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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案而言,造成A保险公司错赔给B公司50.86万元,有以下两方面原因:第一,从客观角度来说,投保人在理赔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B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货物运输补充协议并未在投保时告知A保险公司。第二,从主观角度来说,该保险公司自身在理赔环节上掌控不严,A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并没有进行细致的调查便将赔款草率地付给了被保险人,并没有注意到被保险人是否能够有效地履行自身的义务(即协助追偿)。
基于本案情况,A保险公司应主张自己的权利,起诉B公司诉请返还错赔的保险金,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从保险原则的角度来看,该案同时违背了保险四大原则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时,保险人以恢复被保险人在遭受保险事故前的经济状况为准则给予被保险人经济损失赔偿,它是财产保险处理时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保险公司对于货物损失的赔付应该属于补偿性质,这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而在本案中,被保险人B公司既得到了A保险公司的全额赔偿,同时又具有获得C公司2 000元赔偿的可能性。
最大诚信原则则要求当事人不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遵守此项原则,而且在合同有效期内同样也要具有“最大诚信”。这是因为保险人承担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事故是不确定的,保险人需要对保险标的的情况有较多的了解;而保险标的在投保前和投保后,都在投保人的控制之中,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及发生的变化只有投保人最了解,如果被保险人不“及时、如实地告知”,保险人就很难对风险进行有效的管理和规避。本案中,被保险人B公司恰恰违背了此原则,并没有将其与C公司签订的免责补充协议告知保险公司。
第二,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即如果保险合同的一方违背合同约定,另一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那么,假设签订保险合同之前,B公司即与C公司签订了免责协议而不告知,则保险公司可以以“B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那么因被解除的合同而得到的赔偿金应予返还;如果签订的免责协议发生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后,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17条规定,“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一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提出书面索赔,直至诉讼。被保险人若放弃对第三者的索赔,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先予赔偿,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和应将向承运人或第三者提出索赔的起诉书及有关材料移交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B公司属于未征得保险公司同意放弃权益,保险公司应免赔。那么,保险公司应当从知道之日起二年内,有权诉请返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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