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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为什么宪法诉愿制度必须遵循补充性原则?这里存在着宪法诉愿制度的本质要求与功能的客观界限。首先,这一原则决定于宪法诉愿的本质属性,即宪法诉愿不是一种选择性的权利救济形式,而是例外的、特殊的权利救济手段,是在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救济找不到可选择的途径时运用的制度。它既不能代替已有的权利救济程序,也不能超越法律问题的合理界限。在现实生活中,对基本权利的侵害往往是以法律的违宪性为基础的,通过对法律规定的权利救济程序,一般的基本权利侵害问题能够得到救济。但由于法律发展的实际状况和基本权利类型的多样化,在具体当事人的权利受侵害时客观上有可能存在无可依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或通过了相关的救济程序后仍得不到救济时,需要通过一个开放性的权利救济通道来解决“灰色区域”的基本权利侵害现象。其次,补充性原则的确立有助于合理地分配一个国家的司法资源,保证宪法法院集中精力解决重大的宪法问题。如果宪法诉愿来代替一般法律的权利救济功能,其结果必然加大宪法法院的工作负担,既削弱普通权利救济的功能,同时也给宪法诉愿功能的发挥造成各种障碍。在德国,由于法院的判决也成为宪法诉愿的对象,两者之间功能的合理分配具有特殊的意义。第三,宪法诉愿的补充性原则有助于建立权利救济的统一体系。一国的权利救济体系是有机统一的,每个部分都有自己的功能与特色,需要在不同的救济程序之间建立良性的互动关系,有助于发挥权利救济的整体性功能。在奥地利,宪法诉愿与其他权利救济之间是“相对补充”的关系,原则上要求“穷尽其他救济”原则后才可以提起宪法诉愿。
在宪法诉愿制度的运作中坚持“补充性”原则具有客观必要性,但这一原则的适用并不是绝对的,在价值形态与判断标准上存在着一定范围内的“例外”情况。所谓“例外”情况,是指不受“权利救济穷尽原则”的限制,直接可以获得宪法法院的救济。根据德国、韩国等国家的宪法判例,以下几种情况下可以不受“补充性”原则的约束。(1)对法律直接提起宪法诉愿的情况。依据法律直接产生基本权侵害问题时,对法律本身的效力无法通过普通法院的诉讼而解决时,可直接提起宪法诉愿。如在1994年生计保护标准的违宪确认判决中,韩国宪法法院认为,本案的审判对象并不是行政机关的具体处分,而是根据保健部长官的指示确定的生活费的标准,因在现行的行政诉讼上没有救济途径,可解释为补充性原则的例外。(2)宪法上规定了基本权利,但因议会的“真正立法不作为”,请求人无法依据具体法律寻求救济的情况。(3)虽然客观上存在权利救济的途径,但如事先经过该程序缺乏期待的可能性或法律救济程序不清楚的情况。韩国和德国宪法法院在多数的判例中确立了该“例外”情况。具体包括请求人有正当的理由认为如经过其他救济程序会给他的利益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即使经过其他权利救济程序几乎没有得到救济的可能性、能否经过权利救济程序客观上不确定时,可以不适用“权利救济穷尽”原则。(4)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对特定的宪法诉愿中的宪法利益,请求人无法了解客观上的权利救济程序时也可适用“例外”原则。对于宪法法院来说,“例外”情况的认定是十分复杂的问题,需要在进行分类研究的基础上,确定相关的标准。如《德国宪法法院法》第90条第2款明文规定的适用“补充性”原则的情形包括:宪法诉愿具有“一般重要性”的意义;如先经过权利救济,会给宪法诉愿提起人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时不一定经过事先的权利救济程序。根据德国宪法裁判理论,具有“一般重要性”指诉愿涉及“根本的宪法问题,通过宪法判断,不仅可以救济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为可能为以后出现的多数类似宪法问题的解决提供可期待的依据。韩国宪法法院判例中认定的”例外“情形主要包括:对造成侵害的公权力的行使或不行使无具体的权利救济程序;诉愿请求人有正当的理由认为未经权利救济程序;通过已有的权利救济程序,几乎不能期待权利救济;权利救济程序的可行性存在明显的不确定状态等。
从宪法诉愿的性质看,尊重法律体系中的各种权利救济程序是宪法诉愿制度发挥作用的基本前提。基于“权利救济的特别程序、最后程序和独立程序”的性质,在权利救济中宪法诉愿应保持相互的协调,不能削弱已有的权利救济体系的功能。但权利救济的“穷尽”并不是绝对的,应基于权利保护的原则,具体分析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如前所述,当客观上出现应该作为“例外”情况对待的情形时,即使它具有法律问题的特征,如转化为宪法问题,要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但基于基本权利保护的价值,也需要采取“特殊的救济程序”,此时如仍坚持“穷尽”原则,其结果必然损害权利救济的本质属性,不利于有效地保护公民基本权利。
三。本书编写的基本思路和特点
(一) 宪法事例的主要类型
