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学研究的回顾和展望(1)(2)
2014-04-26 01:06
导读:所以修宪有许多事情要做,最紧要得有以下四件:即尽可能压缩宣言性和陈述性内容,增加权利行使及权利牵制规则,增加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及保障性规
所以修宪有许多事情要做,最紧要得有以下四件:即尽可能压缩宣言性和陈述性内容,增加权利行使及权利牵制规则,增加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及保障性规定,规定宪法是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注:参见周永坤:《从宣言性宪法到法律性宪法》,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 )有的学者认为,三次修宪,诚为三次思想解放,但也有缺憾。最大的缺憾之一是:没有把修宪的重心放到公民直接权利的宣示和保障上,而只是在权利原则甚至国策方针的宣示上做文章。这无疑与法治时代的修宪的主旨——进一步促进和保障人民权利——有所不惬,也使修宪应达到的社会效果有所减损,影响了人民关注和参与修宪的积极性。(注:参见范忠信:《直接权利与修宪》,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 )有的学者提出,宪法中的经济政策的变化,使得我们不得不反思,宪法在内容上要不要规定很多政策?如果为了保证能与实现政策相一致而允许宪法规定很多政策,就必须不断的修宪,但事实上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因为总是有新的政策出台,宪法将永远落后于政策,与其跟不上多变的政策,还不如不跟罢了。从长远考虑,根本的解决办法是从宪法里取消那些政策性规定。(注:参见王磊:《宪法的政策化和宪法的修改》,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 (四)关于宪法的保障制度 宪法的保障制度近年来一直是宪法学界的研究热点。许多学者都从实践的角度对宪法的实施提出了合理的建议,也有的学者从理论的深度、比较法的范畴研究了宪法的保障制度。胡锦光教授认为,在司法审查制下,普通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的对象主要是法律。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的根本和理论基础是:(1)对立法机关不报有绝对信任的政治理念;(2)在多数决定原则下保护少数的政治理念;(3)议会意志不完全等同于民意(公意)的理念。因此,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可能与宪法相抵触,于是就有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的必要。至于普通法院为什么能行使审查权以及其行使审查权形成的过程,各国都有其深厚的法律文化和政治理念的基础,因此在具体的制度架构上也不尽相同,其中以美国最为复杂和典型。(注:参见胡锦光:《论司法审查制的成因》,载《法学家》1999年第1—2期。)有的学者认为,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关键在于改革我国现行的违宪审查体制。代表机关监督宪法的事实是一种不完全的违宪审查体制,增设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也难以保证其有效性;而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并不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建议设立独立的宪法委员会,把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与宪法委员会的专门违宪审查结合起来,实行以宪法委员会为主的违宪审查制度。(注:参见费善诚:《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 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2期。)杨临萍则认为,将违宪审查权赋予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设立违宪审查庭,此方案法律上是最可行的一种。而且事实上,最高法院一直在不完全的、不得已的行使着违宪审查权。如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规章。”符合宪法、法律是判案依据,可以参照;不符合的宪法、法律,就不能参照。这一过程已经包含了违宪审查的行为。(注:参见杨临萍:《法院改革的宪法思考》,载《法制日报》1999年1月4日。。) 宪法解释作为我国宪法运行的一个重要环节,已引起学者们的注意。韩大元、张翔认为,法律实证主义主张按照宪法原意通过对宪法条文的逻辑推理,达到绝对客观的宪法解释;自由主义法学视宪法解释为“造法”而非“寻法”。解释者的主观性既不可避免,也为实现社会主义所必需,二者都失之偏颇。宪法解释既不可能绝对客观,也不应成为解释者主观“恣意”。我们只能寻求一种相对客观的解释。这就是需要约束解释者的主观性,包括制宪者意图约束、宪法基本精神约束、客观的历史进步方向约束、解释规则约束以及解释者人格的自我约束。(注:参见韩大元、张翔:《试论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与主观性》,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6期。)有的学者认为, 宪法解释是我国宪法运行中的一个薄弱环节,至今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应用原则和制度体系。为此强化宪法解释立法,规范宪法解释的运作已成为当务之急。(注:参见牛凯:《完善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几点思考》,载《
山西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底3期。)也有人认为, 我国的宪法解释制度在实际中尚未建立具体配套的操作程序和机制,因此,还有待于在完善我国宪法制度的过程中,逐渐地将现行宪法关于宪法解释的规定制度化和具体化。(注:参见许崇德主编、胡锦光副主编:《宪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 (五)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 今年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研究的文章不是太多,而且也较分散。有学者认为,宗教信仰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它包括信仰自由、择教自由、举行宗教仪式自由、宗教出版自由、宗教集会自由等九个方面的内容。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的实施,我国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应对这些内容作明确规定和程序上的规范,以保证宗教活动在法律范围内进行。(注:参见马岭:《我国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的行使》,载《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春。)