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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统治时代的开始(下)(1)(2)

2014-05-15 01:04
导读:[35] 例如,在“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中,格里斯沃尔德与另外一位当事人,给结婚夫妻提供避孕信息、指导和医疗建议。而康涅狄格州法律规定

  [35] 例如,在“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中,格里斯沃尔德与另外一位当事人,给结婚夫妻提供避孕信息、指导和医疗建议。而康涅狄格州法律规定, “任何使用药物、医疗制品或者医疗手段,以避免怀孕的人,应受50美元以上的罚款,或者受60天以上、1年以下的拘役,或者同时受罚款和拘役”:“任何协助、教唆、劝诱、雇佣或者命令他人从事犯罪的人,应视同主要犯罪人受到控诉和惩罚”。格里斯沃尔德与另一位当事人因此各被罚款100美元,于是,他们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以上法律规定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第14条。最高法院支持了他们的主张,并阐明了隐私权在宪法文本上的依据、在自由社会传统价值上的依据。 See Griswold v. State of Connecticut, 381 U.S. 479 (1965)。

  再如,在“迈克尔·H和维多利亚·D诉杰拉尔德·D案”中,维多利亚是杰拉尔德之妻卡萝尔所生,尽管杰拉尔德在出生证明上被列为父亲,且一直宣称维多利亚是其女儿,但血样检测表明,维多利亚的情人迈克尔有98.07%的可能性是真正的生父。1982年,迈克尔向加利福尼亚高等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父女关系和探视权。而维多利亚通过法院为此诉讼特别指定的监护人提出,她有权保持同迈克尔和杰拉尔德两个人的父女关系。最终,高等法院作出即时判决,确认杰拉尔德的父亲身份,理由是根据加利福尼亚州的一项法律,不存在有必要审理的事实问题,因为该法规定,由同其丈夫生活在一起的妇女所生的孩子,只要丈夫并非阳痿或者无生育能力,就当被推定为婚生子女,此推定只能在有限情况下由丈夫或者妻子予以推翻。在上诉过程中,迈克尔提出这个规定违反了宪法正当程序条款,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驳回了该请求,而最高法院维持了上诉法院的判决。See Michael H. Victoria D. v. Gerald D., 491 U.S. 110 (1989)。

  [36] See Corrigan v. Buckley, 271 U.S. 323 (1926)。 对比“布坎南诉沃利案”,美国最高法院法官一致判决路易斯维尔市政府法令违宪,该法令限制有色人种在白人居住较多的街区占用房屋,也限制白人在有色人种居住较多的地区占用房屋。 See Buchanan v. Warley, 245 U.S. 60 (1917)。

  在1948年的“谢利诉克雷默案”中,美国最高法院重申了科里根案的原则,指出“仅仅是限制性约定,并不能被视为侵犯了请求人受第14条修正案保护的权利。只要这些约定的履行是在自愿遵守其条款的基础上,那么,很明显,并不存在州政府的行为,修正案的规定也没有被违反。”不过,最高法院援引了自1880 年以后的若干判例,认为州法院和司法官员(judicial officers)的行为是第14条修正案州政府行为的应有之义,所以,一旦州法院执行限制性约定,就会构成违宪。See Shelley v. Kraemer, 334 U.S. 1 (1948)。 显然,最高法院已经悄悄地实现了转变,因为在科里根案中,缔结盟约的白人恰恰是请求法院执行盟约、签发阻止令。尽管如此,适用宪法的“州政府行为”标准依然存在。我在下文还将就此标准予以更多说明。 [37] 参见陈新民,前注25引文,第292-297页。

  [38] 巴伦、迪恩斯,前注24引书,第290页。

  [39] 芦部信喜,《宪法》,李鸿禧译,月旦出版社1985年版,第121页。

  [40] 参见陈新民,前注25引文,第302-307页。

  [41] 芦部信喜,前注30引书,第122-124.

  [42] 参见陈新民,前注25引文,第313-314页。

  [43] 参见前注27.有必要指出,根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和其他修正案提出来的state action,是指州政府行为而不是联邦政府行为。不过,美国法院适用州政府行为理论,以判断某个表面上的“私人行为”是否州政府行为,进而判断其是否受宪法约束,这意味着美国法院把宪法看成是规范个人、公民和政府之间关系的基本法,而不是规范个人和公民之间关系的基本法,同时也意味着美国法院将州政府行为理解为广义的政府行为 governmental action之一种,而政府行为乃宪法适用之前提,这在许多案例的判决书中都有体现。林来梵博士对此亦作了说明,参见前注25 引书,第103页,注56,只是理解为政府行为并非晚近之事。