本书所讨论的有关基本权利的宪法事例,绝大部分都涉及到公民的平等权和受教育权,例如“超龄公务员被拒案引发的宪法学思考”、“女职工退休年龄规定所引发的争议”、“ 对”河南地域歧视案“的规范分析”、“中考‘加分令’背后的基本权利思考”、“从宪法学角度看‘电动自行车被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禁止四类人员从事娱乐业所引发的问题”等。这些事例的出现说明了一个问题,即人们对平等问题的关注超过了历史上的任何时期,而在平等权问题中,教育平等的问题尤为突出。而之所以会如此,或许就在于,在社会转型时期不平等的现象尤为严重和突出,人们对不平等的感受也份外敏感和警觉。按照2006年12月中国社会科学院发布的《2007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的分析,“中国的实际收入差距扩大到18倍,而且这种差距在向纵深发展”。“在市场定价情况中,一般制造业和垄断行业的工资水平这几年也在迅速拉开,在国家定价的制度当中,公务员的工资也由于区域之间财政的差距,现在差距越来越大。公务员工资地区差距也达到了十几倍。”而且尤为重要的是,人们的“社会经济地位认同感偏低”。[17]收入上的差距造成了经济上的不平等,而经济上的不平等反而又催生了其他各个方面的不平等。因此似乎可以说,中国社会中存在的事实上的不平等正在进一步扩大,而且这种扩大还有加速的倾向。在这种大的背景之下,宪法平等权条款的似乎成了宪法的“帝王条款”,几乎所有的宪法问题似都可以归结为平等问题,没有它不能涉及的领域。而上述事例也充分说明,平等问题在我国是一个多么亟待解决的大问题。
在国家权力的运行方面,本书只讨论了两个重点问题,即开发区法院的设立问题和全国人大对经济特区的立法性授权问题。开发区法院的设立只是我国目前如火如荼进行的“司法改革”活动的一部分,作者则鲜明指出,设立开发区法院并没有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而“司法改革”活动也只能在合宪性与合法性范围内进行,任何改革都不能违反法律,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更不能带头违反法律改革。关于全国人大对经济特区的立法性授权问题,作者指出,这种授权几等于“空白授权”,似乎经济特区人大只要援引全国人大的立法授权,就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有效的“变通”。实际上,这两个事例的出现绝非偶然现象,它是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表征之一。社会转型时期的一个热点宪法问题就在于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冲突问题,而对此问题的抉择,则显露了人们对待宪法的基本观念和态度。具体言之,这个问题就是:人们是将宪法作为其最高的价值理念,还是依然持有宪法工具主义的观念。上述两个事例表明,在我国宪法至上的理念还非常薄弱,宪法有时不得不为各种打着“改革”旗号的活动让开大道。
(二) 宪法事例的学术判断
本书作者对上述这些问题几乎都做了“违宪违法”的认定。因此,在每一个事例分析的背后,我们似乎感受到了一个个“司法积极主义者”的面庞。或许这种现象并非正常,因为即便是某一时期为司法积极主义者所控制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不会动辄宣告某一项立法为违宪无效。当然,这也不是说本书作者大多是纯粹或者极端的“司法积极主义者”,而是因为我们的宪法实践从来没有提出、宪法理论也没有充分论证过一整套成熟有效、规范细致的违宪审查标准。我们知道,其实违宪审查制度发展成熟的国家里,违宪判断的作出是十分谨慎和严格的,在违宪与合宪判断之间不好确定其界限时,往往依照“合宪性推定原则”作出合宪或“中间判决”,尽可能避免因违宪而出现的法律秩序的不稳定或空白。但目前中国宪法实践还不成熟的背景下,要求学者在判断宪法问题时采取过于严格的“司法保守主义”立场,不一定有助于发挥宪法事例的社会功能。当然,作为学者,对宪法问题的认识与判断应该遵循学术逻辑与相对中立的立场,要从规范与现实价值的平衡角度客观地判断宪法事例以及其背后的事实(价值)。这当然也显示了我国宪法学理论在这个方面的缺陷,但它无疑也表明了我国宪法学应当努力的一个方向。
(三)介绍外国宪法判例的意义
从〈中国宪法事例研究〉(二)开始,我们在书后作为附录增加了若干外国宪法案例,其目的是为读者提供思考、比较和拓宽研究视野的平台。考虑到本书主要是对中国宪法事例的研究与介绍,我们在选择外国宪法判例时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判例来源的多样性,判例中既有西方国家的宪法判例,也有非西方国家宪法判例;二是大部分的判例是2000年以后发生的,体现宪法制度与宪法解释技术的新发展;三是采取简要介绍的方式,便于了解基本概括,把握案例的核心内容;四是尽可能选择与中国宪法发展具有相似性的案例。[18]
(四)本书的编写风格
本书基本延续了《中国宪法事例(一)》的编选风格,当然其间并非没有任何变动。而重要的一个变动就是,本书虽然名曰“宪法事例”,但更加注重对具体的诉讼案件的评析。本书中讨论的宪法事例,例如“超龄公务员被拒案引发的宪法学思考”、“ 对‘河南地域歧视案’的规范分析”、“ 文学艺术创作自由与人格权的冲突问题”、“公民监督权的范围”、“ 全国人大对经济特区的立法性授权问题”等等,都是对具体讼案的讨论。当然,这些案件都是普通的民事、刑事或者行政案件,但依然有可能对它们从宪法的角度进行观察和分析。宪法第24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法院也是我国的宪法机关之一,自然负有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义务。因此,尽管我国没有严格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但从广义上说法院在任何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都负有积极保障人权的义务。而且在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也往往援引宪法条款作为其论证判决的理由之一。当然,受制度上的限制,法院的判决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会涉及宪法内容的,但不管是讨论还是避免宪法上的纠葛,法院的这些活动都表明了现阶段法院对待宪法的思维和态度。对法院这些实践活动的总结,是宪法学走向具体生活的一个重要方面。
