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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如果普通法院不受理该案件,则公民就可以直接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控诉。宪法法院与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上有所分工:宪法法院只审理宪法案件,解决宪法问题和宪法争议;普通法院只审理法律案件,解决法律问题和法律争议。宪法法院不审理法律案件,普通法院不审理宪法案件。因此,所谓普通法院不受理该案件,只能是这样一种情况,即作为诉讼对象的行为是直接依据宪法进行的,是一种直接的宪法行为,需要直接依据宪法进行判断。因此,它不属于普通法院的受理和审理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无法通过普通法院的诉讼活动以救济自己的宪法权利,而只能直接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控诉。(注:《德国基本法》规定,德国政府负有保护公民生命权的义务。基于这一义务,德国政府在发生绑架案后,满足绑架分子的一切要求,以保障被绑架者的生命,但这一做法起到了适得其反的作用,绑架案件愈演愈烈,绑架分子的要求越来越高。德国开始反思自己的做法。在汉莎航空公司的一架飞机被劫持后,绑架分子又提出了苛刻条件,德国政府第一次予以拒绝。被绑架者的亲属对政府的这一决定不服,认为其违反了政府所承担保护公民生命权的宪法义务,但普通法院不受理起诉,因而直接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控诉。宪法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德国政府的这一决定并未违反其宪法义务,而是从更深层次上保护公民的生命权,这里涉及基本法所规定的政府保护公民生命权义务的含义。)
还需要说明的是,普通法院通过法律诉讼进行的是合法性审查,这里的“合法性”中的“法”不包括宪法。(注:学者们在探讨“合法”与“合宪”的关系时,由于将合法中的“法”理解为包括法的所有表现形式,特别是包括了宪法,这使得在解释这一对概念时,处于一种说不清道不明的境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很明显,这里的“合法性”中的“法”当然不包括宪法,因为我国法院不具有依据宪法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权力。)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通法院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宪法法院依据宪法所进行的审查是“合宪性”审查。普通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最高依据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因此,如果由于规范性文件存在着不同的层级,这些规范性文件可能都是普通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依据,而如果这些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着不一致或者抵触,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普通法院有权依据法律对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然后根据该审查结果,对发生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作出法律裁判。普通法院对案件适用依据的合法性审查也属于司法权或者审判权的范畴。(注:在我国,法学界及法律界通常认为审判权(司法权)的范围仅限于法院依据法律对发生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判。实际上,审判权既包括依据法律裁判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还包括依据法律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审查其他规范性文件。然而,我国有些学者并不认同这一做法。)
在“孙志刚案”中,孙志刚的近亲属能否就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合宪性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呢?基于以下两个原因,回答是否定的:
第一,根据1989年由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的规定,孙志刚的近亲属必须先就广州收容救治站对孙志刚的收容救治行为即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对于孙志刚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现行立法已经提供了法律救济。根据穷尽法律救济原则,当事人必须先寻求法律救济。
《立法法》第8条第5项明确指出,“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第9条又进一步明确规定:“本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根据《立法法》的这两条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才能设定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或者可以限制人身自由和进行处罚,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内的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作出规定;行政法规只能在法律规定之后,依据法律的规定作具体化的规定。而国务院在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相关立法的情况下,其所制定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规定了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很显然,这一办法违反了《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注:《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制定在前,《立法法》制定在后,但在《立法法》生效以后,该办法因与《立法法》相抵触而失效。)因此,孙志刚的近亲属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权向审理该案件的法院提出该办法的违法性,要求先对该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如果全国人大没有制定《立法法》或者《立法法》中对立法权限未作明确的规定,国务院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是直接依据宪法制定的,那么,孙志刚的近亲属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后,认为该办法违宪,有权请求审理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请求或者由审理法院直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建议。在法院作出终审裁判以后,孙志刚的近亲属才可以就作为终审裁判依据的该办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建议,但是“孙志刚案”没有这样的前提。
