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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们所要制定的应该是旅游法而不是旅游业法,旅游业远不能涵盖旅游活动的全貌。旅游并不是纯粹的经济现象,它还涉及社会文化、生态环境等诸多方面。“将旅游定义为产业是不正确的,因为这个定义贬低了旅游的真正意义。”[5]美国著名旅游专家托马斯?戴维逊在《旅游真是产业吗?》一文的引言中更是极端地指出:“旅游根本不是一个产业,充其量也不过是一些产业的集合。”[6]对于旅游本身来说,“经济现象只是一个外壳,而社会文化和环境生态关系才是它的内涵本质;前者只是在一个有限的范围内发生作用,而后者则在一个更为广阔的空间与许多方面发生错综复杂的关系。”[7]旅游业法的主张除了根源于长期以来理论和实践中过分看重旅游对于经济发展的作用,唯经济是从以外,也与对旅游现象认识的差异有关。“旅游现象是综合性的社会现象,由于观察不到可以代表旅游统一形象的标准形态,也缺乏对旅游现象深层结构的认知,于是可能把旅游活动中唯一可以观察到的实体一一旅游服务诸行业的活动视作为旅游现象,从而得出了旅游活动是经济性质现象的结论。”[8]此外,研究视角与方法的差异也是造成不同认识的主要原因之一。然而,现代旅游学对旅游本质和内在规律的深刻认识无疑代表了社会进步的方向,这也充分反映在发达国家旅游的旅游立法与实践当中。早在上世纪80年代中期,英国政府负责旅游事务管理的部门就由属于经济部门的产业贸易部转为主管就业事务的大臣负责,不再仅仅从经济导向上重视旅游的发展。“尤其是近年来,经济发达国家己不再把旅游作为赚钱的手段,在旅游支出大于旅游收入的情况下仍鼓励人们进行旅游,其原因就在于己把这一活动看作是一种国民福利,旨在提高人民生活质量。”[9]由此可以认为,将调整旅游活动最重要的旅游法视为旅游业法,忽视了现代旅游的本质和内在规律,也是法的发展的倒退。上述综合性立法的主张,主要也是针对目前我国旅游法律法规中存在的过于偏重经济方面的缺点而提出的。
法律部门的产生和存续是由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决定的。“所谓客观方面,是指社会环境业已早就出具有某种特性的客观社会关系和相应的法律关系领域,才可能形成相应的法律部门。”“所谓主观方面,是指一个法律部门的形成,有赖于法学家对某类法律规范及其与客观基础间的关系进行解释,以及法学界和社会对某种解释的普遍认同。”[10]很显然,旅游法还不是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不仅是因为旅游法中的许多基本概念诸如旅游、旅游业、旅游资源等远未取得共识,还在于广义的旅游法律体系尚待完善,整个旅游活动还缺乏一部基本的法律来统帅这一复杂的系统,而法学界对于旅游法的基本问题的研究则刚刚起步不久。当然,这并不影响旅游法的制定以及学界对旅游法独立法律部门地位最终确立的种种努力。同样的问题在各国普遍存在,但也没有影响到他们旅游法律体系的健全和旅游法的制定,而一些发达国家由于旅游法律体系的完善以及学界的努力,旅游法作为一个新兴法律部门的地位几乎清晰可见。事实上,旅游法律体系的日渐完善及其对旅游活动的有效调整,特别是学界对旅游法中基本问题研究的深入明晰和广泛共识的取得之日,同样也是旅游法在法律体系中独立地位的自然确立之时。我国经济法独立法律部门地位的确立就经历了这样的过程,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基本理论特别是对于反垄断、西部大开发、宏观调控、农村反贫困、改革成果共享等诸多现实问题的深入持久的研究及其丰硕成果,使得经济法渐渐成为一个无可争议的基本法律部门,这对于旅游法学是一个颇有启示的例证。
旅游法的调整对象涉及旅游交易、国家对旅游市场的干预以及旅游者社会文化权利的实现等诸多方面,应是跨越经济法、民商法、社会法、环境法等法律部门的一部综合性法律,这是由旅游这一综合性的社会现象及其内在规律在立法上的体现和要求。笔者认为,一部完善的旅游法应该包括以下基本分支:(1)旅游经济法;(2)旅游民商法;(3)旅游社会法;(4)旅游环境法。旅游经济法是关于国家对于旅游市场进行干预的基本法,旅游民商法主要关注旅游交易活动;旅游社会法对旅游活动中涉及的旅游社会文化关系予以调整;旅游环境法则对旅游活动中涉及的旅游环境关系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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