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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一个中国语境下的诠释(1)(2)

2014-04-16 01:01
导读:另外一个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典型是日本国的宪法教义。日本国宪法并未使用“人之尊严”,而是在其第13条规定:“所有国民,均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

另外一个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典型是日本国的宪法教义。日本国宪法并未使用“人之尊严”,而是在其第13条规定:“所有国民,均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国民对于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之权利,以不违反公共福祉为限,于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须受最大之尊重。”宫泽俊义认为“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表明了个人主义的原理,这里的个人主义是把所有的人作为有自主的人格而平等地尊重。[21] 学者阿部照哉等人认为,“个人之尊重”具有作为宪法的基本原理之性格,一般要求公的判断须适当关照到个人的人格(实体上的正当性),以及确立为确保此种适当公的判断而设的正当程序(程序上的正当性),且其旨趣被解为应贯通于所有的法秩序。[22] 芦部信喜进一步提到,宪法中的幸福追求权利,从20世纪60年代以来,其意义得到了重新估量;基于尊重个人之原理的幸福追求权,逐渐被解释为作为未被宪法所列举的新人权之根据的一般性且概括性的权利;以此为基础的各种权利,也被理解为可以得到裁判上救济的具体权利,判例也肯定了其具体的权利性。芦部还认为,对于各个人的人格具有本质意义的生命、身体、健康、精神、自由、姓名、名誉、肖像以及生活等有关利益的整体,被广泛地称为人格权,在很早以前就被作为私法上的权利而得到承认,它们也在宪法判例中渐次得到认可。[23]

日本国法院根据其宪法中“个人之尊重”与幸福追求权规范,在其宪法判例中使用了人格权这个概念,正如德国法院之依据基本法人之尊严规范与主观权利理论发展出一系列判例一样,各自反映了其根据本国宪法规范进行法的续造的独特经验。这些对于我们思考人格尊严在我国宪法规范体系中的地位有着重要的借鉴和观照作用。

另外,我们不该忽视的事实是,日本国现行宪法正是二战之后、在主要是美国人起草的“麦克阿瑟草案”基础上形成的,现行联邦德国基本法同样是在二战后被盟军占领的情况下出台的,二者均将(个)人之尊严放在了宪法的重要位置,这都表明,英美宪法理论对人的尊严的认识,借助传统是大陆法国家的德、日的新的宪法规范,部分得到了表达。

(二)我国宪法上人格尊严的定位

从宪法教义学的角度,笔者认为,可以将我国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规范视为与平等权类似的、兼具权利原则与具体权利两种性质于一身的基本权利规范,它可以成为第26条宪法修正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个有效支点。

“人权入宪”在目前看来,其宣示意义远大于规范意义。因为“人权”之内涵与外延的理解上的分歧,“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在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中略显突兀,缺乏实在支撑点。唯一可以被用来作为这一宣示的规范落脚点的,似乎就是人格尊严。我们不得不给人格尊严灌注更多的规范功能,并期望在基本权利体系中的人格尊严,能够从这个意义上被认真对待。

从这种理路出发,该规范的功能将有三个:一是作为集中体现人权价值的宪法概括性规范,可以作为现有及未来基本权利中所包含的人性内容的集中体现;二是作为人之尊严的个体化,可以作为具体的基本权利被主张;三,极为重要的是,作为具有开放性质的一个基本权利,人格尊严可以被用来证立与人格之形成有关的新型权利。

因此,以人权保障作为宪法的核心价值,必然要求宪法规范中的人格尊严要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位于基本权利体系的顶端。人的尊严是宪法规范的核心,也就是说,无论是国家权力还是公民权利的设置,均是以维系现代社会条件下人的有尊严的存在为前提的。那么基本权利体系中,人格尊严也一定要居于顶端位置,甚至高于平等的权利。在我国宪法规范中,如果有什么权利是所有其他实在权利的价值基础、本身又无界限的话,那这个权利就是人格尊严。

其次,相对其他具体基本权利的原则性。就此而言,人格尊严权利与平等权相类似,所有其他的基本权利都可以放在以人格尊严为背景的语境下来考虑。这在我国当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⑧ 这也与下述两个特征紧密相连。

