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1)(2)
2014-06-02 01:11
导读:二、立法目的背后的价值取向 由上可知,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制止垄断;维护竞争;保护利益。既然立法目的是受价值取向支
二、立法目的背后的价值取向
由上可知,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制止垄断;维护竞争;保护利益。既然立法目的是受价值取向支配的,那么探求立法目的背后的价值取向就具有先导意义。下文将重点围绕我国当前经济转型对反垄断立法的需求展开讨论,旨在反思国人对制止垄断、维护竞争、保护利益这三大主题的价值取向。
1、制止垄断:垄断乃中性,干预宜适度
反垄断是一种不断地被锤炼和不断地被重新定义的政策:它来源于在政治上和经济上对市场制度的信仰,也来源于关于竞争性的市场并不一定是自我维持和自我纠错的假设。[7]从字面上看,反垄断法的“反垄断”具有绝对性,似乎制止一切垄断,如很多国家的反垄断法在名称或目的条款中所宣称的;从内容上看,“反垄断”具有明显的相对性,仅仅制止特定垄断,如各国反垄断法通过界定关键概念(如“垄断”、“经营者”、“市场”等)、限定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确定合理原则、规定豁免情形、划定适用除外的范围等方式来调整规制的视阈。从效率的观点来看,垄断条件下的价格太高,因此一般的公共政策是要在可能的地方用竞争取代垄断,但取代垄断有时是不可能的,甚至是不必要的。[8]随着各国经济的不断稳定和成熟,人们对垄断、反垄断、反垄断法的认识也在逐步深化,既有的理论框架和制度范式经受着来自各个方面的质疑和批判。即便是在反垄断法最发达的美国,一百多年来有关“反垄断”价值取向的纷争也从未停息过。“市场中人大概无不偏爱垄断。”[9]人们在表面上钟爱竞争而痛恶垄断,但在内心深处对垄断的情结则是复杂的和微妙的。对我国这样一个经济转型国家而言,市场经济发展的不确定因素还有很多,加之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的双重不足,要求我国对“垄断”的定位必须是审慎的——既务实又前瞻。笔者认为,我国的反垄断法可以把垄断视为中性的,结合经济发展的阶段、程度、要求来适时调整对垄断的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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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对垄断的“中性”定位也并不排除反垄断法对垄断进行有侧重点、有针对性的规制,更不排除反垄断政策在特定时期、特定情形下的倾斜规制。垄断具有复杂多变的特性,其含义在西方各国也有所不同:在日本法中指垄断状态和垄断力的滥用;在美国法中指垄断化;在德国、英国、法国及欧共体法中则指垄断力的滥用。[10]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垄断实际上具有明显的复合性:行政垄断堪称特色和重点,但它具有过渡性,随着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的深度改革会逐渐趋于淡化;限制竞争的共谋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企业合并将会不断凸显,并成为反垄断规制的主流方向和基本类型;其他垄断形态也会在市场的不断演变中渐渐显露,并被纳入反垄断的范畴。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反垄断法宜秉持“干预适度”的原则,在反垄断的类型、程度、方式等各个方面进行适度地管制,既有效解决现阶段面临的突出问题,又充分回应今后可能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毕竟“对市场垄断的评判,必须建立在对具体企业、产业的实证分析基础上。反垄断法的实施是一项细致、艰巨的工作。”[11]我国的反垄断法还需要在理论、技术、经验、人才等方面进行长期积累,立法也不宜过早形成定论、定式。
2、维护竞争:竞争是多元和多变的,对竞争的保护宜全面而灵活
