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仲裁程序的特点与缺陷(1)(2)
2014-09-18 01:29
导读:二、行政救济(劳动仲裁) 1.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部门的代表、工会代表、政府综合管理部门代表组成,形式上,仲裁委员会不是行政部门,
二、行政救济(劳动仲裁)
1.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部门的代表、工会代表、政府综合管理部门代表组成,形式上,仲裁委员会不是行政部门,但是,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劳动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直接导致了仲裁机构行政化的结果。虽然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在实践中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但其存在的弊端和缺陷却被诟病已久。
仲裁就其性质来说是一种自治,不是纯司法性,也不是纯契约性。仲裁的产生和发展应归功于商业社会。它是商人首先在没有相应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靠自治才发展起来的,而后才得到法律的认可,是商业社会的客观需求,不是因为契约,也不是因为国家的授权,而是自治的结果。其特点是:自愿性、专业性、灵活性、快捷性、经济性、独立性。仲裁机构不属于行政机构及其附属机构,不是司法机构,仲裁机构之间没有上下级的领导关系,在仲裁过程中具有很强的独立性。
反观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其弊病在于: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的“强制”,是当事人一方启动仲裁程序后,另一方必须接受,在没有仲裁协议的前提下被申请人被迫参加仲裁。同时,仲裁作为解决劳动争议程序中的一环,是必须程序,当事人如果想获得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裁决结果只能从仲裁程序开始,仲裁程序前置于诉讼程序,当事人不能直接寻求诉讼程序救济。然而劳动争议仲裁却无终局效力,当事人不服依然可以以司法程序来救济,使得劳动争议仲裁形同虚设。
2.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诉讼化倾向显著,使当事人在解决劳动争议时费时费力,仲裁程序的启动和程序的展开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如庭审的准备,案件的审理以及仲裁裁决作出的期限等程序性规定,其设计的繁简,时间的长短,都没有充分考虑。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例如拖欠职工工资而引发的争议,当事人迫切希望仲裁能够尽快地作出裁决以免生活受到影响。在民事诉讼中,法律还为当事人设置了先行给付的程序,可我国仲裁程序中却无此规定。仲裁程序设置的繁顼给劳动者带来麻烦却给用人单位有机可乘,许多案件可以一拖再拖,使本来不对等的双方更加不对等。
3.相对于民商事仲裁员的任职资格,劳动仲裁员的资格标准大为降低。现时我国劳动仲裁员的学历标准是高中毕业,资格的取得采取统一
培训,统一考核,统一收取培训费和统一发证的一条龙程序,参加培训的人员基本上都能通过资格考试。无法想像没有严格经过系统法律训练的人员能做好仲裁工作?
三、司法救济
这里无须谈我国法院的民事程序的优缺点,只探讨仲裁与诉讼之间的关系造成了劳动争议当事人的高成本。
依法启动的劳动争议诉讼,应当是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仲裁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活动。按照通常规则,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等距关系,人民法院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活动即可启动诉讼程序,而不再需要任何外界力量催动诉讼程序。
现行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启动实际上在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之外存在其他社会关系。双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后,不能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己的权益,也就是仅凭当事人的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受理并不能启动诉讼程序,而需借助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力量。当然,诉讼程序并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一切争议或纠纷,人民法院并不受理任何争议和纠纷。如果争议或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乃至任何力量都无法推动诉讼程序的开展。劳动争议处理的国际惯例显示,法院的主管范围中应包括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其审判权裁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如果当事人愿意通过诉讼程序救济其权利,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无权限制当事人的起诉权。对于仲裁与诉讼程序之间的选择,一部分当事人仍希望通过法院来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性高,招待机关又在人民法院,在判决、裁定得不到履行时,可不绕圈子直接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是担心现行劳动争议体制造成的仲裁裁决对自己不利时,仍然需要将诉讼进行下去,会造成处理争议的成本增加。由此,当事人在劳动争议发生后,如果让其选择,可能会有人为避免诉诸公堂而寻求仲裁解决,而有的人则愿意直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尤其是那些争议或纠纷隔阂较深或是深信司法权威的人来说,更是如此。因此,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程序的重叠、程序的虚置,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增大了当事人的负担,从精神负担方面,当事人本可以在诉讼程序得出的一审结果必须在此之前接受另一道程序,不管当事人争议之初是否愿意接受该程序,进入诉讼程序就意味着仲裁程序劳累的白费,仲裁机构的工作化为乌有。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精神的紧张、经济的付出以及为此牵涉的人际关系都因诉讼程序的进行而徒劳。经济方面,为仲裁程序的进行而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以及鉴证、勘验费、律师费以及仲裁费平添了 (下转第31页)(下转第75页)当事人的负担。这些收费并不能替代诉讼程序阶段相同项目的收费。
如果没有确定仲裁错误或基本错误的前提下,任凭当事人的感觉在仲裁程序结束又启动诉讼程序,从仲裁的性质和价值目标的角度,仲裁已经失去了经济、简捷的性质,已经没有其应有的价值。该程序的设置纯粹属于当事人的程序之累,所收取的仲裁费用纯属增加当事人额外负担,因为通常情况下劳动争议发生后仲裁并不能给当事人一个终局性的裁决结果,非终局性导致了仲裁费用与诉讼费用的叠加。如果当事人于争议发生后在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而不经过仲裁程序,就可以免去仲裁费用的开支。
在民商事仲裁程序中,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和适用法律的准确性从一定意义上应比司法裁判高。这是因为仲裁的的居中裁决和非强制性,决定仲裁机构在裁决过程中只注重法律和事实,而不依靠强力,裁决结果中仲裁机构的意志体现比司法机构在裁决中体现的意志要弱;一般情况下仲裁人员的素质总体水平高于司法机构,尤其是高于基层法院。仲裁机构没有级别的界限,而司法人民法院有着严格的级别界限,上级法院法官相对来说,比下级法院法官的业务能力强。劳动争议仲裁恰好相反,仲裁机构及仲裁员的业务能力总体不及人民法院法官的业务能力,实际上,人民法院的一审程序对劳动争议代行司法监督之责,劳动争议的审理实际变为三审终审,比其他纠纷的解决多一道程序,客观上造成了当事人的程序之累。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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