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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和宪法 关于中国宪法 可诉性(1)(2)

2014-04-12 01:04
导读:评述: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在这里“人格尊严”
  
    评述: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在这里“人格尊严”被放在名誉权里面在狭义上使用,因此从上下文和立法本意上来看,这一条实际上讲的就是名誉权。然而,宪法第38条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宪法在这里讲的人格权包括的内容十分广泛,既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又包括公民的一般人格尊严权、隐私权等。[⑨] 问题就出在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公民的一般人格尊严权。在现实中,对公民名誉权的侵犯,往往同时侵犯公民的一般人格尊严权。学术界也都公认人格尊严不同于名誉权。[⑩] 但是,由于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公民的名誉权,因此,尽管宪法明确保护公民的一般人格尊严权,但是法院在审理和判决时,只能套用民法通则关于名誉权的规定来处理侵犯公民人格尊严权的诉讼,而不能直接引用宪法来全面保护公民的人格权。
    
    在这个案件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直接引用民法通则的条款来判案。在二审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只简单地提及宪法,以加强说服力,而没有直接引用宪法的条款。这样就既避免了引用宪法条款之嫌,又达到了增加说服力的目的。值得注意的是,现实中发生这样的纠纷越来越多。下面就是一个新例。
    
    (四)钱某诉屈臣氏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案
    
    上海一女大学生钱某到屈臣氏公司开办的超级市场购物,保安怀疑钱某偷盗,就将钱某带到地下室,强行搜身。钱某认为该商场怀疑她是小偷,并违法对其实施极其下流的搜身,侮辱了她的人格和名誉,给她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诉至虹口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认为,屈臣氏公司侵犯了钱某的名誉权,且情节严重,手段恶劣,钱某受害程度较深,社会影响很坏。因此判决被告屈臣氏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5万元。屈臣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于法无据,因此改判屈臣氏公司赔偿钱某精神失费1万元。[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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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述:这是一起侵犯公民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的典型案例,法院碰到了与上述第三个案例同样的问题。从有关报道看,一审法官按照侵犯公民人身权和名誉权来判案,这个定性是错误的,因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侵犯人格尊严权。基于侵权情节恶劣和屈臣氏公司的实际给付能力,一审才判处了较重的赔偿。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屈臣氏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宪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犯了钱某的人格权。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是正确的,在这里也提到了宪法,意识到应该按侵犯人格权来定性。但是,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没有人格权的规定,二审法官硬是将民法通则第101条按字面解释为对人格权的保护,因此钱某的律师郑传本认为,二审法官依据宪法第38条、民法通则第101条和第120条,认定屈臣氏侵犯钱某的“人格权”,实属于法无据,且属适用法律不当,因此是错误的。[12]
    
    我认为不能说二审判决于法无据,因为宪法确实有关于人格尊严权的规定,难道宪法不是“法”?二审问题出在未能直接按宪法条款来判案,而是很牵强地把民法通则第101条解释为对人格权的保护,因此,适用法律有误,正是误在此处。至于判决的结果,二审主要考虑了我国司法实践的情况,判赔偿一万元,这是不恰当的。因为本案的侵权情节和后果确实很严重,一审判决赔偿25万元是合适的。
    
