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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江山选举案的法律分析——兼谈户口登记条例(2)

2014-05-15 01:04
导读:二、举证责任的分担 在江山选举案中,起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独树区选举委员会在公榜的过程中认为江山不具备选民资格,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这实

二、举证责任的分担

在江山选举案中,起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独树区选举委员会在公榜的过程中认为江山不具备选民资格,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这实际上对举证责任提出了异议。根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一个公民是否具有选民资格,必然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年满十八岁、享有政治权利的本社区居民。那么,是只有一个公民自己提供上述三个条件的证据,他(她)才具有选民资格,还是他(她)当然地被视为具有选民资格呢?换言之,在确定选民资格的过程中,是公民承担证明自己具备选民资格的举证责任,还是选举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承担某一居民不备选民资格的举证责任呢?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本文无意探讨证明责任分配一般理论和实践的是非得失,只想就《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的“享有政治权利”这一条件举证责任的归属问题进行一个初步的探讨。从本案的庭审记录和法院的判决来看,独树区选举委员会认为公民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法院对此主张予以认同。那么,证明自己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是不是居民自己的责任呢?这需要首先分析“剥夺政治权利”的性质。

剥夺政治权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确定的一种附加刑。《刑法》第54条、第58条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和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从逻辑发展的角度而言,剥夺政治权利这一附加刑的出现表明了某一公民已经触犯刑律并且已经被法院判决处以相应的刑罚。所以,剥夺政治权利与罪犯是形影不离的,即有罪宣判是剥夺政治权利这一结果出现的前提。如果某一公民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那么他(她)一定是罪犯。因此,证明公民是否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实际上即证明公民是不是有罪。这一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同,涉及到是实行有罪推定还是无罪推定。独树区选举委员会和罗湖区法院所坚持居民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才有选民资格,实际上将这一证明的重担压在居民个体身上。要求居民证明自己有没有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也就是要求居民证明自己有没有犯罪,是否是罪犯。如果一个居民无法提供其没有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证明,那么他(她)就被推定为不享有政治权利,这实际上是将这一居民推定为罪犯。对居民课以无罪证明的责任,就是进行有罪推定,即将所有的居民都视为罪犯,如果没有提供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据,即为有罪。显然,这样的有罪推定逻辑与宪法确立的人权保障原则和刑法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是背道而驰的。由此可见,“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性质决定了犯罪是其行为前提,罪犯是其主体和处罚对象。《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虽然将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居民排除在合格选民的范围之外,但提供是否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证明的责任只能由选举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来承担,这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和精神及无罪推定的必然要求。

三、户籍管理制度与居民自治的关联

从《通知》确定的选民条件来看,户籍是一个核心因素。这蕴含着一个推理逻辑,即户籍管理制度是居民自治的法律前提和基础。通常人们也认为,居民和村民相区分的真正标准实际是一纸户籍,《户口登记条例》是居民自治实施的法律前提。这样一种通说,也构成了对上文分析结论的一个可能的挑战,因为在几十年的历史过程中,这样的认知指导了人们的实践。但是,这只是对二者关系的错误的认识。

在《户口登记条例》出台以前的1954年,我国便制定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该法第3条规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居民的居住情况并且参照公安户籍段的管辖区域设立,一般地以一百户至六百户居民为范围。这说明基于居民实际居住而形成的“户”是居民委员会建立的基本单位。《户口登记条例》也确立了“户”对于户籍登记的先在性地位。该法第5条规定,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第6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这些都表明户籍的成立是以“户”之存在为前提的,而“户”的形成正是建立在公民实际的居住状况的基础之上。因此,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在1958年全国进行户籍登记时,公民在城市和农村的居住事实构成了城市居民户籍和农村村民户籍成立的事实性前提。所以,户籍是对居民和村民居住事实的记载,是公民在不同地域的居住事实决定了户籍的性质。城市户籍和农村户籍表明了一个公民可能的居住区域,将一个公民区分为居民和村民,但却不是一个公民到底是村民还是居民的决定因素。总之,《户口登记条例》首先具有户口登记的功能,而它的这一功能与《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一样,都是建立在居民实际居住的事实之上的。

