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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指占有人在其占有受到他人妨害时,有权请求除去妨害。排除对占有的妨害,可以用私力对抗的方式,超出了“即时”行使的界限后,只有通过公力请求排除妨害。由于社会生活联系紧密,生活空间的公共化,一人的物或事常常需要获得他人的容忍,所以一定限度内影响他人的不成立妨害。占有妨害有动的妨害和静的妨害两种(垃圾倾倒行为和倾倒后形成的状态),可结伴而生,可单独存在。[7]静的妨害多指因动的妨害而生的结果或影响的持续存在(起诉时,动的妨害大多己经停止),也有第三人或自然力引起但相对人应负责的情况。由此,请求除去妨害的相对人除了妨害人外还有对妨害有除去义务(支配力)的人,如风吹树倒入邻地时树的主人,外人破坏石墙倒入他人土地时的石墙主人。王泽鉴将妨害人分为行为妨害人和状态妨害人,即“因其行为妨害占有之人和因其意思容许妨害占有状态存在之人”。[8] 乙租住甲的房屋,制造噪声妨害,是行为妨害人,而甲是状态妨害人,两人都可以成为相对人。笔者认为这种扩大妨害人理解的分类有其合理性,但是应该注意,私力救济的防御权行使时状态妨害及行为人不是防御的对象。占有辅助人虽然可以是占有防御的对象但不是该项请求权的相对人。 该项请求权的内容在于请求妨害人以其费用除去妨害而恢复原状。受害人以自己费用除去妨害时,可以依照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请求返还所支出的费用。受害人行为使妨害扩大时,不影响侵害人相对人的地位,但费用负担上,应减轻加害人责任。妨害应该在该请求权行使时存在,如果之前妨害因各种原因消失的,则该请求权消灭。妨害状态虽然存在但不能因任何人的力量除去时,该请求权亦消灭。
3、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指占有人的占有有可能遭受他人的妨害时,占有人有权请求他人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发生损害占有的后果。该请求权旨在阻却将来发生之妨害。“我不必等到我的邻居,在事实上已越界建筑时,才可以主张请求权;而只要所有的情况(如有建筑设计图)均表明,他有为此举之意图,则我就可以主张请求权。”[9 ]故在请求排除已存在的妨害之请求权以及请求排除侵害之请求权之外,妨害防止请求权有其适用之余地。该请求权的对象是尚未发生,但有将来发生之可能的危险行为,如邻家一树因大风将歪倒至邻家房屋上,邻屋之占有人则有请求大树的主人排除危险的权利。
该请求权的相对人,是造成危险或对危险有除去支配力(义务)的人。如果危险是由占有人的原因造成,占有人即无该项请求权。而如果危险的原因力,来自于他人和占有人,应该认为占有人也有请求权,只是相应减轻他人所应承担的除去妨害费用。为及时维护占有人利益,占有人可以先行以自己的力量除去妨害,并可以依照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的规定,请求返还所支出的费用。在受害人没有事先除去妨害,直接向相对人行使该项权利时,费用负担是当然包括在相对人作出防止行为当中的。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以权利行使时危险存在为前提,如果危险因各种原因在此前消除的,则该请求权因丧失请求对象而消灭。
五、我国物权法草案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完善
我国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96条只规定了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和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而没有规定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即没有考虑妨害危险对占有的影响。这种关于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规定是不完善的,它割裂了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完整体系,对占有的保护也是不充分、不科学的。法律的价值重在引导和预防,而不仅仅在于事后的制裁和惩罚。现实生活中,对占有的侵害不仅仅包括“侵夺”和“妨害”,还有即将造成妨害的危险。在危险发生之时,占有人若不具有妨害防止请求权,那么只有等到侵夺或妨害的实际发生之后,才有权保护自己的权利。这样,不仅会对占有人的占有造成极大的损害(有时是难以弥补的),即使后来通过法律予以救济,这也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这显然违背了现代社会法律的经济效益原则,对占有的保护也极为不力。正因为如此,设立占有制度的国家基本上都规定了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给占有以全面、充分的保护。譬如,德国民法典第862条规定“在占有有受到继续妨害之虞时,可以请求防止其妨害”;法国民诉法规定的“责令废除新建筑之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62条规定“占有有被妨害者,得请求防止其妨害。”综上,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物权法应明确规定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以期对占有以全面充分的保护,从而顺应占有制度设立的初衷。
另外,我国物权法草案第296条第1款在规定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同时,还规定“因侵夺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显然是债法上的请求权,而占有保护请求权则是物权法上的请求权,这种试图对复杂的占有物权保护和债权保护用以一个条文“一网打尽”的做法是不足取的,因为他破坏了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完整体系。该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请求权,自侵夺或者妨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这里的“前款规定的请求权”是否包括前款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若包括,能否适用“一年内没有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的规定?若适用,对占有的债权保护是否有除斥期间的规定的必要?这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民法的普通诉讼时效即2年的规定呢?对于以上问题,我们应当认真思考。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形式贵在神速、迅捷,同时如在较长时间内不行使,他人对占有物的侵害已成既成事实,形成新的秩序 ,对此新的秩序的破坏有时并非妥当,因此法律往往对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设定较短的保护期,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1年。可见,1年期间的限制是为了在新、旧物权关系之间维持利益的平衡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而对损害赔偿则没有这个必要,因为在损害发生的情形下,秩序已经明晰,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不仅可以达到稳定秩序这一目的,而且更有利于对占有人的保护(更长的期间)。兼于此,笔者认为对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应另设条款规定为妥。综上所述,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借鉴国外的立法例,我国未来的物权立法关于占有保护请求权应这样规定: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夺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占有有被妨害的危险的,占有人有权请求防止其妨害。”
前款规定的请求权,自侵夺或者妨害发生或者危险发生之日起一年没有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811页。
[2]除日本把占有作为权利规定外,大部分国家都把其作为事实规定。参见陈华彬:《外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4页。
[3]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424页。
[4]也有学者认为是消灭时效,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62页。结合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性质及设立宗旨,笔者认为此期间为除斥期间。
[5]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页。
[6]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788页。
[7]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19页。
[8]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9页。
[9]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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