也有学者认为,宗教立法应立足国情,从合乎时代精神走向的全球性宽广视角出发,探讨信仰自由;履行国际公约、注意国际影响,真正使宗教立法具有社会主义法律性质、使命和目的,做到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注:参见任宜敏:《略论信仰自由与宗教立法》,载《浙江社会科学》1999年4月。) 有的学者对民意代表的言论免责权进行研究认为,民意代表的言论免责权与议会制度有着密切的同生共长的关系,没有言论免责权,就没有现代意义的议会制度,从而也没有真正的民主制度。它的设置并非为议员的利益着想,而是议会特权的反射权利,是人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言论免责权已成为当今民主国家议事规则中的一项共同内容。对言论免责制度的历史考察和比较分析,不仅能使我们发现不同时代、不同国家宪政文化的历史继承性,而且也能为完善我们的宪政制度提供经验与启示。(注:参见苗连营:《民意代表的言论免责权之研究》,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5期。)有的学者对少数人的权利进行研究, 并认为,少数人权利的保护问题是关系到人类自身发展前途和命运的大问题。少数人权利既是一项消极权利,又是一项积极权利。政府既要禁止干涉并采取宽容政策,也要提供积极保护。但为了避免形成反向歧视,政府在对少数人实行积极保护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国际社会重视并切实保护少数人权利,是少数人权利发展的未来之路。(注:参见李忠:《论少数人权利——兼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5期。) (六)关于基本法的实施 1.关于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对基本法解释问题 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就港人在内地所生子女居留权案件所作判决引起宪法学者的极大关注。肖蔚云教授认为,人大的立法行为和决定是任何机构都不能挑战和否定的。终审法院宣称具有这种权力,实质上是认为自己可以临驾于人大及其常委会之上,这既违反宪法,与国家体制不符,也是完全违背“一国两制”原则的。(注:参见《人民日报》1999年2月28日。)邵天任教授认为, 基本法规定香港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包括终审权,但基本法第19条对香港法院的管辖权作了限制,即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管辖权的限制。(注:参见《人民日报》1999年2月28日。)吴建fán@①教授认为, 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也明文规定,基本法的解释权当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解释基本法的权利是人大常委会授予的,而且是有限制的。(注:参见《人民日报》1999年2月28日。 )许崇德教授认为,关于子女居留权问题,无论是筹委会关于实施基本法第24条第2 款的意见,还是特区的有关立法,都是从保持香港稳定繁荣的大局出发,都是防止大量人口涌入香港,给特区造成各方面的压力。为此,终审法院也当然应当从这个角度出发。(注:参见《人民日报》1999年2 月28日。)王磊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考虑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对基本法解释权范围的原则:(1)基本法第158条将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相衔接;(2)香港法院在解释基本法时,应当考虑到基本法的立法意图;(3)一般而言,法治的基本原则包括人权、司法独立等,但在香港还应有一项特殊的原则,即“一国两制”原则。(注:参见《法制日报》1999 年7月1日。)赵国强认为,基本法第24 条所涉及到的事务与内地的管辖权有着直接关系,在性质上属于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理应由香港特区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但是,终审法院却擅自做出解释,在程序上也完全违反基本法。(注:参见《法制日报》1999年6月17日。) 2.关于澳门基本法问题 许崇德教授撰文认为,从我国的宪法、基本法到其他的有关法律,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和法律解释到筹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虽然形式不同,效力有别,但却紧密连接,构成了一套完整的法的网络体系,并在各自层次上发挥着或将要发挥着积极的规范作用。他们从整体上为澳门的政权交接和特区成立做好了充分的法律准备。(注:参见许崇德:《为建立澳门特区做好法律准备》,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5期。)有的学者认为,澳门的立法体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 “以单轨立法制”取代“双轨立法制”;第二,循序渐进发展民主政制。第三,立法权实行高度自治;第四,立法会和行政长官相互制衡。(注:参见赵国强:《简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体制》,载《法学家》1999年第4期。)也有学者认为, 澳门原有的法律不能自动的成为特区的法律,他们必须经受有关机构的审查,只有那些与基本法相符合的原有法律才能成为澳门特区的法律。对澳门原有法律的审查权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而且澳门回归以后还应继续审查,而并不是一次完成的。(注:参见李毅:《澳门原有法律的审查机制》,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4期。)也有学者认为,澳门特区基本法是特别法, 是宪法性法律,是全国性法律。它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澳门原有法律是过渡期内的一个重要法律概念,其内容应不与基本法相抵触,应符合澳门社会的实际情况。(注:参见焦洪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若干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 三、宪法学的研究展望 世纪之交,中国社会正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宪法学也同样要以新的面貌迎接新世纪,而且宪法学的繁荣标志着法治的发展与社会文明的进步。可以预见中国宪法学发展面临的主要课题有:宪法学的中国化和本土化,宪法的司法化与具体形式,宪法的修改与宪法的解释,宪法保障机构与运作方式,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与世界的接轨等(注:参见韩大元:《面向21世纪的中国宪法学》,载《法学家》1999年第5期。)。 中国宪法学的使命是为我国社会发展服务,为推进依法治国提供理论根据。随着社会法治化的发展,宪
法学理论运用的范围将日益扩大,宪法的功能也将得到进一步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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