    就像本案一样,在具体法律没有规定,但宪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不应该受理这样的案子?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法官可否直接引用宪法条文来判案?目前情况下,这视乎具体的办案法官。但是法官目前很难仅仅依据宪法来判案,还要同时找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一起使用才可以。如果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那就只好类推使用一个最相近的具体法律规范或者干脆不受理这类案件。下面这个案例中法官就干脆不予受理了事。 (五)王春立等诉民族饭店选举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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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民族饭店的员工王春立等16名人去年人大换届选举时,在民族饭店登记为合法选民,但民族饭店没有向他们发放选民证并通知他们参加选举,侵犯了他们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政治权利即选举权。他们要求民族饭店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16名工人为此起诉到西城区人民法院,但西城法院1999年1月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16名工人立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久前再次驳回起诉,理由是该诉讼没有法律根据。[13]
评述:该案可以说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起见诸报端的可以被直接定性为“宪法诉讼”的案件,但遗憾的是,两级“法”院竟都把国家根本大法拒之门外,不敢或不愿受理。尽管宪法上有充分的根据来支持这件诉讼,但是法官仍然认为没有“法律根据”。可见在法官的眼里,“宪法根据”不是“法律根据”,宪法不是“法”。实际上这仍然是两个“批复”发挥作用的结果。设立法院的目的本来就是解决纠纷和冲突,如果法院把冲突和纠纷拒之门外,实际上会导致更大的社会不稳定。因为这些纠纷和冲突如果没有合法的渠道来解决,“公力”不救济,那么只能在法律之外实施法治社会不允许的“自力救济”,各种非常事件就难以避免,社会就没办法稳定。我国法院只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受理案件的作法,十分不科学,不利于法治的确立,不利于社会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在这些方面,国外成功的作法我们应该借鉴,包括判例法的经验。只要是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事,我们都应该尝试,完全没有必要拘泥于僵化的教条。 从中国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完全直接适用宪法来判案的情况应该说还没有,像上述有限适用宪法但依具体法律判案的情况也不多,而且处在“于法无据”的“非法”状态。如果要找现有的“合法”的宪法诉讼,那就是选举诉讼,但这是非常不够的。应该看到,宪法进入法院诉讼的要求是很强烈的。[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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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退一步说,即使宪法不由现有的司法机关负责“司”,那应该有其他专门机关来“司”。一部特别的法律由另外的特别的机关来专门执行,这也是常见的事。但是我们也找不到有这么一个专门执行宪法的机关。宪法虽然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这方面的职责,但是由于种种限制,使得这两个机关没法真正履行处理宪法诉讼的职能。几乎所有国家都有受理宪法诉讼的机关,都有许多宪事律师(Constitutional lawyer)来从事有关业务,在律师资格考试和相关司法资格考试中宪法也是独立的一门课。中国宪法既不能全面进入法院的诉讼,又没有其他的专门宪法诉讼机构,这是中国诉讼制度的一大漏洞,是中国法治的一大空白,一大缺陷。    五、宪法应该进入诉讼的理由 
    
    可见,宪法不进入诉讼实际上是几十年来我们形成的固定的思维定势,其实并没有根据。但是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并不因此而不产生宪法问题和宪法纠纷,有关宪法的问题和纠纷反而越来越多,司法机关不得不对此作出回应。宪法进入诉讼已成大势所趋。
    
    首先,这是由宪法的法律性质决定的。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但我们不可以把最高法当成摆设,只能看不能用。在法律的家族里,宪法应该是“皇帝”,而不应该架空宪法,借抬高其地位之名把“皇帝”变成“太上皇”。现在应该把它从天上请回人间,让它“亲政”。我们必须转变宪法观念,把宪法当成实体法的一种,是关于“宪事”的法律(constitutional law),同“民事”法律(civil law)、“刑事”法律(criminal law)和行政法律(administrative law)一样,和我们的日常生活也是息息相关的。一句话,要把宪法当成“法”来看待,并给予同等的“国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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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然宪法也是法,那么就应该有法律效力。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司法效力,如果没有司法效力,所谓的法律效力就是空话。我们说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如果它连最基本的司法效力都没有,所谓的法律效力又表现在哪里呢?法律效力不就变成空头支票了吗?“最高法”的“高”又表现在哪里?这种“高”又有何意义?任何一部法律,如果不能在司法机关得到执行,不能在实际中运用,就是一纸空文,就没有生命力,就没有权威,就得不到尊重,即使国家根本大法也不例外,即变赋予它多少“最高”的耀眼的头衔都于事无补。 
    
    其次,宪法有自己的实体内容,具有可诉性,而不仅仅是纲领、原则,更不是口号、花瓶。宪法的实体内容主要包括两大部分,一是关于公民的权利义务,即民权或叫人权部分。这是宪法中最容易产生纠纷和诉讼的地方,像本文所举的四个案例都是。现实中这样的事例还有很多很多。例如,某大学法律学系在招生简章上写明“根据用人单位要求,考生身体条件为:身高,男1.70米、女1.60米以上,五官端正。” 大学法律学系如此名目张胆违反宪法,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歧视公民,对此竟无法提起诉讼,实在是极大的讽刺!在严格的法治国家,这样的问题足以引起宪法诉讼。
    
