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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职工代表
职工是企业基层的管理者和劳动者,他们与人力资本的区别在于稀缺性和增殖性较低或者不存在,在经济学上被认为是“人力成本”甚至可能是“负债”。 [10]但是,个人能力和对企业的贡献不能成为否定其合法权益的理由,职工应当在公司治理中发挥能动作用,因此我国立法上应当明确任何类型的公司董事会中都应当有法定比例的职工代表,并建立相应的制度保障职工代表行使职权。
3、职工代表大会
有种普遍的观点认为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政治制度在企业立法中的具体体现,它是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一种企业管理制度的观点,实质上是坐井观天的产物。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对职代会的重视甚至远远走在我国的前面,尤以德国为最。而我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将职工代表大会参与民主管理局限于国有企业,并且现行法对职代会的职权规定过于原则,立法技术也漏洞百出, [11]远远落后于现实的需要。因此有必要明确职代会的法律地位,在立法上确认其为公司治理结构之一维。同时确认其具体职权,包括: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的知情权和建议权;对有关职工利益事项的共决权;对职工福利的审议决定权;对管理层的民主评议权。 [12]
4、监事会
德国的监事会制度是大陆法公司治理结构中最具特色的制度。 [13]比如德国的煤矿业、钢铁业和职工超过2000人的公司,其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以1:1比例组成, [14]监事会组成后选举董事会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而在中国,监事会与董事会是平行机构,为避免权责不明,应当保障监事会享有更多的监督权,令其法定权能足以制约董事会违法、违规及其他恶意行为,同时相对弱化其参与决策权。
二、法制系统
该系统分为两部分,其一普遍适用的法,包括《宪法》、《公司法》、《劳动法》和《证券法》等以及其他企业治理相关问题的法规、规章。就这一部分而言,我国的立法在形式上较为完备,但缺乏可操作性,并且保留了较多计划经济下的“人治”色彩。关键是没有立法确立公司治理中被忽视的三方力量的法律地位。
第二部分为针对某一特定企业的内部管理之“法”。尽管这些企业管理规则没有法的名分,但其具备了法的本质特征。它与法都是具有强制性的行为规则,只不过强制效力和作用范围不同而已,属于自主立法的范畴。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将一些原先法定的内容改为由公司章程规定,体现了对企业自主立法的重视和尊重。
亚里士多德认为,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 [15]但我国现在的企业中,却有很多“恶法”存在,弱势群体的利益得不到保障,甚至有公然践踏人权的规定存在。过去“人治”状态下这些问题可以通过行政救济加以解决,强调“法治”就要实现“政企分开”,但行政权力淡出留下的空白,应当由经济法填补进来。因此有必要在国家立法的层面规制企业自主立法的主体、程序和事项,同时对公司治理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三方主体提供法律上的侧重保护。同时“政企分开”不是消灭政府实现无政府主义,其内涵是行政权力应当退出其不应染指的领域而固守其当然调整领域发挥积极作用,在公司治理问题上有必要要求企业将内部管理之法提交有关部门备案,并由政府或特定社会组织对其进行审查。
三、监督系统
没有对权力监督和制约的法律便不是法治之法,对权力监督和制约失效的法律即使是法治之法,也不能实现法治之治。监督系统是公司治理法治系统的必备子系统,其又可分为内部监督系统和外部监督系统两部分。
1、内部监督系统
公司中可能会有滥用权力的情形存在,而侵害权利的通常是管理层与大股东。而在公司内部,对权力的最好的监督人就是可能受到权力侵害的权利人。因此内部监督系统应当包括股东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他们基于各自的特点和身份,分别在决策层内外发挥监督作用。同时,我国《公司法》未规定共产党机构为公司的一级机关,只规定“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既然一切党派的活动都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公司中的共产党组织也必须遵守相关法律规范,尊重公司治理各主体的决策。但是,共产党组织可以作为监督系统的一个要素,发挥政治领导和思想领导的作用,秉承“三个代表”的理念,与渗透到公司中的腐朽势力顽强斗争。但是,其发挥能动作用时,应当尽量避免政治手段的运用,主要发挥调解、协调功能。
2、外部监督系统
公司治理的外部监督系统包括大众传媒、社会舆论等民间监督,也包括相关主管部门的政府监督。同时,公司产权交易市场和经理层人才市场,也可以视为外部监督系统的有效组成部分。外部监督系统的存在,既是公司中弱势力量的后盾,也是避免企业内部“亲亲相隐”,保障企业整体价值最大化等多重经济目标和社会目标实现的基石。
四、文化系统
文化系统不是企业内的文化娱乐活动,而是指企业的文化心理,即对法制的价值观认同。法治的实现,需要价值观的认同,否则不但运行成本甚巨,且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同时,公司治理所认同的,必须是先进的法治文化。当前国资主导的公司治理中存在严重的“等级文化”、“政治文化”,民间资本主导的公司治理中也普遍存在着“小农文化”,这都是与法治文化背道而驰,应予剔除的。
文化系统的建设要求,公司不但要明确各主体在公司治理中的权责,并且通过内部宣传、岗位培训等切实行动,尽可能帮助公司成员认清自身的角色定位,认同企业的治理规则。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其中法治观念的教育和培训,应当是其中重要一环。由此可以在精神层面保障公司治理法治化的顺利进行。
五、辅助系统
公司治理的辅助系统,主要构成是指公司内部的各个职能部门的构成和运作。他们应当知晓公司治理的法制规范,深刻体会各治理主体的职权,并认同公司的治理结构,严格按照规则行事。当遇到现行规则未能调整的事项时,按照“法治”精神由有权主体征求相关利益方的意见加以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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