  [44] 参见巴伦、迪恩斯,前注24引书,第294-302.另外,可参考芦部信喜,前注30引书,第127页;林来梵,前注25引书,第103页。

  本文初稿完成之后,我与另外两位在北京大学访问、工作的美国学者Douglas B. Grob和Allison Moore讨论此案,他们认为:将此案放在美国语境下讨论,若齐玉苓若确实想提起宪法诉讼,而不想提起对她也可给予救济的普通民事诉讼,那么,她可以告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因为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都是与政府有着关联的组织(connection with the government),而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本身即为政府的一个机构,那么,宪法诉讼就可以建立在“政府行为者”(government actor)这样一个概念基础上。

  [45] See Lebron v. National Rail Passenger Corporation, 115 S. Ct. 961 (1995)。

  [46] 古典宪政保障个人自由以防止国家权力之过度侵犯,与私法上强调个人自治,实相当于齿轮之啮合。“在宪法的制定者们禁止各州损害契约义务的时候,他们也力求防止政府对个人意思自治进行干预。正是通过契约,个人才能够获得最充分的机会去发挥他的才干和使用他的财产。契约是扩大个人在资源利用方面自行处理权范围的主要法律手段,因此,对契约的重视标志着法律作为一种意在维护社会现状的制度,转变成了为个人能在最大限度内自由设定权利而提供保证的制度。”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页。

  [47] 陈新民,前注25引文,第312页。

  [48] 参见布洛克,《西方人文主义传统》,董乐山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35-136页。

  [49] 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王丽芝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94-95页。

  [50] 赵晓力,“契约自由与保护弱者”,北京大学法学院工作论文2001年,第8页。当然,本文引述此例,并不是要推翻8小时工作制,也并非认为我们必须崇尚契约自由而轻视劳动权内涵的休息权。本文的目的只是在揭示一个不可回避的困惑,仅此而已。

  [51] 当然,宪法不能直接适用于私人关系领域,也不是绝对的,例外情形仍然存在。如德国学者一般承认基本法第9条可对私人间法律关系直接适用,但他们以为这是立宪者的有意之举,必须严格按实证法来理解,不能推而广之。参见陈新民,前注25引文,第329页、第296页。

  德国基本法第9条第3项规定如下:“任何人及任何职业,组织旨在维护和促进工作及经济条件的协会之权利,受到保障。限制或者试图损害此项权利的协议无效,为达到限制或者损害目的而采取的任何措施,都是非法的。……”根http://www.uni- wuerzburg.de/law/gm00000_.html ;上的英文版本翻译。

  [52] 梁慧星,“必须转变公法优位主义观念”,《法制日报》1993年1月21日。当然,中国以前的法制,是否可以说是公法优位主义,值得商榷。

  [53] 林来梵,前注25引书,第104页。

  [54] 在本文写作的同时,有幸得到青岛市高中毕业生告教育部2001年普通高等院校招生计划的行政起诉状,原告提出该计划违背宪法上平等受教育权规定的理由。其实,单就文本上看,宪法未明定“平等”受教育权,受教育权的平等原则反在《教育法》第9条第2款有明晰表述:“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然平等对待或保护原则,毕竟是宪法内在之精神。若法院能受理此案,对宪法平等对待或保护原则以及《教育法》之规定进行解释,并作判决。无论其是否最终支持原告主张,在我看来,皆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诉讼案件。

  [55] 《立法法》第90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至于法律违宪问题,恐怕还待以后相关制度的建构,因为,至今尚未有明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之法律由谁审查其合宪性。

  [56] 之所以最高法院法官以及媒体、部分学人都将本案视为“宪法第一案”,之所以他们认为宪法可以适用于私法领域而不必保持必要之警惕,也许与我国立宪思想中欠缺古典宪政理念——即宪法乃人民与政府拟定之契约、乃人民为防止政府滥用其权力而提出的对政府之约束——有关,也许与我国历来把宪法视为所有法律秩序之母、所有法律秩序皆被认为以宪法为依据而产生有关,也许与我国当时公私领域不分、社会生活在相当程度上为公权力所覆盖、计划经济体制下民事规则难以自我成熟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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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所有这些关联性,可能就集中反映在“宪法司法化”这一模糊概念的诞生。许崇德教授、郑贤君教授最近对“宪法司法化”概念造成的理论误区,进行了细致的辨析。他们认为:(1)“宪法司法化”强调宪法为司法适用,其实,宪法实施需通过全体国家机关及全社会共同适用和遵守,才能确保宪法内在价值体系及宪法原则与精神不被破坏。司法只是其中的一种途径而不是全部;(2)多数人将“宪法司法化”理解为这样的公式,即宪法司法化=宪法诉讼=在判决中援引宪法条款裁判普通案件,但是,宪法诉讼应是对国家机关或者带有公共权力属性的组织或者团体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并裁决其承担一定宪法责任的一种诉讼方式;(3)“宪法司法化”概念隐含地承认宪法公民基本权利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具体指宪法规定的权利可在普通诉讼中被法院直接援用作为判案的依据,但这是不符合宪法原理的。宪法公民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并不指法院在判决中直接援用作为裁判民事或刑事案件的依据,公民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是约束国家的,是否定性的。参见许崇德、郑贤君,前注25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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