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销售金额(1)(2)
2014-08-28 01:44
导读:二、解决的路径 从表面上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根据选择性罪名的基本原理,这种罪名既可以合并使用,也可以根据行为的具体
二、解决的路径
从表面上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根据选择性罪名的基本原理,这种罪名既可以合并使用,也可以根据行为的具体样态分解、拆开使用,照此理解的话,生产伪劣产品的就应当认定为“生产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的就应当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既生产又销售同一宗伪劣产品的,才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解释》却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一整体罪名的未遂论处,而没有将其认定为“生产伪劣产品罪”。这样规定仿佛是置选择性罪名的使用原理于不顾。但我们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仔细分析一下就会发现原因所在: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必然连接着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光生产不销售伪劣产品是不可能的,除非生产者留着自用。故生产和销售在理论上浑然一体,不可分开。所以,按照解释者的思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实质上不应当被理解为选择性罪名,而是一个概括性罪名,立法者在生产和销售中间加了一个顿号,并不代表着行为的选择,相反代表着并列。但现实中大量存在着光生产伪劣产品而没有来得及销售的案例,在此情况下,毫无销售金额可言。而《刑法》140条却又明文规定了以“销售金额”来认定犯罪,无奈之下,解释者只好又制造出一个“货值金额”来解决问题①。但这样的解决方案不但有僭越立法权之嫌,而且也和通行的结论相悖,着实不应提倡。而且,现实中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未必就以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为必然前提,光销售不生产伪劣产品的情形是完全可能的。《解释》只考虑到了前一种情况而忽略了后一种情况。
《解释》第2条第2款这样令人匪夷所思的结论之所以会出现,除了解释者的想当然之外,选择性罪名本身会出现的理论冲突才是问题之根源所在。笔者粗略地统计了一下,我国刑法分则中的选择性罪名约为135个,占到了罪名总数的30%左右,数量不可谓之少。这些选择性罪名大体可以分为三类:1、行为方式的选择。如347条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行为对象的选择。如240条的“拐卖妇女、儿童罪”;3、行为方式以及行为对象的选择。如127条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选择性罪名之所以出现,盖因某些行为之间或某些行为对象之间具有紧密联系,在实践中共同出现或选择出现的概率很高,因此为了刑法条文的简洁和定罪的便宜,把它们规定在一个罪名中。至于其出现的深层次原因,恐怕就是一种历史性的传统或习惯。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选择性罪名遇到了诸多实践中的尴尬,其中尴尬之一便是其未完成形态的认定问题,尤其是在多种不同的行为方式并存的情况下。如《刑法》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如果行为人走私一批毒品进境,运输到某地后,在贩卖这批毒品的时候被抓获或在运输途中被抓获,该怎样论处?走私行为完成了,运输行为本身也没有未遂的问题,但贩卖行为未完成,那么全罪到底是不是未遂?若认定为未遂,那么无形中可能从轻处罚行为人;若认定为既遂,又可能加重行为人的罪责。笔者不赞成有的学者提出的“废除选择性罪名”这种一刀切的做法,但选择性罪名确实应当重新受到关注并被合理使用,如果由于习惯性认识导致的熟视无睹影响到立法的精准和科学的话,那么这种固有认识必须被推翻。否则,这个无法回避的矛盾将直接影响到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准确性。笔者无意在此深入讨论选择性罪名,只是期望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以解决前述问题。因此,笔者的意见是将多种行为方式并列的选择性罪名分解①,做到一行为一罪,这样就可以顺利解决其未完成形态、不同行为不同的定罪标准等问题。但考虑到某些行为之间具有特殊的紧密性,如制造毒品之后极有可能贩卖或运输,我们可以比照《刑法》第171条第3款的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伪造货币罪的规定定罪并从重处罚)处理。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提出拙见,分解《刑法》第140条所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即分为两个罪名:生产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伪劣产品罪”可以设计成:(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生产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非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非法经营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非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非法经营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款) 生产者生产伪劣产品后又销售的,以生产伪劣产品罪定罪并从重处罚②。与此同时,再增加一个“销售伪劣产品罪”,来解决“光销售不生产”的问题,即可做到相互衔接,前后呼应了。具体为:明知是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伪劣产品而销售的,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2倍以下罚金。由于“销售伪劣产品罪”比“生产伪劣产品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小,所以其起刑点亦应高。而销售金额不满10万元或没有销售金额的,则不构成本罪。而且,本罪也没有未遂。如果这样设计罪名,此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便可以得到全面、彻底的惩治,而且可以摆脱由于销售金额、货值金额等带来的理论困扰,使问题得到合理解决。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第140条“销售金额”的展开[J].清华法律评论,1999(2).转引自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p224.
[2]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p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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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解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