    宪法实体内容的第二部分是国家机关权限的划分和行使方面的。对国家机关误用、滥用宪法赋予的权力,应该履行职责却不履行的行为,目前我们只能靠内部协调或纪检部门去纠正解决,但这十分不够,我们应该学会用公开的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比如对人大自身立法、行政立法、地方立法和规章制定的合宪性审查,目前的审查办法显然不够科学、不够有力,通过宪法诉讼的方法就要好得多。再比如对有些我们认为很好的改革措施,其实是严重违宪的。一个典型的事例是,南京市等地的卫生局为了解决普通老百姓对医疗事故鉴定的权威性产生信任危机的问题,吸收了法制局、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的专家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增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权威性。这种作法实际上与公检法三机关合署办公是一样的,剥夺了公民的许多诉讼权利,然而却被认为是好的改革之举。试想如果有公民要求对鉴定进行合宪性“鉴定”,又该如何处置?现在发生这种违宪但却被叫好的事情可以说是司空见惯。如果我们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这些违宪问题,对防止类似事情再次发生,显然要有力得多。[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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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即使是宪法的“原则性”、“概括性”部分,也是可以进入诉讼的。宪法的“原则性”、“概括性”正好可以弥补具体法律的太过具体性。太具体的东西看似严密,其实还有很多漏洞,因为越具体的东西,其覆盖面越有限。所以必须要有一个概括性的东西来作最后屏障。在成文法国家,宪法存在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弥补一般法律的漏洞,避免出现法律真空。所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在一定意义上正是指在一般法律的后面,还有一个最高法即宪法把关,可以避免法律漏洞的发生。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而不敢大胆引用宪法条文去解决实际问题,宪法的这个功能也就没有发挥出来。尤其是在当前,我国法制尚不健全的时候,普通法律还不完备,为了避免出现法律漏洞,更应该允许应用宪法判案。
  在建国初还没有宪法、法制还不健全的时候,我们曾经规定“在人民的法律还不完备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办事原则,应该是: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的政策。” [16] 在法律没有规定情况下,既然可以依政策乃至习惯学理,为什么在具体法律没有规定但宪法确有规定时,不可以引用宪法来判案?这是无法解释的。
    
    特别是当私法上的救济已经穷尽的时候,我们必须考虑使用公法救济来解决问题,像钱某诉屈臣氏公司一案,显然民法上的救济是不够的,不能解决问题的,为什么不考虑宪法上的救济呢?中国司法制度不健全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公法救济薄弱,许多人不懂得运用公法救济来解决问题。
    
    如果因为中国宪法的条款不够具体,“太抽象”而“剥夺”宪法的司法效力的话,这根本站不住。因为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宪法都是“抽象的”、不够具体的,但是绝大部分国家的宪法是可诉的。以宪法司法化最典型的国家美国为例,其宪法不足七千言,正文只有七个条款,但是这丝毫没有影响法院对宪法的运用。而中国宪法洋洋洒洒长达一万九千字(含修正案),却因为“太抽象”而不能在法院使用,这个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再说香港回归后,香港特区法院在其判决书中频频使用中国宪法,似乎没有觉得中国宪法“太抽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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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一般立法不可以代替宪法。中国宪法学者常引用斯大林的一句话,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而且仅仅是根本法,它不可以代替一般立法。[17] 这是正确的,宪法的许多规定要由其他法律进一步具体化、明确化。但是,一般立法也是不可以代替宪法的。一般认为,宪法不能进入诉讼的主要原因是宪法具有原则性、概括性、纲领性和无具体惩罚性。[18] 这种说法并不全对,因为如前所述,宪法也是实体法,有自己特殊的要调整的社会关系,宪法规定的许多内容是一般法律不可以包括进去的,例如有关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有关国家机关之间、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之间的职权划分等等都是一般立法代替不了的。既然代替不了,那就应该有配套的程序法来实施它。 
    
