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宪法规定中 程序性条款(1)(2)
2014-04-08 01:47
导读:实际上,一国宪法对于修宪程序的严格程度应当视该国的具体历史状况以及宪法自身内容的科学性强弱而定,同样的修宪程序在该国可能得到良好的运行,
实际上,一国宪法对于修宪程序的严格程度应当视该国的具体历史状况以及宪法自身内容的科学性强弱而定,同样的修宪程序在该国可能得到良好的运行,而在其他国家则可能起不到任何的限制或保障作用。一般而言,一国为了保证其政体的稳定,应当有十分严格的修宪程序。如有些国家规定宪法修改的决定应当由全民公决通过,但与此同时,对于宪法的某些内容则只作原则性的规定,如有关经济制度方面的规定,否则,由于宪法严格的修改程序使得宪法本身难以适应时代的发展。总之,有关宪法修改程序的规定涉及到立法技术问题,它既要有利于保证宪法确立的政体的稳定,又要使宪法能够跟得上时代的发展需要。
我国从清末开展制宪运动到目前为止,制定的大大小小的宪法及宪法性文件约有13部[10],其中还不包括一些修正案,比起世界上其他国家来,似不在少数。但是由于对宪政理念缺乏深入的了解以及制度设置的缺陷,我国宪法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作用却并不尽如人意,频繁的修宪运动并没有给宪法的实施带来多少有益的推动。单就本文的主题而言,我国历次的修宪运动似乎也很少有意识地注意到程序性条款在整个宪法结构体系中的地位。我国1982年宪法作为历次修宪的最终成果,在赋予公民实体权利方面比起以前来无疑有着巨大的进步,然而就程序性条款的规定而言,则无多少增添与细化,程序性条款的缺陷可以概括为“过少不严密,过粗不细密”。我国是实行成文宪法的国家,宪法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宪法规定本身的完善程度,而不象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可以借助于判例来弥补成文法规定的不足。尤其是宪法中的程序性条款,它直接为宪法的实施提供了一些可操作性的方案,因而其内容应尽可能完备些。据统计,仅就世界上142部成文宪法而言,其中有10 部在36000字以上,24部少于5000字,142部宪法平均为 15900 字。 我国1954年宪法是9100字,1976年宪法是4300字,1978年宪法是7100字左右(含标点符号),即使是1982年宪法,也仅有14900字左右, 低于世界平均水平[11]。我们很难想象在一个既无良好的法治传统和有效的宪政实践,又无丰富的宪法条款(包括程序性条款)可资援用的国家,能够有一个令人满意的宪法实施状况。鉴于此,笔者就程序性条款的规定,特提出如下意见以供日后修宪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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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补充、细化宪法的程序性条款。一般的宪
法学理论认为,宪法规范越具体,其对社会实际的调整功能就越强;宪法规范的原则性越强,其对社会实际的调整功能就越差。因此,宪法应当在必要的幅度内尽可能周全地规定一些程序性条款。这方面主要体现在我国宪法第二章国家机构之中。如关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本级行政首长或司法长官的权力,我国宪法第63、101条均作了规定,然而, 对于罢免的程序却没有规定。谁有权提起罢免?何种事项可作为罢免的理由?罢免过程中是否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要否进行调查?这些问题都没有具体可行的方案。以至于在日常的政治生活中人大的罢免权难以对行政司法机关起到事先的监督作用,这也是腐败问题得以产生的原因之一。再如关于宪法修改的程序,是否可以考虑将无记名投票表决、修宪机关的设立或是全民公决等问题写进宪法,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实际上,我国历史上有几次修宪是政治运动的产物,是一个历史的倒退,但为什么宪法还是最终被修改呢?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如果宪法能够如此地被随意修改,那么宪法的存在价值就值得怀疑,实际上是损害了宪法的权威。我国宪法被任意修改已经带给我们血的教训,因此,应当考虑通过更为严格的修宪程序来维护宪法的稳定。
(二)应当增设一个保障公民权、体现“程序正义”的弹性条款。也许此类条款的创设有被指责为照搬西方“正当法律程序”的嫌疑,但是应当看到“正当法律程序”的原则是一个公理性的原则,“公理性原则是从社会关系的本质中产生出来的,得到广泛承认并被奉为法律的公理。”[12]它具有较为广泛的普遍适用性,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都规定有类似条款,更为重要的是,它在保障公民权方面有着其他程序性规范不可替代的作用。它不仅可为将来的违宪审查机构提供一个直接保护公民权的有力武器,而且也可据此判断某些法律法规的正当性。如我国的《集会游行示威法(草案)》由有关主管部门起草出来后,其中有22个“不得”(限制),被人称为是“限制游行示威法”,后来经全国人大审议,去掉了10个“不得”[13]。如果有了有关“程序正义”性质的条款,即使该草案被立法机关通过,将来的违宪审查机构也可以因该草案违反公正合理的程序原则将其予以撤销。因此,“程序正义”条款作为一项公理性原则,应当能被我国的宪法所移植。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三)增加有关政党参与国家权力的程序规定。我国实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的政党体制,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世界各国的宪法对政党活动的规则大都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如《德国基本法》(1949年5月8日通过)第二十一条规定:“各政党应相互协作以实现国民的政治意愿。