宪法原来就是公民的生活规范,宪法是公民的生活方式。在他看来,全人类的目的显然都在于优良的生活或者幸福、快乐;无论对个人还是对集体而言,人生的终极目的都相同,而最优良的个人目的也就是最优良的宪法目的。转引自周叶中,宪法的生命在于融入公民生活[N],光明日报,2005年4月1日。
    [3]梁启超,人生观与科学[N],晨报,1923年5月29日。
    [4](美)赫舍尔,人是谁[M],贵州: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1页。
    [5]王青林,人权启蒙与科学主义重建---晚近十年宪法学研究的几点哲学思考[J],吉林:当代法学,2004(3)。
    [6]《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Z],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年版,第6卷,第761页。
    [7]转引自沈恒炎、燕宏远,国外学者论人和人道主义[M],第1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1年版,第758、785页。
    [8]Lamos.C: The Philosophy of Humanism, New York, Trederick Ungar Press, 1982, p.11.
    [9]杨寿堪、李建会,现代科学主义与人本主义哲学的基本特征及其走向[J],《学术月刊》,2001年(11)。
    [10]《西方哲学原著选读》[M]上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第1版,第54页。
    [11]韩瑞常,西方人本主义散论[J],北京:史学理论研究,1995(1)。
    [12]同上。
    [13]包国祥,人本主义哲学思潮的历史轨迹[J],内蒙古:内蒙古民族师院学报(哲社版)1998(4)。
    [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第4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20页。 大学排名
    [15]施太格缪勒:《当代哲学主流》[M]下卷,王炳文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7页。
    [16]周其明,人权入宪和人权保障[J],转引自中国公法网,2005年3月30日访问。
    [17]《阿奎那政治著作选》[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1版,第156页。
    [18](荷)斯宾诺莎,《神学政治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1版,第214-215页。
    [19](英)霍布斯,《利维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99页。
    [20](英)洛克,政府论(下篇)[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1版,第5页。
    [21](英)边沁,政府片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1版,第105页。
    [22]转引自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4版,第195页。
    [23](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6-149页。
    [24]《潘恩选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年第1版,第145页。
    [25]《独立宣言》,摘自《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0年第1版,第440-441页。
    [26](英)霍布斯,利维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1版,91页。
    [27](日)宫泽俊义,《宪法》[M]第II卷,日本:有斐阁1974年版,第78-79页。
    [28]赵凯荣,马克思论法的人文主义哲学基础[J],成都:四川大学学报(哲社版),2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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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李步云主编,宪法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1页。
    [30]John A·Hawgood,现代宪法新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印行,第135页。
  [31]陈泉生、张梓太,宪法与行政法的生态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81页。
    [32]许崇德,宪法与民主政治[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256页。
    [33]沈岿,宪法的美丽、权威和适用[J],转引自北大法律信息网,2005年3月28日访问。
    [34]范毅,论宪法精神的概念[J],重庆:现代法学,2004(2)。
    [35]转引自徐秀义等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需要说明的是,这些统计数据是依据1976年以前的宪法规范得来的,可以相信,经过近30年的发展,这些数据应该是有所增加的。见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3-49页。
    [36](德)卡尔·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年,2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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