    第五,宪法进入诉讼,是最终实现法治的瓶颈和最后难关,是是否真正实行法治的试金石,是政治体制改革的关键,对社会稳定、对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特别的重要意义。由于宪法规定的都是国家根本性、长远性的重要内容,如果宪法不能进入诉讼,那就意味着,在这些对我们国家至关重要的根本问题的解决上,我们仍然有法不依,处于无序无法状态,只能靠“非法”的办法来解决。这是十分可怕的。看一个国家是否真正实行法治,能否长治久安,不仅仅看它的人民能否依法解决相互间的冲突和纠纷,更为重要的就是要看这个国家在解决根本性的大问题时,是否有法律规定,是否依照法律规定,宪法是否真正发挥作用。把宪法问题排斥在诉讼之外,这实际上是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一个国家司法不健全、不公正,可以说是国家和社会不稳定最大的制造源。司法机制是一个国家的自我免疫系统,是国家和社会的排气筒,对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重要的自我调理功能。因此,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完善司法机制应该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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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一丝曙光:建立起法院和宪法之间的桥梁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行政复议法》在这方面有一点突破,其中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如果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某个“规定”不合法,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对该“规定”进行审查,这些“规定”包括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其第五条还规定,如果申请人对行政复议的决定不服,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就意味着法院不仅可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还可以审查这些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是否成立,这就突破了法院不可以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限制,应该肯定这是一个进步。[19] 当然国务院各部、委员会的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都不在可以被申请复议并被司法审查之列,更惶论法规和法律。
    
    尤其值得留意的是,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一个司法解释,第一次运用宪法处理一个侵犯教育权的诉讼,指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黄松有说,我国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有相当一部分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处于“睡眠”或“半睡眠”状态,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就是这样一种在宪法上有明确规定而又没有具体化为普通法律规范上的权利。该《批复》首次打破“沉默”,鲜明地指出,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即使没有转化为普通法律规范上的权利,在受到侵害时也应当得到保护。该司法解释以宪法名义保护公民所享有的受教育基本权利,此举堪称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例。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将宪法作为直接的法律依据在法律文书中援引。黄松有说,这使宪法在我国法律适用过程中面临尴尬处境,一方面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大法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它的很大部分内容在司法实践中被长期“虚置”,没有产生实际的法律效力。而如果宪法规定的内容不能在司法领域得到贯彻落实,就不能保障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的实现,也不能真正进入法治社会。[21] 应该说,这是一个十分难能可贵的司法解释,是对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和1986年那两个司法解释的否定。这有可能是一个里程碑式的司法活动,它表明公民的宪法权利可以通过普通的诉讼程序获得保障,开创了法院直接运用宪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之先河。如果这样继续下去,中国法治的发展将是十分有希望的。尽管目前中国法院还没有违宪审查权,但是这并意味着法院就应该对侵犯公民权利的案件熟视无睹,无所作为,法院完全可以就像这次最高人民法院处理这个案件一样,从可以做的事情做起,逐渐确立法院在宪法问题上一定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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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许人们把希望寄托在立法上,希望通过立法赋予法院适用这样的权力。实际上中国宪法已经有所规定。首先宪法在序言中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些规定说明宪法是根本法,是最高法,国家的任何立法行为或者行政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都不得违反宪法。那么应该由谁来判断某一个行为是否违宪了呢?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审判机关”就是要审理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各种纠纷,这包括对一个立法、一个政府行为有无违宪的纠纷。因此,如前所述,中国宪法并没有刻意限制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至于宪法没有明确肯定法院有这样的宪法管辖权,这实际上是许多国家的宪法面临的共同问题。如果看看大部分国家的宪法,包括美国宪法都没有规定法院有宪法管辖权,可以说,这是由法院“争取”来的。试想如果不是1803年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首先阐明了法院对立法享有司法审查权,能够有今天的美国司法审查吗?因此,不要埋怨我们的宪法不好,说中国宪法“太抽象”、不够“明确具体”,关键是看法官自己有没有这样的政治智慧和远见。尽管会遇到甘肃酒泉那个法官遇到的尴尬,但是只要坚持不懈,问题终久可以解决。我们呼吁将来修改宪法,明确法院的违宪审查权,我们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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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呼唤中国的马歇尔! 
    
