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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通过修宪明确规定生命权,更有利于督促国家机关履行宪法义务。在我国,宪法是部门法的立法基础和依据的观念比宪法是限制国家权力的控权法的观念更为人们接受,并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在此背景下,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生命权,显然有助于国家立法机关积极立法,保护生命权。
(三)宪法明文规定与宪法解释相比,更有利于开展违宪审查,保障生命权。宪法明文规定生命权的内容,往往比宪法解释更完整、更具体,这显然更有利于我国今后违宪审查机构开展宪法监督活动,并不易引起争议。
三、关于我国生命权入宪内容的构想
在生命权入宪的内容方面,我国应当将哪些内容写入宪法呢?笔者以为,我国可以借鉴世界各国的立宪经验并根据我国国情而定:
(一)关于生命权的享有。我国完全可以借鉴外国立宪经验,明文规定“人人享有生命权”,以明确生命权的宪法地位,使之成为我国公民的一项宪法基本权利。
(二)关于国家对生命权的尊重和保护义务。也可借鉴国外经验,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生命权”,以督促国家机关履行保障生命权的宪法义务。
(三)关于合法使用武力剥夺生命的范围。也应借鉴外国立宪经验作出限制性的规定,比如可这样规定:“法律严格限制武器和警械的使用范围,禁止违法使用造成公民死亡”,以促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尽快制定一部有关武器、警械使用的基本法,改变当前有关武器、警械使用剥夺生命只有行政法规规定这种有悖立法法精神的局面,防止武器、警械的滥用,切实保障公民的生命权。
(四)关于胎儿的生命权问题。基于目前我国的人口压力与计划生育政策,宪法可暂不作规定。相关的堕胎问题也先由法律去调整,宪法的调整可随着时代发展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来补充。
(五)关于克隆人的禁止,目前我国已有明确的态度。2005年3月8日第59届联合国大会批准了联大法律委员会已通过的《联合国关于人的克隆宣言》,中国投反对票。在法律委员会表决中担任中国代表的苏伟在接受记者采访解释中国投反对票的原因时表示:中国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一贯是,生殖性克隆人违反人类繁衍的自然法则,损害人类作为自然的人的尊严,引起严重的道德、伦理、社会和法律问题。中国政府积极支持制定一项国际公约,禁止生殖性克隆人。但是,治疗性克隆研究与生殖性克隆有着本质的不同,治疗性克隆对于挽救人类生命、增进人类身体健康有着广阔前景和深厚潜力,如把握得当,可以造福人类。中方反对将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混为一谈。“我们认为治疗性克隆和生殖性克隆是可以区分的,而在这次通过的联大宣言中却没有将这两种克隆区分开,表述非常含糊不清,提到的禁止范围可能会被误解为也涵盖治疗性克隆研究,这是中方所不能接受的。”[7] 为此,我们可在宪法上作出明确规定:“禁止克隆人”。当然,宪法也可暂不作规定,而先由法律作出规定,最终是否入宪由宪法解释来决定。
(六)关于死刑问题。死刑,就是生命刑,它意味着剥夺罪犯的生命权。正因为世界各国愈来愈重视人的生命权,所以越来越多的国家废除了死刑。据资料显示,截至2006年4月,世界上已有86个国家和地区完全废除了所有犯罪的死刑,11个国家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战时犯罪除外),还有26个国家在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虽然在法律上保留了死刑,但在过去10年或更长的时间内没有执行过死刑,而且不执行死刑已成为一个原则或习惯),三者相加,全球已有123个国家和地区在法律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只有73个国家和地区保留了死刑[8] . 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潮流,而且成为许多国家宪法上的明文规定。据笔者的初步统计,目前至少有63个国家在宪法上明确规定废除死刑。还有许多国家在宪法上对死刑作了限制。然而,正如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关于死刑的第6个五年报告中所指出,中国是执行死刑最多的国家[9] .我国不但没有废除死刑,而且在宪法上也没有对死刑加以限制。鉴于传统观念等国情,显然目前废除死刑的条件在我国还不成熟。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限制乃至废除死刑毕竟是当今世界的潮流,也是我国政府已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而且死刑是一种剥夺人的生命的最严厉刑罚,人死不能复生,一旦错杀,就无法挽回,因此我国今后应尽可能限制死刑的适用,首先我们最好在宪法中明确对死刑的限制作出规定。为此,笔者建议借鉴世界各国限制死刑的立宪经验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死刑只能由法律规定用于惩罚故意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犯罪”,正如我国刑法学界的学者们所提倡的,首先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10] ,将死刑的适用限制在故意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犯罪上。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我们国家尽快通过修改宪法将生命权写入宪法,并且至少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以下内容:“人人享有生命权”、“国家尊重和保护生命权”、“任何人不得被任意剥夺生命。死刑只能由法律规定用于惩罚故意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犯罪”、“法律严格限制武器和警械的使用范围,禁止违法使用造成公民死亡”、“禁止克隆人”。
注释:
[1] 关于生命权入宪的必要性,可参看拙文《生命权应当首先入宪》,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4期。
[2] 参见韩大元、莫纪宏主编:《外国宪法判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2页。
[3] 参见陈爱娥:《宪法对未出生胎儿的保护——作为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一例来观察》,载《政大法学评论》1997年第58期,第68、69、76页。
[4] 谢鹏程著:《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4页。
[5] 参见屠振宇、李剑锋:《宪法学者聚焦2004年宪法修正案——“宪法修正案座谈会”综述》,载中国宪政网(http://www.calaw.cn/include/shownews.asp?key=生命权&newsid=4237 )。
[6] 转引自任东来等著:《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前言第2页。
[7] 参见马宁:《联大通过关于人的克隆宣言,中国代表解释投反对票原因》,载《北京青年报》2005年3月10日A1版。
[8] 参见“Abolitionist and Retentionist Countries”, http://www.deathpenaltyinfo.org/article.php?scid=30&did=140#de%20facto.
[9] 参见程味秋、【加】杨诚、杨宇冠主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培训手册——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和中国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8、359页。
[10] 详见赵秉志主编:《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以现阶段非暴力犯罪废止死刑为视角》(中英文对照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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