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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刑法中 无限防卫权(1)(2)

2014-04-28 01:08
导读:(2)相互斗殴中能否行使无限防卫权? 在司法实践中,对在相互斗殴行为中是否存在正当防卫,能否行使无限防卫权的问题认识不一,存在很大争议。一
(2)相互斗殴中能否行使无限防卫权?

  在司法实践中,对在相互斗殴行为中是否存在正当防卫,能否行使无限防卫权的问题认识不一,存在很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是相互斗殴均属于不法侵害,不存在一方合法一方非法的问题,当然也就无正当防卫可言;另一种意见认为,相互斗殴也有前因后果,先动手的为不法,后还击的为合法;第三种情况认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即从因果关系、情节发展、性质转化等方面来分析。[9] 我的观点是不管相互斗殴的起因如何,相互斗殴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行为人双方均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双方的行为均缺乏防卫意图的正当性。因此,相互斗殴中不存在正当防卫,更不允许行使无限防卫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当相互斗殴结束后,一方出于报复或其他不正当目的,又重新主动侵害对方,而对方不愿再斗,退避不予还手,若是主动报复一方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对方的人身安全时,被侵害方被迫进行反击,此时性质已经发生了根本转变,不能再作为相互斗殴对待,被侵害方应当被允许行使无限防卫权。

  四、无限防卫权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以及如何完善的几点看法。

  对于我国新刑法关于无限防卫权在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学者们提出了许国中肯的看法,有人认为无限防卫权的立法化有损新刑法的进步性,不利于保护犯罪人的人权,不利于对犯罪人教育、改造;[10]有人认为新刑法将无限防卫权的行使主体界定为公民,有失偏颇;[11]还有人提出无限防卫权的立法在刑事立法思想上崔在许多误区,并建议取消无限防卫权的有关条款。[12]下面我主要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谈几点看法:

  1、“行凶”一词含义不清

  “行凶”一次含义不清,也不属于法律用语。暴力杀人、抢劫、绑架等犯罪都可属于行凶行为,然而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将“行凶”与上述这些犯罪并列的规定方式上看,“行凶”显然又将上述这些犯罪排除在外。有学者认为:“行凶”是指无法判断为某种具体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严重暴力侵害行为。 [13]既然“行凶”本身不是一个具体的罪名,而是一个涵盖多种暴力犯罪手段的概念,完全可以被包含在另一个含义更广的“其他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一概念之中,而没有独立表述的必要,因为根据形式逻辑规律,同一个法条中不宜出现两处具有包含、重叠关系的概括性词语。在者说,“行凶”一词并非罪名,将其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罪名并列在一起,显得不是太协调。所以,还是删去”行凶“一词为好。同时将现实生活中常发生的典型的”重伤“这一 ”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像杀人、抢劫、等犯罪一样单独列居,以便于人们理解和操作。

  2、“…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一表述容易引起歧义。

  对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我们可以有两种理解,既可以理解为“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和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也可以理解为“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这些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和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前一种理解认为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无论使用暴力方法或非暴力方法,均可行使无限防卫权。后一种理解认为,无限防卫权只能适用于使用暴力方法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上述犯罪,对于非暴力方法的上述犯罪则不适用,因为使用非暴力方法并没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14]我赞成第二种理解,因为第一种理解容易造成无限防卫权的滥用。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把对该款的理解加以明确。

  3、第二十条各款的位置设定得也不太合乎逻辑。

  从法条之间的关系来看,新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防卫过当的,要负刑事责任。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一般防卫权,第三款规定的是特殊条件下的正当防卫权,即无限防卫权,这两者之间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这两者规定的都是正当防卫权,本质是相同的,所以第三款的规定同样要受到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新刑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分别规定的是一般防卫权、防卫过当、无限防卫权。一般防卫权与无限防卫权均是正当防卫权,不存在防卫过当。所以如果把第二款与第三款调换一下位置,把无限防卫权的规定紧贴在一般防卫权之后,用防卫过当要负刑事责任作为对行使一般防卫权和无限防卫权的限制,这样一来,整个条文才更显得合乎逻辑,科学合理。

  4、无限防卫权可能被滥用,变成某些犯罪人实现其非法目的的手段。

  有学者认为新刑法既然允许防卫人在受到暴力侵害时可以不守防卫限度的约束,这实际上是放弃了对防卫者的要求,做是防卫人之享有防卫权而不承担热哲人的极端。[15]这种看法是有道理的,比如说,某妇女将被害人骗至家中杀死,然后未遭强奸现场,谎称被害人要强奸她,自己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将其杀死。一旦发生这样的案件,由于被害人死亡,若是没有其他证据就难以对该妇女问罪。所以,应当增加防卫人的证明责任。例如法国刑法典第329 条规定:(一)将夜间越墙或破窗侵入住宅者杀死、杀伤或击伤;(二)将暴力行窃者或暴力抢劫者杀死、杀伤或击伤,防卫人须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法律责任。借鉴与此,建议我国刑法中也加入类似规定以防止无限防卫权被滥用。

  五、结语

  无限防卫权发展到今天,经历了一个复杂而又漫长的过程,这一过程中随着人类认识的不断深化有关无限防卫权的立法经历了一个从野蛮到文明,从不规范到规范,从非科学到科学的演变。这个演变的过程决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是人们经过深思熟虑对无限防卫权的利弊进行反思之后作出的理性选择。

  在刑事立法中,确立无限防卫权的是是非非,也许人们会永远讨论下去,但是从人类同犯罪作斗争的经历中,我们不难发现无限防卫的权利,不仅人类昨天需要它,在社会治安形势日益严峻的今天仍然有着不可磨灭的价值。相信只要人们能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正确行使这一神圣权利,无限防卫权带给人们的是福音而不是祸患。

  但是我们同样要明白,从犯罪学的角度来看,犯罪是一种极其复杂的社会现象,它的产生发展受到政治、经济、文化背景、社会风气、公民的防范意识等各种因素的影响,要从根本上解决犯罪问题,需要依靠各种社会力量,调动各种积极因素,运用各种有效手段,长期不懈的进行综合治理。

 

 

  参考文献:

  [1]刘艳红、程红 《‘无限防卫权’的提法不妥当》《法商研究》1999年第4期第65页。

  [2]黄明儒、吕宗慧《论我国西刑法中的无限防卫权》《刑事法学》1998年第8期第30.

  [3]姜伟《新刑法确立正当防卫制度》《法学家》1998年第3期。

  [4]陈兴良《正当防卫论》1987年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页。

  [5]周加海、左竖民《正当防卫新型疑难问题探讨》《刑事法学》2001年第11期第46页。

  [6]转引自 邓小刚《略论无限防卫权》《湖北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第33页。

  [7]同[4] 第186页。

  [8]王汉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9]彭卫东 《正当防卫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第195页。

  [10]同[1]。

  [11]韩轶 《特殊防卫权主体之审视》《刑事法学》2002年第4期。

  [12]卢勤中 《无限防卫权与刑事立法思想的误区》《法学评论》1998年第4期。

  [13]刘艳红《刑法第20条第3款‘行凶’一词的理论考察》《刑事法学》2001年第3期。

  [14]同[6]第184页。

  [15]郭建坡《对新刑法设立无限防卫权的理性思考》《河北法学》2002年第9期第1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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