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路径选择(1)(2)

2014-10-11 01:31
导读:二、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路径选择 近年来,于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呼声渐高,然而实质进展却依然“只听楼梯响,不见人下来”。之所以在制度推

  二、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路径选择

  近年来,于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呼声渐高,然而实质进展却依然“只听楼梯响,不见人下来”。之所以在制度推进上“雷声大,雨点小”,其根源或许并不在我们对这一制度的意义缺乏认同,而在于我们对这一制度的构建方案缺乏认同。因此,关注这一制度如何建立比关注这一制度为什么要建立,至少在现阶段而言要重要得多。此处仅就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路径选择略陈管见。

  其一,立法模式的选择。从国外的实践来看,绝大多数国家均采单独立法;只有少数国家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混合规定在一起。这两种方式各有其利弊。具体到中国而言,也面临这两种立法方式的选择。一是制定单独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其优点是可在一个单行法中具体规定补偿程序,既便于操作,又不致破坏其他法律的平衡。二是可抓住《刑事诉讼法》正在修订之中的机遇,于该法中增设与被害人国家补偿相关的内容,其优点在于并不通过单行法来彰显国家对于被害人的特殊照顾,可以体现刑事司法平等保护被告人和被害人权利的法治理念,其弊端在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牵涉甚广,不是三两个法条就能“建构”出来的,如果将这一制度的法律依据和操作程序都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显然会严重破坏《刑事诉讼法》的结构平衡。笔者偏向于第一种方案,因为在法律性质上,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更多属于行政法范畴,不宜具体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而如果《刑事诉讼法》只是作原则规定,又缺乏可操作性,鉴于这一制度涉及立法与司法,司法与行政,立法与行政的多重关系,即使最高司法机关可以对《刑事诉讼法》的适用进行具体的司法解释,一样将囿于自身权限而无法推动该制度。当然,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失衡,地域差异巨大,在单行立法未成熟之前,应允许一些有条件的地区进行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试点,充分发挥地方性立法的能动性。

  其二,补偿经费的来源。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迟迟未能启动的一大症结就在这个“钱”字上。很多人主张被害人补偿经费由国库支出,或由中央与地方共同支出,或再加上法院从诉讼费中拨付一部分。这些建议的落实,有待义务机关的博弈和妥协,不是媒体或学界的书斋建言所能定论的。而被忽略的一点是,犯罪毕竟是由具体的侵害人实施的,首先应由侵害人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实践中由于侵害人往往无法赔偿,才有国家补偿制度的呼吁。但侵害人一时无法赔偿,并不代表永远无法赔偿。对于有处以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案件,应将罚金和财产首先赔偿给被害人,没有具体被害人的,也应将这笔罚没收入作为被害人补偿基金的来源之一,而不能通过财政返还等方式退回法院作为办公经费或其他支出。法院大楼盖得矮一点、朴实一点,法院的尊严不会少一点,而被害人补偿费用却相应可以多解决一点。对于那些被监禁的侵害人,由于我国实行劳动改造制度,这些侵害人的劳动所得也可以作为被害人补偿经费的来源。当然,在具体操作上,为了让被害人及时得到救济,可以由国家代为补偿,再由国家向这些有劳动能力且能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侵害人追偿。必须明确,被害人补偿基金的发放,应当由行政机关(譬如民政部门)而绝不应由法院来行使。因为对公民的扶助或补偿,在其性质上隶属于行政权,而非司法权。法院本身非营利机关,也非慈善机构,更非救助部门,一个有着超然与中立立场的审判机关无论如何也不应承担由犯罪所导致的损害。无论何种初衷良好的制度,也应谨守权力的边界。

  其三,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申领与裁决。在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中,哪些被害人(包括其近亲属)符合申领条件以及补偿多少,如何补偿等等,需要由一个中立的机构来裁定。在法国,这个机构是由每一上诉法院管辖区组成的委员会,在日本,这个机构是都、道、府、县的公安委员会。从法院作为裁判机关的性质和可操作性上出发,建议地方各级法院仿国家赔偿委员会的设置,设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委员会来负责补偿裁定。这两个机构甚至可以由一套人马来负责,以尽可能地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制度推行的人为阻力。以法院而不是以公安、民政或其他机关为裁定机构的理由还表现在,法院是刑事案件的最终裁判机关,只有最终的裁判才能确定案件中在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而法院在宪政架构上独立于行政机关,其裁判补偿案件能够更少地受行政干涉,从而也避免了“自己为自己法官”的程序不当。同时,法院的审级设置也有利于对裁定的监督。

  我国已进入新中国成立后的第四次犯罪高峰,因此而产生的被害人队伍日益庞大。在人权保障获得前所未有重视的今天,迫切需要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实现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稳压器”作用。而如果国家对被害人“暗夜里的哭声”不施以制度性的抚慰,被害人“恶逆变”为侵害人就将是国家和社会不得不面对的现实。制度建构的前提与保障就是立法,希望“两高”着意推动的相关立法能早日获得人大通过,更希望被害人能切身感受到法律的真情,在他们即使无法得到被告人赔偿时,也能得到一直陪伴在旁的政府的扶助。

  从表面上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受惠者仅仅是少数人。但这一立法却与我们每个人息息相关,或许我们可以保证自己一辈子不成为刑事被告人,又有谁能保证自己一生中不会成为刑事被害人?

  * 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知名网络法律人,主要研究方向:诉讼法学、司法制度及法社会学。在《检察日报》、《东方早报》、《第一财经日报》、《方圆法治》杂志等十多家媒体开有法学随笔或法治评论专栏,著有《正义的账单》等书。

共2页: 2

论文出处(作者):
上一篇: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司法行政工作 努力为构建社会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