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首页哲学论文经济论文法学论文教育论文文学论文历史论文理学论文工学论文医学论文管理论文艺术论文 |
透过德法两国的物权法及大陆法系其他典型国家的物权法,我们不难发现它们在体系上存在四个方面的规律:一是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是大陆法系物权法体系构建的基础和线索。也正是因此,学者们对动产、不动产区分的意义给予了高度评价,并认为是物权法体系构建所不可逾越的门槛。笔者以为,虽然这种见解不无道理,但是这并没有触及到问题的本质。事实上,诚如上文所分析的那样,在传统条件下之所以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其根本原因在于二者不能实行相同的公示方法,亦即基于特定条件所决定的公示方法的不得已选择乃是决定动产和不动产的根本原因。因此,有理由认为,公示方法才是大陆法系物权法体系建构的根本基础,而以此为基础的动产、不动产区分则不过是这种体系形成的直接线索和外在表现而已。换言之,一旦决定现行(传统)物权法上动产、不动产区分基础的公示方法的区分实现了统一,那么,不仅动产、不动产的区分将失去意义,而且,由此而建立起来的整个物权法体系也将发生动摇。二是从现行物权立法来看,一般动产不能成为用益物权和抵押权的客体。如前所述,之所以一般动产不能作为用益物权和抵押权的客体,是因为公示方法的问题所致,即在现行形式主义物权法上,用益物权和抵押权都是以登记作为其有效要件,而高成本、低效率的书面登记方法对于一般动产而言是不经济的。三是现行物权法中总则的内容较为单薄。由于现行物权法是以动产和不动产区分建构起来的,而动产和不动产之间又确实很难被抽象出许多一般性规则,因此,在现行物权立法中,总则内容的单薄也就在所难免了,其在内容上一般只能是由物的概念、分类、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公示公信等)等组成。四是在分则的体系里,占有制度的地位比较重要,且因此被独立规定。基本而言,现行(传统)物权法在分则上是按照所有权、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占有等内容建构起来的。由于在现行物权法中,动产所有权以占有作为其公示方法,加上各种动产物权的创设均以占有的转移——交付作为其公示方法,因此,占有不仅是动产所有权的外观,也可能是各种(动产)他物权的外观,即占有在现行物权法中有权利推定的功能。基于占有的这种地位和功能,现行物权法不得不对占有单独作出规范。由此,占有作为独立于所有权、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之外的内容被物权法给予足够的关注,从而成为各国物权法中不可或缺的独立部分。
在现行物权法理论中,所有权(自物权、完全物权)和他物权(限制物权)被认为是公认的物权分类形式。实际上,这种分类理论也是以动产、不动产的区分及其各自不同的公示方法作为其基础,并结合所要实现物的价值目标构建起来的。在此,我们同样可以看出动产和不动产区分在不同物权,尤其是在他物权的划分上的意义。由此可鉴,动产、不动产区分理论对传统(或现行)物权法体系和物权理论体系的构建均具有决定性意义,不过,诚如上文所分析的那样,由于动产、不动产区分理论赖以建立的前提和基础是二者分别实行不同的公示制度,因此,可以说,公示制度也是现行物权理论上的物权体系构建的基础。
(二)网络时代物权法的体系问题
网络时代,现行物权法在体系方面将面临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现行物权法中以动产、不动产区分为基础并借助于不同的公示方法所建构起来的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体系将面临挑战。既然公示方法对传统物权法体系的构建具有决定性意义,而网络时代物权的公示方法与传统物权的公示方法相比又有很大的不同,即在网络时代物权立法应该实行统一的网络登记作为其公示方法,那么,传统的物权法体系将不得不进行调整。首先,公示制度将实行统一,相应地,物权体系也将必须重建。在传统物权法上,不仅根据动产、不动产而分别实行不同的公示方法,而且,在形式主义物权立法上,即使是在动产物权中所有权和他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也存在差别,即在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上,由于立法上允许实行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因此,(实际)交付并不是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对于动产他物权的设定而言,仅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生效,还必须同时进行交付,即交付是动产他物权变动的有效要件而非对抗要件。统一的网络公示制度则使传统相对复杂的二元制物权公示制度走向一元化、简单化,即动产、不动产均以登记作为其公示方法,且该公示在效力上都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同时,在传统物权法上,物权体系的构建必须同时考虑动产、不动产的区分,自主物和他主物的区分及物的不同价值(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因此,物权体系不仅区分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所有权和他物权,而且,他物权还进一步区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网络时代,一旦物权公示制度走向统一,那么,动产不动产的区分也就随之失去意义,因此,物权法在体系构建上变得相对简单,即这种物权体系仅仅根据自主物和他主物并结合所实现的物的不同价值而建构。据此,该种物权法在体系建构上基本上可以分为总则、所有权、他物权(有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三部分。可鉴,网络时代物权法在体系上将面临物权公示制度的统一和体系重建的局面。其次,占有制度独立存在的合理性面临挑战。传统物权法上的占有制度在本质上是物权法区分动产、不动产并分别实行不同的公示制度的结果,即在此制度下,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其权利表征,因此,物权法在体系上不得不对占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令其作为物权法体系中相对独立的部分存在。然而,一旦实行统一的网络登记作为物权的公示方法,那么,就意味着传统占有制度作为动产所有权的表征功能将不再存在,相应地,其权利推定功能也将随之丧失。这样,占有制度在网络时代物权法中的独立地位将面临挑战。最后,物权法在分则里实现了简单化、明晰化。如前所述,网络登记公示方法的实行,不仅使得在动产之上设定不移转占有的抵押权在立法技术上成为可能,而且也使在一般动产之上设立用益物权成为可能,由此,现行物权法中具有浪费物的使用价值的质押权制度和有关在一般动产之上不能设定有益物权的规定也因丧失了其存在的合理依据而应该被废止;这样,物权法中他物权体系也应该做适当调整。可见,随着统一的网络公示制度的建立,物权法中他物权体系将变得相对简约、明晰。
另一方面,总则部分在物权法中地位和重要性在网络时代将得到提升。如前所述,在传统物权法上,由于动产、不动产的区分成为物权法体系编排的基础和线索,而动产、不动产之间的相似性相对较少,因此,总则在内容上也就显得较为单薄,相应地,其在这种物权法体系中的地位和重要性方面也就难以为人称赞。然而,在网络时代,由于不再区分动产、不动产,加上公示制度走向统一,由此,将为总则内容提取更多“公因子”提供了条件,从而使总则在内容上更加丰满。另外,由于实行统一的意思主义和统一的物权公示制度改变了传统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中动产所有权实行公示对抗主义、动产他物权则实行公示要件主义的不同做法,而实行统一的物权变动模式——对抗主义,因此,网络时代物权法在内容上可以被抽象出更多的共同内容或一般物的规则,从而使总则在内容上更加充实。相应地,在网络时代,总则在整个物权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将获得提升。
总之,网络时代,物权法在体系上呈现出总则内容相对丰满,分则体系更加简约明晰的特点,之所以如此,其根本原因应该归结于网络时代物权在公示制度和变动模式等方面将实现统一。
结束语
注释:
[1][2][4]王轶.物权变动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117—118,140—141,146,32—33,34—41,34—48.
[3]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50—151.
[5]比如随着技术和成本条件的改善,在生产产品时打上电子条形码就可以使传统的种类物变成特定物。
[6][7]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1997.44,48—49.
[8]从《法民法典》第156条关于财产的分类的规定:“一切财产,或为动产,或为不动产”中可见一斑。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版。
共2页: 2
论文出处(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