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视野中的纯经济损失(1)(2)
2014-08-27 01:06
导读:第三人侵害债权有很多情形,比较典型的是第三人故意妨碍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如甲为一影视明星与乙演出公司签有演出协议,
第三人侵害债权有很多情形,比较典型的是第三人故意妨碍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如甲为一影视明星与乙演出公司签有演出协议,丙与甲素有积怨,为了报复甲,在甲演出前一天将甲绑架,致使甲无法在演出当天表演,乙因甲无法表演而失信于大众,不但当天演出门票全额退回,为演出付出的成本无法收回,且在此后的业务开展中也遭受不利。丙的行为即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丙的行为给乙造成的损失即为纯经济损失。这种损失本质上是履行利益的损失,只是因为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不能适用违约责任制度要求第三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即使是将第三人侵害债权视为纯经济损失的一种类型,也因为这种类型的纯经济损失几乎都是第三人的故意或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共同故意造成的,根据纯经济损失赔偿的一般规则都是可以获得赔偿的。
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救济途径和方法,各国有不同的法律规定。我国现行法不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根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债权人只能先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然后由债务人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现在正热烈讨论的侵权责任法的各个学者建议稿都规定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如梁慧星老师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侵权责任编)第1575条(第三人侵害合同)规定:“第三人以引诱、胁迫、欺诈等方式使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合同对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该第三人赔偿损失。”王利明老师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侵权责任编)第1833条(侵害债权)规定:“第三人明知他人享有债权,以引诱、胁迫等方式阻止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侵害他人债权, 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立新老师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55条(侵害债权)也有类似规定。虽然法工委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中没有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规定,但学者们一致认为,这一制度应该在侵权责任法中予以规定。可以预见,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将会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得到体现。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四、我国学者对于纯经济损失问题研究的概况
纯经济损失最先是英美法上的概念,后来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借鉴纯经济损失理论对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保护进行探讨。我国学者最早专门著文探讨纯经济损失问题的是张民安先生,其发表在梁慧星主编的《民商法论丛》第25卷(2002年12月出版)上的《因侵犯他人纯经济损失而承担的过失侵权责任》一文,洋洋洒洒4万多字。其后不断有关于纯经济损失的论文发表在各种
期刊上。2004年7月,中国的第一部纯经济损失专著出版,这就是李昊先生的《纯经济上损失赔偿制度研究》,全书共18万字。其后有张小义、钟洪明先生翻译的《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2005年由法律出版社出版。还有张新宝老师早在2001年翻译出版的《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中有大量的关于纯经济损失的论述(注:①当然,王泽鉴先生的《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的两篇文章《挖断电缆的民事责任:经济上损失的赔偿》和《商品制造者责任与纯粹经济上损失》则是大陆学者最先接触到的论述纯经济损失问题的中文著述。)。之后发表的论文基本上是以上述论著为基础进行的中国纯经济损失处理模式的探讨和纯经济损失的类型化研究。前者如朱广新的《论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规范模式——我国侵权行为法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规范样式》(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5期),黄莉萍、朱娟的《侵权中纯经济损失保护模式的比较探讨》(载《广西社会科学》2007年第10期),徐海燕、朱辰昊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制度研究——兼论证券市场中介机构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载《甘肃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后者如,彭晋平的《海洋油污损害中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载《太平洋学报》2006年第11期),郭琛的《对我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探讨——从纯经济损失排除规则说起》(载《
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以及前文提到的徐海燕等的文章。在类型化研究中,对于油污案型的纯经济损失研究最为充分,有大量文章发表,这主要是因为,关于油污损害赔偿中纯经济损失是否可以得到赔偿,几个国际公约都做了明确的规定(注:①国际社会为应对海洋油污赔偿问题,于1969年签订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并于1992年通过新的议定书对其进行了修改,一般称为1992民事责任公约(英文简称1992CLC)。同时,作为对1969CLC的补充,1971年签订了关于建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国际公约,并于1992年通过新的议定书进行了修改,一般称为1992国际油污基金(英文简称1992Fund),这两个公约都于1995年5月30日生效。中国是1992CLC成员国,但尚未加入1992Fund,目前只有香港地区加入了1992Fu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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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对纯经济损失问题的认识的深入,学者们开始对司法实践中的疑难案例进行纯经济损失理论分析,如王颖琼、黄长明和徐彬的《纯粹经济损失理论之践行——评〈山西日报〉巨额赔偿案》(载《时代法学》2003年第2期),周友军的《纯经济损失及其法律救济 ——“上海方舟旅行社诉东方航空公司航班延误赔偿”案评析》(载《判解研究》2005年第2辑),以及前文提及的郭琛的文章。
本文认为,关于纯经济损失问题研究的最大成果是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进行立法层次的思考。因为纯经济损失的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一般不存在合同关系(注:②虽然在合同法领域存在纯经济损失,但通过合同法的相关制度可以获得救济,无需再引入纯经济损失理论进行分析。),因此学者们主要从侵权法的角度进行研究。在大陆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学者们也注意到了纯经济损失问题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地位。杨立新老师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58条(纯粹经济利益损失)规定:“以故意加害他人为目的,致使他人遭受与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不相关联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前所述,各国对于故意造成他人纯经济损失的情形,都规定应予赔偿,尽管这个条文只是对这样一个规则的认可,但毕竟表明大陆学界对此问题的深刻认识。