四、时效性原则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公民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违宪审查都必须遵守一定的时效规定。规定提起时效的原因在于保证社会关系的稳定。宪法和法律的功能都在于调整相应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的基本内容是社会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和确定性是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当社会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总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时,其人权也就没有保障。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规范。作为社会关系主体行为的指引规范,法律直接涉及主体的权益。社会关系主体依法律所获得并受法律保护的权益,称之为“法益”。从理论上说,符合宪法的法律才是法律,才具有效力,依据这种法律所获得的权益才能受到宪法的保护。如果某项法律违反宪法,依据该项法律所获得的权益不可能受到宪法的保护。当事人已经根据某项法律获得了一定的权益,而该项法律因违反宪法而被违宪审查机关予以撤消,该项权益也随之失去保护的依据。依纯粹的法治主义,一项法律无论实施多长时间,如果违反了宪法,利害关系人都有权就其合宪性进行审查。但依据利益衡量原则,一项适用久远的法律并根据该项法律获得了权益,在经过了相当长的时间之后,如果仍然可以撤消,依据其获得的所有权益均归于无效,对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对于人权的保障都是极为不利的或者说是弊大于利的。
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的违宪审查请求是在普通法律诉讼审理过程中附带提出的,普通法院也是在审理发生于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纠纷过程中附带地对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进行违宪审查的。因此,违宪审查请求的提出必须符合法律诉讼的时效规定。在普通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作出终审裁判前,可以向普通法院提出违宪审查。如果普通法院依据某项法律已经作出了终审裁判,当事人再向普通法院提出或者向其他机构提出,也就无济于事了。
在大陆法系国家,依据穷尽法律救济原则,当事人须先向普通法院提起法律诉讼。如前所述,有的案件属于普通法院的受理和审理范围,普通法院予以受理;而有的案件普通法院并无权力受理并进行审理,对这类案件,普通法院将不予受理。因此,它就具有两种不同的时效规定:一是不属于普通法院受理案件的宪法控诉时效,一是普通法院受理案件的宪法控诉时效。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93条关于公民提起宪法控诉的时效规定最为具体,值得我们借鉴:(1)对于经过法律救济之后,仍认为规范性文件侵害其宪法权利的,控诉的对象是普通法院终审裁判的依据,时效为一个月。该时效自送达或者自不依照一定形式通知完整格式的裁判时起算,但以按照有关程序法的规定依职权作出的为限;在其他情况下,期间自裁判的宣告时,裁判无须宣告的,自以其他方式通知宪法控诉人时起算。裁判的完整副本未交付宪法控诉人,宪法控诉人因此以书面的或者在书记处作成的笔录请求交付完整的裁判时,前面的期间即为中断。期间中断至完整的裁判正本由法院交付宪法控诉人,或者依职权或者由参与程序的诉讼关系人送达到宪法控诉人时止。(2)对于没有法律救济的公权力行为,公民在该项法律时效后或者机关行为作出后一年内向宪法法院提出。
《立法法》也没有就公民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建议的时效作出规定,这是《立法法》的一个立法空白。但对规范性文件的违宪审查,首先必须要有时效,其次,也必须要有两个不同的时效。笔者认为,我国的违宪审查体制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它不是由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附带地进行审查,而是由与普通法院相分离的独立的机关进行审查,就法律诉讼权与违宪审查权分离而论,类似于德国式的模式。因此,德国的规定可以作为参考。
就孙志刚案来说,假如孙志刚的近亲属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建议的话,也应当是在法院作出终审裁判后的一个月内。俞江等三位博士在孙志刚的近亲属尚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即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建议,不符合程序和时效的规定。
公民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违宪审查请求,如前所述,必须是以发生具体的案件为前提,相应地,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违宪审查时,适用诉讼程序。按照诉讼程序的惯例,通常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初步审查和立案。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受害人以自己的名义向违宪审查机关提出审查请求,违宪审查机关在接到控诉后,先按照案件性、当事人资格、穷尽法律救济、宪法控诉对象等要求进行初步审查。经过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如果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驳回。(注:在德国,大约只有1%的宪法控诉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对于退回的控诉,要附加理由。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9页。)
第二,审理。实行开庭审理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对席进行质证和辩论。关于举证责任,通常采用双重基准原则:(1)考虑到表达自由对于民主社会的极端重要性,因此,如果控诉的对象是规范表达自由的规范性文件,则假定该规范性文件违宪。在这一前提下,举证责任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者一方,由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机关举证证明该规范性文件是合宪的,以推翻违宪之假定;如果制定者一方不能举证或者不能履行充分的举证责任,则违宪假定成立。(2)除表达自由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为表示审查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的尊重以及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假定这些规范性文件合宪,举证责任由控诉者一方承担。控诉者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该规范性文件违宪,则假定成立,该规范性文件合宪;如果控诉者一方举证证明了规范性文件违宪,则推翻假定。
第三,裁判。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院的违宪审查裁判相对比较简单,因为其诉讼标的并不是法律是否违反宪法,而是发生于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的权利义务纠纷。普通法院无权在判决书中直接宣布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因违反宪法而无效,而只能在判决的理由部分拒绝适用被认为违反宪法的规范性文件。
