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1)(2)
2014-10-10 01:16
导读:三、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规则的再思考 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
三、 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规则的再思考
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采用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说,兼采合理分担说,即在一般情况下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特定情况下由原告承担部分举证责任。《解释》对于举证责任的分担较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进了一大步,但仍有其不足之处,当出现个案的审理有悖于上述诉讼规则时,法院和当事人如何才能更好的操作举证责任的分担呢?运用价值分析的方法来完善这种不足。
举证责任的价值,主要是指诉讼中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对胜诉和败诉所产生的主要影响作用,在行政法律或行政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进行规定。如: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要求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行政机关拒绝承担举证责任或者所举的证据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收集的,法院应如何裁决。价值衡量在举证责任分担中有三种功能:在现有制定法提供的举证责任规则不明确时,就需要价值衡量去弥补;在现有制定法提供的举证责任规则将导致明显不公平时,就需要价值衡量法去“熨平法律织物上的褶皱”;即使现有制定法提供的举证责任规则是明确且“合理”的,如果一方当事人有异议,也将运用价值衡量去维持其正义性。
(一) 价值衡量对行政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分担规则的影响
下面从一则案例具体分析:
汤某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期间出现明显不正常的生理反应,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尽管杨某家属一再要求进行尸检,可县公安局不但未进行尸检和法医鉴定,而且责成汤某家属将尸体送往殡仪馆火化,造成汤某死因难以确定。汤某家属起诉要求公安机关赔偿。法院要求被告“酌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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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例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在这类案件中,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原告举证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损害同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损害的程度及损害赔偿的依据等。如果原告无法举出证据,就有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如果像这种类型的个案仍然采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规则的话,原告很难举出充分的证据,其结果是不公平的。两名法官在评论该案时,除进行事实推理外,还指出了一个政策性考虑:汤某死因已无法查清。所以,判令公安机关对其死亡负全部赔偿责任或者完全不负责任,“都是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安定,调处好官民关系的”。⒀这种态度不免令人有“和稀泥”的感觉,在实践中可能是圆通的,但在理论上没有提供一种坚定、清晰的立场,并且与侵权赔偿法的精神不一致。我们有必要考虑行政诉讼的这种分担规则在遇到个案时应如何分担。“在一个证据规则贫乏的制度内,在一个其立法更多的代表立法者的善良意图而非代表制度实践经验的国度里我们既应承认确立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的立法之意义,也应努力突破它现在的或潜在的束缚。”⒁
如果一味有原告举证,违背公平、正义原则。这时,运用价值分析方法将会使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更加符合公正、效率的原则。证据法学者指出,在诉讼的对抗过程中经常发生证据转移的情况,有时甚至在原被告之间转移。一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推翻了对方的证据,天平的指针就倒向这一方当事人,除非对方当事人提供更有利的证据推翻了他的证据。
从价值衡量的基础上,我认为在此案中,举证责任应转移给公安机关。因为公安机关未能履行尸检义务,导致事实无法查清。衡量各种法律价值,应当责令其承担在事实认定上的不利后果。
首先,公安机关在本案中负有尸检义务。汤某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活着进去死着出来”,公安机关无论如何应对死因有一个令人满意的交代。公安机关仅以汤某生前患有肾病为由,认定汤某死于“肾病发作”,是草率敷衍不能令人接受的。通过尸检查明死因,是一个诚信的政府所必需的。如果尸检证明公安机关实施违法行为导致当事人死亡,那公安机关就应败诉,安抚死者家属,改善政府与人民的关系;如果尸检证明公安机关没有实施违法行为,那也能够还公安机关一个清白。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其次,公安机关没有履行尸检义务,应当承担在事实认定上的不利后果,公安机关违反尸检义务导致事实无法查清,这在证据法上可以视为“证明的妨害”⒂。没有制定法明确规定在本案中公安机关未予尸检在事实认定上的后果,法院能否根据价值衡量予以确定。笔者认为法官的推理即汤某死于突发性疾病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但是由于公安机关没有进行尸检,就责令死者家属把汤某火化,导致汤某死的不明不白,而且再无水落石出的可能性。“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中获利”,这是一项不言而喻的法律原则。在当前的执法状态下,类似本案可能发生的警察刑讯之人死亡以及肇事后毁灭证据的现象都是有可能的。如果公安机关通过拒绝尸检可以掩盖他的违法行为,那必将鼓励公安机关以及任何行政机关在类似案件中通过毁灭证据来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即使没有制定法的明文规定,法官也可以从公安机关未予尸检的事实推定其实施了违法行为。如此可以促使公安机关主动、诚实的做好尸检,给死者家属、给社会“一个说法”。⒃
(二) 价值衡量对法院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
职权主义模式中法院不受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范围的限制,可依职权进行调查,同时可对自由裁量和纯技术问题进行全面调查。在这种模式下,当事人的举证活动并非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来源,法院可以进行职权调查,原告的一些举证困难可能因此解决。相反,被告的举证责任则因为调查范围的加大而增加。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要求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这项规定将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置于职权主义模式要求下。
