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首页哲学论文经济论文法学论文教育论文文学论文历史论文理学论文工学论文医学论文管理论文艺术论文 |
三、关于信托财产的归属
信托终止后,若存在信托财产,则面临信托财产归属于谁的问题。对此,我国《信托法》第54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信托法属于私法,应贯彻意思自治。在信托终止的情况下,信托财产当然应优先按照信托设立者即委托人的意愿确定。因此,法律规定首先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实属合理。然而,在信托文件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法律如何规定才为妥当呢?一般而言,似乎应归属于受益人或继承人:一方面,受益人是信托财产利益的实质享有者,且其对信托财产享有物权性权利。另一方面,信托法是以“受益人为本位”的法,信托整个制度的设计都是围绕如何保障受益人利益及其最大化而展开,如受托人各种义务的设置、信托监督机制的设置等。因此,我国信托法将受益人或继承人作为第一顺序的财产归属人不能说没有道理。
然而,这只是就一般情况而言。因信托财产归属发生于信托终止的情形,而根据《信托法》第53条的规定(见前述),信托终止有各种不同的情形,若将受益人或继承人优先获得信托财产的归属权普遍适用于信托终止的各种情形并不妥当。
(一)将受益人或其继承人作为信托财产第一归属人不适合“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的信托终止情形。因为,在此情况下,将受益人或其继承人确立为信托财产的第一归属人将严重违背委托人的意愿。例如,委托人设立信托,将10万元交付与受托人,约定受托人将该资金进行投资,并将投资所生收益支付给他的儿子以供他上学直到大学毕业。显然,这份信托的信托目的就是用投资收益培养他儿子上学直到大学毕业。在他儿子大学毕业时,信托目的实现了,按照法律规定信托终止。假如该笔资金投资效益很好,在他儿子大学毕业时信托财产投资所获收益还剩5万元,若将5万元归于他的儿子手中,显然不符合委托人设立“仅供儿子上学,而非让他获得金钱”的意愿。若他儿子在读初中时不幸身亡,因信托目的无法实现导致信托终止,此时财产若归于受益人也明显与委托人意愿背道而驰。故从尊重委托人的意愿来讲,在信托目的已实现和不能实现而导致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应归属于委托人或其继承人,而非受益人或其继承人。
(二)将受益人或其继承人作为信托财产的第一归属人不适合“信托被撤销”的信托终止情形。前面已述,信托被撤销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保留撤销权而撤销信托。二是恶意的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撤销信托。在以上两种信托被撤销而导致信托终止的情况下,若信托财产归属于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同样会违背委托人的意愿。首先,在委托人保留撤销权的场合,委托人之所以在信托契约中保留撤销权,不是基于对受益人利益的考量(因为如果那样的话,维护信托要比撤销信托更有利于受益人),大多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以便在特殊情况下(如考虑受益人对自己不忠)通过撤销信托,制裁受益人或维护自身利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信托财产的合理归属者当然应为委托人或其继承人,而非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其次,在委托人的债权人撤销信托的场合,委托人的债权人之所以要撤销信托,是因委托人设立信托危害了其债权利益,债权人通过撤销信托,使信托财产归复为委托人自己的财产以清偿其债权之用。故在债权人撤销信托后,信托财产理应归属于委托人或其继承人,若归属于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则也明显违背了债权人撤销信托的意图,不仅如此,还会使债权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三)将受益人或其继承人作为信托财产第一归属权利人不适合“信托被解除”的信托终止情形。根据《信托法》第50、51条的规定,信托解除有下列几种情况:1.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2.受益人对委托人或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委托人可解除信托;3.经受益人同意,或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委托人可解除信托。因信托解除存在不同原因,其导致信托终止后,若不分解除原因而统一将受益人或其继承人确立为信托财产第一归属权利人将导致不利后果。例如,在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而被委托人解除信托进而导致信托终止的情况下,若信托财产首先归属于受益人将与信托法赋予委托人信托解除权立法意旨不符。因为,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时,法律赋予委托人单方解除权的目的就是通过解除信托,使受益人丧失信托利益以保护委托人并制裁受益人。若最终信托财产反而归属于受益人,不仅没有起到制裁受益人的作用,反而使其因此得到好处,这有失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精神。同样,在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时,也会导致同样后果。