大陆法系国家的宪法法院是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其诉讼的对象是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因此,根据宪法控诉的对象及其所存在的形态的不同,宪法法院分别有权驳回、撤消、确认违宪。如果是因违宪而被撤消,或者被确认违宪,在这两种情形下,规范性文件或者具体行为都归于无效。如果是规范性文件,应当自何时失效呢?从法理而言,既然违反宪法的法律不是法律,则应当自生效之日起失效,即裁判具有溯及力。但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采用这样的原则。大部分国家采用的是自被撤消或者被确认违宪之日起无效;一部分国家采用的是被确认违宪或者被撤消之日起6个月后失效。这样做的法理基础是利益衡量原则,目的是保证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在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并不审理具体的案件,其审查的对象为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因此,基于其性质和地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如果认为某项规范性文件违反宪法,有权予以撤消或者改变,或者确认某个具体行为因违宪而无效。
六、余论
《立法法》具体规定了启动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的主体和基本审查程序,这无疑是一个巨大进步。尤其具有标志意义的是,《立法法》确认了公民作为启动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主体的地位,这对于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推动政治民主化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具有不可估量的意义。但同时也必须看到,《立法法》关于违宪审查程序的规定仍较为粗略,并受容量所限,一些违宪审查的基本内容未作规定,这就使得既定的违宪审查程序缺乏可操作性。《立法法》自2000年通过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未根据《立法法》关于违宪审查的规定进行过一次审查,就是明证。因此,全国人大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宪法监督法》,对违宪审查制度的基本内容作出完整而全面的规定。仅就公民提出违宪审查建议的条件和程序而论,除上文中所提到的一些缺陷外,仍有以下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
第一,因公权力的行使形态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和作出具体行为两个方面,因此,公民除可以就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建议外,应当还可以就国家机关直接依据宪法作出的具体行为的合宪性,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注:《立法法》的基本任务是规范立法行为,因而对公民就国家机关依据宪法作出的具体行为能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建议未作规定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否则,这类纠纷因不属于法院的受理和审理范围而被拒之门外,公民相应的宪法权利也就得不到保障,虽由宪法所规定而未被法律所具体化的公民权利就成了一纸空文。(注:1999年在北京曾发生王春立等32人诉民族饭店选举纠纷案。王春立等32人为民族饭店的下岗工人,1999年正值民族饭店选区选举,选举委员会将王等32人列入了选民名单,但未发给选民证,也没有通知参加选举的时间,致使该32人没有实际行使选举权。该32人向选区所在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选举诉讼,西城区人民法院拒绝受理;又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仍被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选举纠纷案件仅规定了一类,即选民名单案件,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选民名单案件,因而不在法院的受理范围。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在法院不受理的情况下,不能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其宪法规定的选举权必然形同虚设。)
第二,除上文所论述的案件性、当事人资格、穷尽法律救济、时效性等条件外,还有以下各点需要进一步明确:(1)只能对作为法律救济必要前提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公民能够提请全国人大进行违宪审查的,必须是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果不是法院为公民提供法律救济时所必须进行的合宪性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就不应当进行审查,即违宪审查与法律救济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此即“回避宪法判断原则”。(注:日本曾发生偷割自卫队电线的案件。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提出,自卫队属于宪法第9条所禁止的“武力”,自卫队的存在是违反宪法的,因而自卫队属于非法组织,要求法院先审查自卫队的合宪性,再审理刑事案件。由于自卫队是否属于违宪的非法组织,与刑事案件的审理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法院在本案中拒绝就自卫队的合宪性作出判断。)(2)公民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的对象,不得是具有高度政治性的国家行为。
第三,公民可以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违宪审查的对象有必要进一步扩大。根据《立法法》第90条的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因包括法律在内的所有的规范性文件都存在侵害公民宪法权利的可能性,这些规范性文件也就都应当成为违宪审查的对象。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在英美法系国家,公民个人是启动普通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的惟一主体;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部分国家领导人可以抽象地提请宪法法院进行违宪审查,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向宪法法院提出违宪审查请求,但公民个人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控诉是启动宪法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的主要途径。这正印证了这样一种理念:利益的拥有者才能够真正体会利益受侵害的切肤之痛,利益必须要由利益的拥有者自己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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