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政府法制工作初探(1)(2)
2014-04-17 01:03
导读:(二)关于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及这些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
(二)关于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及这些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具有单方性、直接性、执行性等特征,其数量大大多于抽象行政行为,发生频率远远高于抽象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着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行政权力最容易扩张的部分,也是长期以来人们沥尽心血想要控制而难以控制的部分。《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虽然对其设定了外部监督制度,但这些制度都属于事后监督,依申请和依诉讼启动,且审查时行政行为已经生效,不良或损害后果往往已经产生。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事前控制的制度,目前在法律层面尚属空白,仅有少数行业从
规章制度层面作出了法制审查的规定,建议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一道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确立和提高法制审查的效力地位,真正强化对行政行为和行政权力的事前控制,完善行政机关内控机制,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三)关于行政层级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第五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但上级人民政府如何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如何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截止目前,没有具体的操作程序,层级监督仅限于行政复议和行政监察,行政复议缺乏主动性,行政监察侧重于纪律处分,如何用主动有效的层级监督来促使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省市地方政府先后出台过一些规范性文件,明确由政府法制机构代表同级政府履行层级监督职责,但这些规范性文件效力普遍较低,执行效果很差,起不到层级监督应有的作用。加强上下级层级监督,必须明确上级政府层级监督机构的主动监督启动权,明确层级监督的程序、范围、方式、责任追究等一系列法律制度,使层级监督真正发挥效应,更加快捷、有效地保护好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的有序运行。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三、着力打造政府法制工作队伍。
政府法制工作起步晚,发展慢,队伍建设滞后,已在较大程度上影响到了政府法治建设的进程,市县法制机构尤为如此。一是机构设置不到位。有的规格低,有的编制少,有的设为事业单位,有的设为部门内设机构,有的和政府办公机构合属办公,有的设在司法行政系统,有的则有名无实,县级各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更是凤毛鳞角。政府法制工作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协调工作,上述类型的机构设置,显然难以较好地履行行政协调职能。二是工作条件落后。机构设置的不到位,自然为法制机构工作条件的落后埋下了伏笔,不到位的法制机构往往都不是财政预算单位,加之没有几个市县能依法落实行政复议专项经费,法制机构的办公条件可想而知。三是工作人员配置难到位。法制机构原本编制少,人员到位情况普遍较差,现有在岗人员真正既懂法律又懂机关工作的人员相对缺乏。国务院虽然三令五申,要求强化政府法制机构建设,但就全国的形势来看,依然落实得不尽人意。法制机构建设,不仅关乎法制队伍的茁壮成长,更直接关乎着法治政府的建设进程,省一级的法制机构 可以 充分发挥自己处在中央和地方政府分界线的位置优势,加大和国务院法制办,省级编制、人事部门的联系协调,帮助和敦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快加强法制机构的建设步伐,更加有效地促进政府法制工作的健康发展,为打造法治政府作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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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佚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