维护竞争可以说是反垄断法的初衷,但维护什么样的竞争却成了反垄断法永恒的主题。竞争是指一种经济物品的需求有多于一人的需求,即凡是多过一个人需求同一经济物品,竞争就必定存在。[12]这种经济上的竞争成为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基础,也是其他竞争的根源。竞争对于市场的有效运行至关重要,是一种重要的力量,它迫使厂商寻找更有效的生产商品的方法并且更有效地满足消费者愿望。[13]另外,竞争还具有减少无知、扩散知识、抑制错误的功能。[14]实际上,“竞争”已将市场主体(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追求精妙地浓缩于其中,并成为政府干预市场调节的基本目标,正所谓“寓竞争于管制”。但经济的变幻使竞争呈现出多元和多变的特点,这为反垄断法的保护机制提出了难题。一方面,自由竞争的价值取向仍具有不可撼动的地位,属于基础性和前提性的竞争目标;另一方面,公平竞争的价值取向已被人们认同为极为重要的竞争目标,并成为完善自由竞争的平衡器。除了自由和公平这两大基本追求外,竞争还被赋予安全、有序、健康、和谐等诸多价值取向,其中不乏具有各国本土特色以及带有浓重政策意味的价值取向。因此,竞争在不同的时段、不同的地域、不同的背景下往往不断变化。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正如垄断具有相对性,竞争也具有两面性,它们实际上都是双刃剑。竞争作为一个中性概念,兼具主观性与客观性、自觉性与盲目性、合法性与违法性、建设性与破坏性,而反垄断法(竞争法)的全部价值就在于弘扬竞争的积极功能而贬抑竞争的消极作用。[15]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的不成熟造成对竞争的“饥渴”,主导性的经济政策多以培育竞争、鼓励竞争、保障竞争为基调。而人们对竞争的认识又是千差万别甚至迥然相异的,尤其重要的是,存在着对竞争的积极方面认识不够和对竞争的消极方面估计不足的双重困境。笔者认为,以目前的竞争水平和认识水平来对多元、多变的竞争进行准确定位是不现实的。因此,为了使我国的反垄断法在稳定性与适应性之间找到一个最佳平衡点,立法者可以确立一个“有容乃大”的竞争概念,用抽象的“竞争”涵盖多元和多变的竞争,并对其采取全面而灵活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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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保护利益:效率是前提,非效率是保障,二者之间宜平衡
经济利益既是推动竞争的原动力,也是一切竞争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16]反垄断法的产生正是肇始于对经济利益的维护,并由保护经济利益拓展到对非经济利益的保护。随着广泛的政府干预对市场缺陷的弥补渐次展开,这种深刻的复合型保护已经成为反垄断法的鲜明特色之一。回首当初谢尔曼法的立法过程,它总是与一个两难悖论相关:一方面,它为了保护消费者而禁止贸易限制和垄断,为了竞争所能带来的效率而试图维护竞争;另一方面,它又企图去保护小的企业,试图创造一个公平的比赛环境,即使这意味着不得不牺牲某些程度的效率。[17]消费者集团与受到侵害的企业倾向于支持反托拉斯政策,而许多企业则宣称这些政策影响了经济效率,政府在反托拉斯方面的努力也随着注重竞争与注重反托拉斯限制的效率成本的变化而时起时落。[18]时至今日,这一“两难悖论”仍在很大程度上牵引着反垄断法的脉搏,保护利益的价值取向始终在效率与非效率两个极点间滑动,随着经济形势和经济政策的变迁而不断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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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本文第一部分中所言,笔者认同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利益作为立法目的,即追求市场竞争最优化和消费者利益最大化。这二者可以分别被纳入效率与非效率的范畴,但将它们截然区分为效率与非效率则是不切实际的,因为效率和非效率在价值理念层面的融合已使二者的界限变得非常模糊了。“反托拉斯法早于消费者运动甚久以前即已建立,因此我们应该无法说消费者保护运动是反托拉斯政策的指导理念。”[19]其实,消费者利益和其他非效率利益都是在效率利益之后出现并不断被重视的。由此可见,效率原则先于非效率原则产生,并且深刻影响着非效率原则的发展。从长远和根本的角度考虑,非效率原则对效率原则具有重要的反作用——保障效率的持久性和稳定性。但不可否认,效率原则比非效率原则更具有先导性,反垄断法“应以经济效率作为其主要追求目标,如果其效率之有无并不明显时,始考量其他次要目标:如保护中小企业、财富分配、消费者利益。”[20]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反垄断法在“保护利益”的价值取向上宜坚持效率是前提、非效率是保障的原则,并在二者的相互契合中谋求一种动态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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