它们的建立是自由的,它们的内部组织必须与民主原则相符合。它们的经费来源必须公开说明。”政党“有无违宪问题,由联邦宪法法院决定之。”英国实行不成文宪法,其政党活动依靠宪法性习惯。如“选任首相,在理论上属于国王自由裁量,但在实际上却是基于政党的安排。”[14]我国宪法虽然规定各政党的活动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但实际上并无实质性的内容,政党参与国家权力实际上处于“于法无据”的状态。长期以来,我国政党的活动规则主要是依据一些“宪法惯例”,如中国共产党就宪法修改问题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建议等。但是,我国是实行成文宪法的国家,对于政党参政这样的重大问题应该由成文宪法予以明确规定,而不应该由“宪法惯例”来作为理论上的支撑。法律本身应该是保守的、明确的,尤其是作为立国之本的宪法更应如此。如果允许在明示的宪法背后还有“隐含的宪法”(宪法惯例),那么对于宪法的权威将是一个沉重的打击。因此,我国宪法对于政党(包括执政党与其他政党)参与国家政权的权限、方式、活动规则等都应当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使政党活动能够“于法有据”。
(四)将宪法监督及其程序单列一章予以规定,明确违宪审查的主体、对象及基本程序。在任何一个部门法中,我们都能看到相应的程序法(诉讼法)作为其实施的保障。我们很难想象,如果一个部门法失去了法院及其据以断案的诉讼法的支持,法律实施却依然能有效地进行。同样,从政治性向法律性转变的宪法,也应该有一种监督其实施的程序为其提供保障,并且应当将其写进宪法规定本身,以使其不被随意删改。我国现行宪法对此方面的规定严重不足,实际上使宪法丧失了“法律性”。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在宪法有关程序性条款的设置之中,既要尽可能地把该规定的都规定进去,又要坚持“必要性原则”。毕竟宪法是母法,在它的下面还有许多“子法”作为辅助,因此,宪法规定中的程序性条款都应当是对于权力的正常有效运转、对于公民权利的保证、对于宪法自身的稳定所必须,且确有必要在宪法中予以规定的内容,以免使宪法的规定过于繁杂和冗长。具体而言, 程序性条款设置的必要性原则包括三个方面:(1)是否需要设置该程序条款;(2)在其他一般法律中设置还是一定要在宪法中设置;(3)若需要在宪法中设置该程序, 应在何种程序上设置,是该详细规定还是仅作原则性规定。
[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178页。
[2] (日)木下太郎编,康树华译:《九国宪法选介》,群众出版社1981年版,第48—68页。
[3] (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 月版,第18页。
[4] (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月版,第6页。
[5] 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 年第1期。
[6] 有关正当法律程序的详细含义及其适用范围,又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28页以下。
[7] (日)木下太郎编,康树华译:《九国宪法选介》,群众出版社1981年版,第75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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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有关行政程序的规定,世界上许多国家均制定有行政程序的一般法,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1946年)。但本文所言为宪法规定的行政程序,不包括内部行政程序,即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程序。
[9] 有关违宪审查模式在我国的探讨,目前主要有四种观点,即设立宪法委员会(隶属于全国人大)、宪法法院、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庭或复合审查制(宪法委员会与最高法院联合)。
[10] 陈荷夫编:《中国宪法类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0年12月版。
[11] 王向明主编:《宪法若干理论问题的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11月版,第45页。
[12]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有关公理性原则的详细论述,可同时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版。
[13] 郭道晖:《法的时代呼唤》,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677页。在此例中我们可以看到, 中国宪法实际上并不缺少“程序”的观念,只是它往往被作为权力控制权利的手段(这是中国法源远流长的传统之一),而现代民主国家中的“正当程序”要求把权利作为权力配置与运作的出发点与归宿,国家权力仅仅充当权利资源的组织协调者。因此,貌似相同的两种程序其价值取向迥异。
[14] (日)木下太郎编,康树华译:《九国宪法选介》,群众出版社1981年版,第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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