    依法治国主要是依宪治国。正像江泽民同志精辟地指出的那样,宪法是法律体系的核心和基础,具有最大的权威性和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依法治国的根本依据。我们讲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先是依据宪法治理建设国家。确保宪法不可不扣地实施,是我们实行依法治国的关键和难点。江泽民同志十分强调,维护宪法的尊严、保证宪法的实施极为重要。首先需要建立健全保障宪法实施的法律体系,把宪法的一系列原则性规定通过立法落到实处。“在这方面,我们要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加强宪法实施的有效保障,包括健全宪法实施的具体制度,开展对宪法实施的经常性检查监督,及时地纠正违反宪法的现象,切实把宪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22] 可见党中央是下决心要解决这个问题的。
    
    既然宪法规定的都是对我们的人民、对我们的国家、对我们的民族最最重要、最最忘记不得、最最应该遵守的事项,是我们民族最重要、最惨痛的历史经验教训的总结,是近代以来无数志士仁人用生命和鲜血换来的,我们人人都说宪法很重要,那么,为什么这么重要的法律却在实施的时候这么轻描淡写、漫不经心,显得可有可无,态度暧昧,甚至有意中止它的效力?这是否意味着我们这一代还要忘记这些对我们的人民、对我们的国家、对我们的民族最最重要、最最忘记不得、最最应该遵守的戒律?难道我们要忘记自己民族最重要最惨痛的历史经验教训,让那些无数志士仁人的鲜血白流,重走老路,让过去的悲剧重演?立宪的目的就是要把这些铁律固定下来,就是为了让后来者遵守,不要忘记过去,不要重蹈覆辙。如果宪法不能被执行,那么立宪的目的就没有达到,这样的民族将会十分悲惨,因为她失去了记忆。
    
    爱因斯坦曾经说过,世上没有什么比立了法却不能执行更能使政府和法律威信扫地的了(Nothing is more destructive of respect for the government and the law of the land than passing laws which cannot be enforced)。中国宪法现在就面临这样的尴尬。建立中国的宪法诉讼制度,使宪法明确进入法院的诉讼或者成立专门的宪法诉讼机构来专“司”宪法,直接影响到整个法治化的进程,也是中国实施“法治工程”的标志性“建筑”。因此要有大气魄,下大决心,使大气力,才可解决这个对国家的长治久安、对民族的繁荣富强、对法治的确立、对人民的幸福、对我们的社会主义事业极其关键而又长期悬而未决的老大难问题。香港回归后,香港特别行政区已经几次产生有关宪法和基本法的诉讼,实际上也已经尖锐地提出了中国宪法能否进入诉讼的问题。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健全,这个问题将日益增加、日益突出。我们不能不拿出解决的办法来。我们坚信在党中央的领导下,宪法诉讼制度在不久的将来一定能够建立起来,宪法终究会成为真正的“法”,中国宪法的威信和荣耀也一定会早日建立起来。
       [①] 这是江泽民同志1999年1月30日在中共中央召开的征求党外人士对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意见的座谈会上的讲话。《人民日报》,1999-02-01。
    
    [②] 国务院法制局信息中心:《中国法律法规全库》“司法解释库”,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③] 国务院法制局信息中心:《中国法律法规全库》“司法解释库”,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④] 《法院废了人大法规?》,《中国经济时报》,2000-09-05,2000-10-24。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⑤] 在很多国家,检察机关是不可以监督法院的,尽管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但是这种上诉或者抗诉与公民的上诉权是一样的,政府和公民双方在法官面前是平等的。
  [⑥] 国务院法制局信息中心:《中国法律法规全库》“司法解释库”,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⑦] 国务院法制局信息中心:《中国法律法规全库》“司法解释库”,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⑧] 国务院法制局信息中心:《中国法律法规全库》“司法解释库”,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⑨] 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79*491页。
    
    [⑩] 王利明等:《人格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6页。
    
    [11] 《中国律师报》,1999-01-25。
    
    [12] 《中国律师报》,1999-01-25。
    
    [13] 转引自《法制文萃报》,1999-05-03。
    
    [14] 参见杨临萍:《法院改革的宪法思考》,《法制日报》,1999-01-04。
    
    [15] 《金陵晚报》,1998-12-28。
    
    [16] 见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宪法资料选编(第2辑)》,238*23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0。
    
    [17] 《斯大林选集》下卷,40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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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中国许多宪法学教材和著作持此观点。参见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3*34页。本书对此作了总结。
    
    [19]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29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2001年8月13日起施行。
    
    [21] 崔丽:《以宪法名义保护受教育权--冒名官司引出司法解释》,中国青年报,2001-08-15。吴兢:《寒窗苦读,求学女遭人冒名顶替;终审胜诉,宪法与公民“直接对话”》,人民网2001-09-04。
    
    [22] 《人民日报》,1999-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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