除了居住事实的记载功能外,《户口登记条例》出台还旨在建立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这一目标的实现是通过限制公民的迁徙自由来实现的。《户口登记条例》第10条规定,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当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受到严格控制时,农村户籍向城市户籍的转换便在事实上被阻绝了,进而,公民的迁徙自由也是徒有虚名。此时的户籍制度已经不再是对居民居住事实的记载了,它衍生了控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功能。但是,农村户籍和城向户籍的转换的不可能,并不能否定这样一个事实,即公民居住区域的变化。如果说在计划经济制度坚如涅盘的时代,由于户籍与粮油等生存物资的分配紧密相连,从而使公民的迁徙和居住区域的变化近似于不可能,那么,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计划经济制度不断被撬开缺口并最终为市场经济制度所取代,此时,公民从农村迁徙到城市已经是一种极为普遍的现象。换言之,公民居住区域和状态的变化是一个显见的事实。以公民居住事实为基础的户籍制度可以不承认这种变化并极力阻止它的发生,但户籍制度对户籍类型的控制并不能抹杀农村村民居住及分布和城市社区居民居住及分布的变化,而这种城市社区居民居住和分布的现实状况正是城市居民委员会建立的客观基础。因此,居民委员会建立的基础是居民的居住状况而不是记载在册的户籍。《户口登记条例》不是居民自治委员会建立的法律基础,它与居民自治并不存在内在的关联。

四、余论

在《户口登记条例》出台后,一个城乡分剧的中国社会逐渐形成。这一城乡二元割据的社会现状,使人们牵强地将户籍制度与居民自治人为地捆绑在一起,并指导着我们的司法实践。对于法院而言,根据人们对户籍管理制度以及居民自治法律的通常理解来裁断本案,而不去探寻有关法律制定的时代背景和真实的立法本意,也许是便利的。但是,法院作为法律公正的守护神,其天生的职责是依据法律来作出判断。因此,正确地理解法律,揣摩立法意图,是一个必备的司法技术。在理论界和实践界早已对户籍管理制度提出质疑,而且一些部门还对这一制度进行一定的补救和修正之时(如《通知》将户籍不在广东省的居住者纳入可能选民的范围,就体现了这种趋势),法院在勘正人们关于户籍管理制度和居民自治制度间关系错误认识的过程中应该扮演一个什么样的角色,是一个应该认真研究的问题。,一个城乡分剧的中国社会逐渐形成。这一城乡二元割据的社会现状,使人们牵强地将户籍制度与居民自治人为地捆绑在一起,并指导着我们的司法实践。对于法院而言,根据人们对户籍管理制度以及居民自治法律的通常理解来裁断本案,而不去探寻有关法律制定的时代背景和真实的立法本意,也许是便利的。但是,法院作为法律公正的守护神,其天生的职责是依据法律来作出判断。因此,正确地理解法律,揣摩立法意图,是一个必备的司法技术。在理论界和实践界早已对户籍管理制度提出质疑,而且一些部门还对这一制度进行一定的补救和修正之时(如《通知》将户籍不在广东省的居住者纳入可能选民的范围,就体现了这种趋势),法院在勘正人们关于户籍管理制度和居民自治制度间关系错误认识的过程中应该扮演一个什么样的角色,是一个应该认真研究的问题。

「注释」

[①] 《中华人民共各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

[②]可以预计的是,按照《通知》的规定,即使他(她)在本社区居住了一辈子,他(她)也不是该社区的居民。

[③]何谓“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参考刑法中第54条规定,而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则可以通过身份证来确认。

[④] 该法第10条规定:“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⑤] 我们可以从路遥创作的小说人物如高加林等身上深刻地体会到这种对村民(农民)非国民待遇以及其造成的心灵扭曲。

[⑥] 将户籍与公民的居住状态联系在一起的法律有《民法通则》第15条的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不过该法本条的规定体现了一种客观主义的倾向,即当公民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被视为住所。

[⑦]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第1条。

[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4条、第58条。

[⑨] 不但《通知》规定有无广东省户籍是一个公民享有选民资格的前提,而且选举委员会也要求提供的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证明是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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