目前,我国法律实行的是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相结合的证据制度,但由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此项制度的规定相对原则,对于在何种情况下由法院调查取证、何种情况下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标准不明确。实践中,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查取证甚至包揽证据的现象还存在不少案件在证据的收集和提供方面较混乱,其结果,导致了法院在同类案件中采取不同的收集方法。这一方面导致法院的工作业务繁重,疲于奔波,另一方面对案件裁定的公正性和公平不利。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从具体的法制环境和审判改革的方向出发,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当的运用权利。
第一,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应依当事人充分履行举证责任为前提。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4条分为两款,其中首先强调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其目的在于指出法院调查取证应依当事人提供证据为前提,不要包办代替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争议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协助法院查清事实。法院取证的主要目的是就有关事实进行充分调查。因此,法院应在有必要时才收集证据。
第二,在下列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和补充证据:当事人提供了主要证据,没有提供次要证据:当事人提供次要证据而没有提供主要证据;当事人提供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故意不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当事人虽然掌握了证据,但出于种种原因未向法院提供或全部提供;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够准确;某项证据的成立要有其他证据佐证,当事人并无提供。
第三,为了保证证据的客观、公正性,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收集和调查证据。在一定情况下,必须由人民法院直接向有关行政机关及其他证人调取证据。有的人认为,既然行政机关是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履行职责,那行政机关调查收集证据足以说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人民法院不必再进行证据的收集和调查。如果行政机关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和时间,把问题调查清楚了,证据收集全了,对事实做出了结论,而人民法院把行政机关的证据、结论完全抛在一边,重新调查,重新勘验,这样就会造成严重的而且是不必要的延误和经济耗费。从价值的角度衡量我国实行的这种职权主义模式要求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所收集和调查的证据的基础上,为了保证证据的客观、公正性,还有必要以法律赋予的职权独立的进行调取证据,作为被告举证和原告以及其他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必要补充。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负主要的举证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原告亦应具有充分的证据保护意识,对适用法律有不同意见或者认为行政主体主观方面有恶意等情况下,就应当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法官可以通过职权主义来加以适度干预,运用价值衡量体现行政诉讼目的,重新分配,只有行政诉讼双方举证责任明确、清晰,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才能起到应有的重要意义。
注释:
⑴刘善春著:《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析》,第541页,中国法制出版社
⑵应松年编:《行政诉讼法学》,第15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7月版
⑶刘善春著:《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析》,第541页,中国法制出版社
⑷应松年编:《行政诉讼法学》,第15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7月版
⑸毕可志:《论完善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7月版
⑹罗毫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439页
⑺王能干:《浅析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⑻毕可志:《论完善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⑼罗毫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441页
⑽高家伟:《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北京法律出版社
⑾宋冰:《程序、正文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版
⑿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2版
⒀皮宗太、洪其亚:《违法行为能否推定:对一起公安行政赔偿案件的分析》,《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
⒁沈岿:《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个性化研究之初步》,《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
⒂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
⒃何海波:《举证责任分配:一个价值衡量的方法》
参考文献:
1. 刘善春著:《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2. 应松年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7月版
3. 王能干:《浅析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4. 毕可志:《论完善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5. 高家伟:《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北京法律出版社
6. 沈岿:《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个性化研究之初步》,《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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