其三,开放性的结构。作为集中体现人权价值的概括权利,随着公民自我意识的发展,对自我人格形成与发展的要求会越来越明显,就会有更多的权利主张以人格尊严为诉求,这在德国和日本的宪法实践中已经得到了证明。随之会有一些新型的诉求可能被吸纳入人格尊严规范下,该规范的内涵和外延也会随之不断扩充。

最后,但并非最不重要的是,用于制约公权力、尤其是衡量立法行为。作为宪法规范中基本权利的人格尊严,除了为下位法提供最高法依据,其最重要的制度功能是用来衡量公权力的运行,尤其是立法行为。当下我国社会各界对公民之基本权利乃主要是用来制约国家公权力这一认知还未达成共识,但是,在偏重国家主义的法律传统之下,这个共识在现阶段确实还是必要的。尊重每一个公民(个体人)的人格尊严,这是国家公权力不得不要认真对待的当代课题。

 

【原文出处】《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昆明)2008年2期第7~12页

【作者简介】马平,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注释:

① 部分由于我国宪法典中基本权利体系的安排,人格尊严没有受到研究者的足够重视,专门论述人格尊严在宪法上的重要性的文章或著作少而又少,有的学者只谈人性尊严,有的学者把人性尊严与人格尊严混为一谈,有的学者将人格尊严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广义者较接近本文对人的尊严的界定,有的学者对二者进行了区分但尚缺乏深入细致的探讨,而民法学者则大多把人格尊严纳入人格权下来理解。

中山大学的李累先生亦反对“人的尊严”就是“人性尊严”的观点,详见李累:“宪法上‘人的尊严’”。

③ 如果认为是这位伟大的哲学家倡导了对个体人尊严的尊重,那可能是对他的误读。从康德那著名的“绝对律令”来看,康德并不强调个体人的尊严。就此观点,参见李泽厚,1999:598以下;陈慈阳,2004:473,该书引用德国学者的观点认为,康德并不认为人人都具有人性尊严与价值,而只有服从道德律令、具有自我之目的的人才享有。牟宗三先生也认为,康德所言之自由意志(free will)的存在是为了给行动立法,是与中国儒家以道德为基础建立的形而上相通的,所以康德被尼采称为“中国式圣人”,见牟宗三,1998:43页以下。是否每一个生物人都具有人的尊严,这实际上是非常关键的,在此不欲多述。

④ 基督教自然法理论认为人是上帝创造的,在上帝面前人人平等,而尊严是上帝给予人类的礼物,是人性不可剥夺的一个方面。See Edward J. Eberle, 2002, p43. 也请参见陈慈阳,2004:474。

⑤ “All persons deprived of their liberty shall be treated with humanity and with respect for the inherent dignity of the human person.”

⑥ 在德国,对“人之尊严”是否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有不同意见的。就此参见李震山,2001:8-9。在我国,有的学者将人的尊严翻译成“right to human dignity”,这种翻译似乎正表达了认识上的困境。见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三卷)之英文目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⑦ 关于宪法权利规范的第三种效力,指的是宪法规范对私法关系产生规范效力。详细绍介和分析请参见林来梵,2001:101以下;张千帆,2004:33-34。而民事权利与宪法权利二者在性质上的重大区别就在于前者属于公民个人或私人对抗其他公民或私人而拥有的权利,后者乃主要表现为公民相对于公权力而享有的权利,参见林来梵,2001:165-166。

⑧ 诚如本文开始所言,部分是由于我国宪法的文本安排(该种形式无疑反映了立宪者的内在认识),人格尊严的意义现在并没有受到学者们的特别关注。但是更大的原因,恐怕还在于国内当下尚没有形成如何用规范手段来保障“人的尊严(人格尊严)”的社会性反思,无论是法律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人格尊严”的保护现状进行认真拷问的并不多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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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累.宪法上“人的尊严”[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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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s,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177.

[21] [日]宫泽俊义著、芦部信喜补定.日本国宪法精解[M].董璠舆译.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172-231.

[22] [日]阿部照哉等.宪法(下册·基本人权篇)[M].许志雄审订,周宗宪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89-127.

[23] [日]芦部信喜.宪法学[M].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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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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