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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1)(2)

2014-08-18 01:23
导读:学理上,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称为破产临界期。依破产法第32条规定,如果债务人在破产破产临界期内,已经有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已到期债权
 学理上,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称为破产临界期。依破产法第32条规定,如果债务人在破产破产临界期内,已经有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已到期债权进行偏袒性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也可以将该条概括为“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 关于破产临界期内,债务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行为,是否可撤销,各国的立法及学理均不一致,归纳起来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否定说认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不构成撤销权的原因。因为债务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是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即使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间内,亦不得对之行使撤销权。台湾地区、英美国家的立法采此说;肯定说认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在受清偿人有主观恶意时,可行使撤销权。因为在破产宣告的临界期内,清偿到期债务有其特殊性。当债务人明知自己将被宣告破产时,可能与关系较近的债权人恶意串通,待其债权到期时先为清偿,然后才申请破产,这显然对其他债权人不公。特别是当法律没有规定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有法定申请破产义务时更是如此。若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即将开始破产程序,或与债务人串通诱使债务人对其清偿,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应撤销该清偿行为。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采此说。

  例如,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规定,债务人在停止支付后清偿未到期债务的行为无效;债务人在停止支付后清偿到期债务,如果受偿人知道停止支付事实的,法院可以撤销。又如,日本破产法规定,以下两种行为可撤销:第一,债务人在停止支付或提出破产申请后的所实施的,且受偿人在接受清偿时明知停止支付事实或明知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事实的;受偿人为债务人的亲属或共同居住的人,视为明知。第二,债务人在停止支付或提出破产申请后或此前三十日内所实施的,且该清偿行为本来不应该此种方式或在此期限内进行。

  中国人民大学王欣新教授,曾于2006年3月在郑州法官学院讲解破产法立法过程中时介绍说,债务人在临界期内,对个别到期债权进行清偿,比如对母子公司、关联交易方,关系好的债权人和一些敏感性债务的清偿,属于偏袒性清偿行为,会损及其他应受清偿而未受清偿的到期债权人利益,因此赋予管理人撤销权。但破产法第32条规定与持肯定说的其他国家规定不同之处在于,并不要求受清偿人需具备主观恶意,仅要求债务人有破产原因并且实施了个别清偿行为;同时,还附加了一个难以解读的“但书”条款,使该条的适用不易把握。从法条文意解读,适用时须符合以下条件:

  1、前提条件,债务人在破产前6个月内已存在破产原因。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个别清偿,债务人存在多个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只对其中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而非依债权比例公平清偿。

  3、发生时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

  4、由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

  5、除外情形,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不得撤销。

  四、破产法32条存在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一)存在的缺陷

  1、主观要件缺失。

  该条虽未明确指出债务人须具备主观恶意,但债务人主观恶意似已隐含其中,隐含在“有破产原因还进行个别清偿”的行为之中,法律推定债务人明知或者应知其个别清偿行为足以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条缺失的是对受清偿人主观恶意的要求,这是与国外立法例的明显区别。诚然,在一般情况下,破产临界期内的个别清偿行为,存在债务人与债权人相互串通的可能性极大,但也不能绝对排除债务人出于善意,或者主观上并非针对其他债权人利益之损害为前提的清偿。假如不对各方行为人主观要件进行规制,将破产临界期内的个别清偿行为不由分说地一律准予撤销,对受清偿人而言,显然有失公允。比如,债务人对国家银行到期贷款的清偿行为;债务人为购买生产急需的原材料或设备而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对价行为等;

  2、对债权人不加限制

  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是广义的概念,包括职工、社会保障部门、税收部门、抵押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普通债权人之债权因民事活动而发生。但破产法第32条并未将债权人限定在民事活动之范围,因此可能产生理解分歧,认为债务人对广义上债权人的清偿行为,都有被撤销的可能,导致其适用范围过于宽泛。

  3、债权性质模糊

  债务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税金等属于法定义务,债务人对普通债权人负有偿债义务也是法定义务,这两种法定义务无本质区别,区别的是债权性质,即不平等主体之行政债权和平等主体之民事债权。如果允许撤销债务人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或者所缴纳税金,近乎难以想象,实无可操作性。也许有人认为,优先清偿顺序债权无撤销的必要,即使撤销,在分配清偿时也优先受偿,岂不多此一举。但是,当破产财产不足支付破产清算费用时,对优先清偿顺序债权个别清偿的撤销与否,就有了质的区别。

  4、“但书”难以解读

  “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难以理解。现实生活中,交易行为复杂多样,对“财产受益”的理解,也因人而异。比如,债务人欠某债权人到期债权100万元,债权人承诺只要归还90万元,余10万元就放弃。假如这种做法可以理解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难道不可以吗?)而不得撤销的话,那么,债权人在得知债务人正在准备破产时(通常债权人能提前获知),几乎都会毫不犹豫地选择以放弃少量债权而获取大部分清偿。甚至,只要预估其受清偿额高于在破产分配时实际受偿金额,即可进行交易。笔者以为,这种局面恐怕不是立法者制订“但书”的初衷。

  (二)完善建议

  在我国,有破产原因的企业不在少数,有破产原因而未及时申请破产的企业更多。笔者反复思考,除非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停止一切清偿行为,否则,破产法第32条带出的问题,可能比能解决的问题还要多。另外,通说认为,法院强制执行不包括在内。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也可以利用这个程序漏洞,通过仲裁或法院调解,得到生效执行根据,然后在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当事人双方默契配合之下,完全可以达到有破产原因时仍能实现对个别到期债权清偿之目的,使该法律规定目的落空。

  为此,笔者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方式,制订个别清偿行为可撤销的具体司法标准。该司法标准至少应当包括三个要件:

  1、以双方恶意为主观要件。清偿行为须有主观恶意,且系债务人和受清偿人双方均具有主观恶意,由破产管理人在行使撤销权时,负担证明责任;

2、限于合同之债。限定在因合同行为而发生的普通债权人范围,将优先清偿债权人及人身损害债权人排除在外。债务人对优先债权(社会保险费用、税金等)的清偿不可撤销;

  3、对“但书”作限缩解释。以列举方式指明哪些情形属于或者视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避免司法实务对此任意理解。

  五、结束语

  在破产案件受理的临界期内(六个月),债务人对个别到期债务进行清偿可予以撤销,毕竟是一个新的法律制度,不仅使原有破产撤销权的观念发生了重大变化,也会因理解、认识差异引起实际操作上混乱。此项撤销权的不当行使,容易造成对现有交易安全制度、交易习惯的冲击和破坏,其结果可能得不偿失。因此,有必要对该项撤销权制度在实践中的 具体运用,进行深入研究,并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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