当然,法院并非我国宪法实施的最主要路径,关注司法也绝非宪法理论的唯一选择。在更多的情况下,宪法理论应当关注国家权力的运行,以及在权力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变迁。因为这才是当下我国宪法发展的主要途径。即便是美国,虽然法院的解释构成了美国宪法发展的重要途径,而且美国宪法学也主要以法院为其最主要的聚焦点,但美国宪法理论也承认,美国宪法一些非常重要的变迁过程并没有司法部门的任何参与,因此政治部门通过自身的行动对美国宪法的解释,也构成了美国宪法的重要一环。美国学者甚至认为,美国宪法变革的主导力量,并不在法院,而在国会、总统等政治部门。[19]这一点在我国似乎更为突出,自1982年宪法诞生以来的重要宪法变革,除了4次正式的宪法修改外,宪法的发展主要是通过国家机关的有关活动得以进行的,例如分税制改革、省管县改革、执法机关的垂直领导体制改革,还有司法改革,等等,这些实际上都构成了重要的宪法变革。而我国宪法理论对此的关注力度似乎不够。本书也只就司法改革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讨论,而对其他方面的重要变革,并未能够涉及。因此,对国家机关有关活动的关注和理论分析,应当成为宪法学理论的必要组成部分。
四。结语
本书由多个作者合作而成,每个作者负责一到两个或者以上的事例分析,因此观点各异,对相同的事例可能会有不同的分析。在有的事例中我们介绍了对同一个宪法问题,不同学者所提出的观点,以便给读者留下思考的更大空间,也有利于读者的研判。由于时间和水平有限,各作者的学术兴趣亦非统一,因此本书作者对相关事例或者案例的选择和分析都可能挂一漏万,对主题的论证也可能并不充分。这些还望方家不吝指正。
[1] 据媒体报道,自《立法法》颁布以来,公民个人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违宪违法审查的建议达20多件。
[2] 在特定的历史发展阶段,宪法学还没有专业化的背景下,即使出现“拿宪法说事”的现象,也应该肯定其客观上发挥的积极功能。
[3] 详见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3页。
[4] [日]彬原泰雄:《宪法问题的视角》,弘文堂1999年,第161页。
[5] 同上,第167页、第172页。
[6] 具体内容见导论的第二部分。
[7] 参见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页。
[8] 《列宁全集》第55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83页。
[9] 参见苏力:《反思法学的特点》,《读书》1998年第1期,第21页。吴恩裕先生的论文,例如《政法科学工作者研究中国国家起源的问题》,《政法研究》1957年第4期;《西方法学流派略论》,《社会科学战线》1978年第2、3期。
[10] 按照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的看法,法学产生的前提,一是立法已经发展到相当复杂和广泛的程度;二是社会上已经出现了一个职业法学家的集团。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39页。没有法律的实践,根本就不可能产生法律的理论。
[11] 参见荆知仁著:《美国宪法与宪政》,三民书局印行,1993年版,页475.
[12] 参见荆知仁著:《美国宪法与宪政》,三民书局印行,1993年版,页476.
[13] 同上。
[14] 参见翁岳生著:《法治国家之行政与司法》,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365页。
[15] 李念祖编著:《《案例宪法(3)上——人权保障的内容》,三民书店2006年,自序
[16] 参见李建良著:《宪法理论与实践(一)》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54页。
[17] 参见《新京报》,2006年12月26日,A18.
[18] 有关外国宪法判例的更详细的内容读者可参考韩大元、莫纪宏主编〈外国宪法判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9] See Stephen M. Griffin, American Constitutionalism:from Theory to Politics,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6,p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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