前文在对于各种纯经济损失类型进行探讨时,就已说明本文只是涉及“过失所引发的纯经济损失类型”。关于过失引发的纯经济损失类型,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都有所涉及(注:③油污案型的纯经济损失赔偿问题主要是在海商法中探讨,因此侵权责任法一般不予涉及。),尤其是不实陈述案型和遗嘱案型,这主要规定在专家责任制度中。如杨立新老师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三章第五节专家责任五个条文,都涵盖了这两种类型,其中第92条和第96条最为明确(注:④第92条【专家责任】以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向公众提供服务的专家,未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造成委托人或者第三人损害的,应当依据本节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除外。第96条【不实信息与不当咨询意见】负有信赖义务的专家提供不实信息或不当咨询意见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前款情形,有直接侵权人的,专家承担补充责任。)。
中国大学排名 五、我国法律如何应对纯经济损失问题
纯经济损失虽然是一种客观的存在,但不是传统民法中的一个典型问题,因此大陆民商事法律中没有关于此问题的规定是可以理解的。但比较法上的考察表明,纯经济损失的保护已成为民法上的重要课题。整合我国现有相关法律规范,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和理论,对纯经济损失的保护制定基础性规范,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一)现行法律关于纯经济损失的规定
1.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之规定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学者一般认为该款并不是对权利保护的列举规定,即并不能将该款理解为“行为侵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将其理解为“行为导致他人发生财产、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更符合立法的本意[14]。《民法通则》立法之初虽然不可能考虑到纯经济损失的问题,但该款规定也并无排除纯经济损失之本意。因此,如果要将纯经济损失问题整合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之中,那么该款规定可以接纳。因为纯经济损失是加诸于受害人整体财产的损失,可以理解为侵害他人的财产。
2. 其它现行法对相关类型纯经济损失的规定
在我国现行法中,对于纯经济损失赔偿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不实陈述案型和遗嘱案型。最典型的是《证券法》第173条的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里,即使信息披露存在瑕疵,也很难认定中介机构对投资者的财产或者人身有直接侵害行为,因此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属于纯经济损失。虽然《证券法》的该项规定主要是基于对市场安全和投资者信心的保护,而对纯经济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并无明显的考虑,但我们可以认为这是对纯经济损失给予赔偿的立法例。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另外,《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利害关系人所受的损失属于纯经济损失。还有学者提到(注:⑤张新宝老师在其向2008年12月18日在台北举行的“纯粹经济损失”国际研讨会所提交的会
议论文《纯粹经济损失:在中国大陆的理论、实践及其展望》一文中提到。)《律师法》第54条(2001年版的第49条)(注:⑥《律师法》第54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是对律师虚假陈述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的规定,但如果仔细考察原文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该条规定的是律师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而“当事人”的损失本质上属于履行利益的损失,一般由合同制度来救济。前述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关于专家责任的规定倒是可以认为是对注册会计师、律师的虚假陈述或服务过失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还有一些最高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发布的司法解释也可作为对纯经济损失赔偿的依据,如[1996]第3号《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1997]第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1998]第18号《关于会计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资金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2003]第2号《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
(二)对纯经济损失引入我国法律规范体系的思考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如前所述,与合同有关的纯经济损失可以通过合同责任制度获得救济,但大多数的纯经济损失还是适合由侵权责任法来调整。我国正在制定侵权责任法,如何将纯经济损失的概念和制度整合在侵权责任法以至整个民法体系中,是值得认真思考的一个问题。本文认为以下四点至关重要。
1. 纯经济损失概念引入与我国既有的法律规范体系并无冲突,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其操作性。如前所述,如果要将纯经济损失问题整合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之中,《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可以接纳。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工具意义在于它可以将某些经济上或金钱上的不利益做出公开的利益评价,进而确认其是否可以获得法律救济。这不仅使法官适用法律有明确的尺度、判断责任有可行的办法,而且保证了裁判结果的统一性和公正性。对当事人来说,了解纯经济损失在侵权法上一般不予赔偿可以起到息讼的作用,引导当事人合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有利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就此而言,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引入纯经济损失概念,有益于我国侵权法调整方式的进步。
2. 在调整纯经济损失时,正确处理契约法与侵权法的关系。民法对民事权益的保护,主要有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大制度。契约责任适于救济纯经济损失,因为当事人之间具有特殊关系,可以减少责任范围的不确定性,双方可以依契约条款合理分配契约上的风险。因此,纯经济损失原则上应受契约法调整。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契约的情况下,如果一方使他方遭受了纯经济损失,才可以求助于侵权法。
3. 在侵权责任法中,应考虑纯经济损失的基础性规范与具体类型的规范相结合。关于基础性规范的设置可以借鉴杨立新老师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58条(纯粹经济利益损失)并加以补充,作如下规定:第一款为“以故意加害他人为目的,致使他人直接遭受非因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而间接引起的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第二款为“因过失致使他人直接遭受非因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而间接引起的经济损失的,本法或其它法律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本法或其它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法官依据公共政策做出自由裁量”。这个基础性规范很重要,因为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是一劳永逸的,需要运用纯经济损失的基础性规范和基本理论,对法律生活中出现的新的纯经济损失类型进行分析。当然,对于已经有成熟规则的纯经济损失类型则在侵权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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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具体运用纯经济损失概念时,还应注意两点:其一,即使一项损失属于纯经济损失,也并不表明该损失就确定地不能获得赔偿。对于那些其损失范围和受害主体都比较确定的纯经济损失,在特定情况下,并不能排除对该等损失的法律救济。其二,各种类型的纯经济损失是否予以赔偿,没有完全统一的标准,需对其进行深入细致地类型化研究,以有利于司法操作,这是今后纯经济损失问题研究的主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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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龚赛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