综上,我国信托法在信托终止后的信托财产归属问题上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有的严重违背了委托人的意愿,有的将导致重大的不公正。其原因在笔者看来,主要是没有针对复杂的信托终止原因分别确定不同的归属权利人,而是简单采取单一式的归属模式,并统一适用于所有信托终止情形。我们认为,信托终止情形是复杂、多样的,法律应针对不同的信托终止原因,分别确定不同的权利归属人,即应采取复合式的立法模式。②
四、关于信托终止后受托人权利的救济
在营业信托或信托文件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受托人可以享有处理信托事务的报酬请求权。另外,若受托人在管理信托事务过程中以自己固有财产垫付了一定费用,其依法还享有费用补偿请求权。一般而言,这两项权利在信托正常存续期间就可行使和实现。然而,在特殊情况下,出于某些原因,受托人可能还未来得及行使这些权利,信托关系就终止。此时,若不允许受托人行使这些权利,对受托人显然不公平。为此,我国《信托法》第57条规定:“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显然,该规定旨在为受托人在信托终止时保全自己的权利提供救济渠道,其立法精神值得肯定。然而,遗憾的是,其条文设计却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一)该条提供的救济措施之一即“留置”信托财产在措辞上并不恰当。在法学上“,留置”是具有特殊内涵的法律术语,专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xv]在性质上,留置是一种物权性的担保方式。该方式作为救济受托人的方法表面可行,但实际却存在下列问题:1.留置的标的物必须是动产,[xvi]而信托财产并不限于动产。信托财产具有多样性,凡是可依金钱计算价值的权利及财产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如动产、不动产、股票、有价证券、银行存单、现金、准物权(如矿业权、渔业权)以及属于无体财产权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即使具有相对权性格的债权,包括担保权利的债权,及未具现实效力的债权,如催收债权,都可以成为信托财产。[xvii]另外,信托财产具有“物上代位性”。即使最初转移于受托人的是动产,也会在信托管理过程中因管理和处分行为导致该财产由动产转换为不动产。总之,信托财产并不限于动产,既然如此,那么“留置”信托财产之提法自然不准确。2.留置作为债的担保方式,需要以他人的财产为标的物,但信托财产并不满足这一要求。信托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制度。在英美法系,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某些属性即法律上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管理人,而另外一些属性即衡平法所有权属于受益人”。[xviii]在大陆法系,虽然所有权概念具有绝对性,但在信托制度领域,理论界也普遍认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实质上的所有权。无论是法律上的所有权还是名义上的所有权,都说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具有“所有权”人的地位。既然如此,让受托人自己留置自己“所有”的财产显然违背留置须以“他人财产为标的物”的基本要件。实际上,从受益人的受益权来看,它是兼具债权和物权的权利:在外部关系上,其具有物权性,在内部关系即受益人与受托人的关系上,它具有债权性。既然就信托财产而言,受益人对受托人享有的是债权,而不是物权,受托人更不可能对信托财产进行留置了。
(二)救济措施之二即“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没有限定以信托财产为限,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在信托法上,受益人个人不承担信托管理中发生的任何责任[xix],该责任应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终止后,权利归属人应被视为受益人,享有受益权。因此,在信托财产不足以实现受托人报酬权和费用补偿请求权时,受托人不能要求权利人补足。受托人请求权利归属人补偿的,权利归属人应以其接受的剩余信托财产为限为支付行为。对此,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67条规定,信托法律关系消灭而终止后,信托财产因信托关系消灭而转移于受益人或者其他归属权利人时,受托人就其处理信托事务之报酬、或者所受损害之补偿,以及所支出的费用或负担之债务,可以对受益人或权利归属人就信托财产为请求。这里,明确规定受托人仅就“信托财产”为请求,实际上限定了其请求范围。但反观我国信托法,并没有这种限制,从而造成受托人的权利请求是否有限制存在疑问。因此,从法律规定明晰性考虑,似有不足。
注释:
[i]张淳.《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的创造性规定及其评析[J].法律科学,2002,2:116.
共2页: 2
论文出处(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