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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修改建议(1)(2)

2014-10-20 01:14
导读:二、完善《票据法》政策建议 (一)重塑票据无因性 建议《票据法》在条文中重塑票据无因性,即票据是否有效取决于票据形式要件,而不取决于使用票据


二、完善《票据法》政策建议

(一)重塑票据无因性

建议《票据法》在条文中重塑票据无因性,即票据是否有效取决于票据形式要件,而不取决于使用票据的原因;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和他本人接受票据时的行为和主观心态,不取决于出票人签发票据的原因以及其他主体经手票据的原因。因此,《票据法》要么在条文中剔除有关票据基础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交由民法等予以规范;要么明确没有遵守《票据法》有关基础关系的规定,票据按照形式要求有效,债务人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要接受违反基础关系规定的有关法律责任。当然,也不能将票据行为无因性绝对化。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存在《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情形,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如果不履行与其直接前手约定的基础关系,直接前手可以行使抗辩权。

(二)支持票据电子化发展

一是在《票据法》或《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确立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例如明确汇票、本票、支票包括实物票据和电子票据;明确电子票据的出票、背书、保证、承兑、付款等具体要求。二是在票据签章中,增加电子签名的有关内容,包括电子签名的原件形式要求、可靠性要求和生效时间、地点等。三是构建统一的电子票据交易平台或流转系统,同时完善配套制度,促进电子票据流通。

(三)考虑增设商业本票这一新的票据种类

在开放的市场经济中,银行作为利润最大化的金融企业,其信用实际也是一种商业信用,金融企业能够签发本票,工商企业也应不例外。法律应提供更多选择支付工具的机会。因此,建议在保留《票据法》第10条的前提下,推行交易性商业本票,丰富结算工具;或者在票据基础关系由民法等法律调整之后,直接推行商业本票。另外,我国的银行本票目前仅是即期本票,所发挥的作用也仅限于支付工具。建议增加远期本票,增强本票信用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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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补充空白支票丢失的救济规定

建议比照《规定》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空白支票丢失的救济方式。空白支票丧失可适用挂失支付和公示催告的方式。空白支票丧失应包括交付前和交付后丧失两种情况。对于交付前丧失的,在公示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申报的空白支票未补充完全的,法院应宣告出票行为无效,出票人应重新签发支票;已补充完全的,善意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须承担票据责任,作为票据管理不善的代价,同时通过民事程序要求补记人承担民事责任;无人申报的,法院应宣告出票行为无效,出票人应重新签发支票。对于交付后丧失的,在公示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申报的空白支票未补充完全的,法院应判决利害关系人不拥有补充权,应返还被授权人;已补充完全的,善意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须承担票据责任,出票人可通过民法程序要求补记人承担民事责任,出票人与被授权人有合同约定的,被授权人也应分担赔偿责任;无人申报的,宣告出票行为无效,被授权人可要求出票人重新签发支票。对于确知空白支票持票人的,以持票人为被告适用诉讼程序。

(五)允许空白背书,拓展商业汇票使用主体

事实上,《票据法》第31条和《规定》第49条已经较为含蓄地承认了空白背书的存在。建议票据法修改对空白背书问题予以明确。空白背书的具体设计,可参考国际主要票据立法的规定2,要求空白背书的接受人在空白处记载自己或他人的名称,或者将票据再做空白背书或记名背书转让给他人;规定空白背书后又接空白背书的,后一空白背书的背书人为前一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的背书为空白背书的,持票人即为合法最后持票人。一旦承认空白背书,建议借鉴台湾票据法,将背书连续的定义重新界定为:在票据(权利)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在整个背书链中,存在空白背书的,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视为空白背书后手的签章人。最后背书为空白背书的,持票人提示付款必须在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名称。如此规定,可以避免不记名背书造成的背书不连续,以及最后持票人以名义原记载人身份补填被背书人造成的身份尴尬和万一补填错误无法签章证明的难处。建议允许个体工商户使用商业汇票,以此促进个体经济的发展;建议在允许融资票据的条件下,考虑允许自然人使用商业汇票。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六)考虑建立票据涂销制度

参照《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和我国台湾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承认背书涂销,并明确规定被涂销的背书人及其后次背书的背书人的责任免除,不再承担保证的义务,也不受追索;在被涂销的背书人之前的其他背书人,以及被涂销的背书人的后次背书的背书人之后的背书人,仍应当按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其背书的责任不予免除。对于背书涂销影响背书连续的,借鉴我国台湾票据法的规定,即如果涂销影响背书连续的,就背书连续而言,该涂销背书视为未涂销;如果涂销背书不影响背书连续的,就背书涂销而言,该涂销背书视为未记载。

如果不能承认背书涂销,建议借鉴票据保证制度,建立票据证明制度。例如在记名背书中,更改错误的被背书人名称无余白可供签章时,在下一背书栏签章,并记载“更改第X手被背书人名称,在此签章证明”等相近意思表示,并且赋予该记载事项票据法上的效力。但证明或更改人仅限于实际原记载人,其他人无权证明或更改。如此,既可以很方便地补救记载不慎造成的错误,又可以避免票据外所做证明造成的与票据文义性相冲突的矛盾。

(七)进一步完善票据权利取得对价制度

建议《票据法》在第10条第二款中增加“无对价或以不相对应的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的规定,明确以不相对应对价取得票据的权利状态处置;建议《票据法》明确对价的具体形式,例如对价可以除包括有形物、劳务、无形资产,还应包括除票据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合同权利、不当得利返还权利等。当票据交付先于给付对价时,明确票据交付人获得是一种或有权利,当存在基础合同时,或有权利表现为要求合同相对人在可能的违约之时承担违约责任;当不存在基础合同时,或有权利表现为可以要求票据相对人在不给付对价之时,返还其不当得利。或有权利的设置可以填补对价的暂时空缺,确认接受票据未给付对价者获得的票据权利,以利于票据的流通。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八)进一步严谨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

完善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应该遵循法律的严谨,避免法律条款的不妥描述。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权利丧失原因可以因时效过期,也可能为未按期提示或依法取证。按照票据权利丧失的上述情况,可以这样描述我国《票据法》第18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九)进一步完善票据丧失的救济制度

一是考虑将《票据法》15条中“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改为“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不能挂失止付。二是“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两种,因此应延伸“失票人”概念,使其不仅包括最后合法票据权利人,还包括票据委托收款过程中的其他当事人,如发出委托收款行、接受委托收款行、邮寄票据的邮政部门、质权人等,以便于公示催告及时办理。三是建议法律要求失票人凭除权判决获得票款的,必须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供相应担保,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善意接受票据后,到期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情况;建议人民法院严格履行送达止付通知义务,在代理付款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采取司法协助形式委托代理付款行总行通过行内系统下达,以避免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因信息不对称而善意付款的情况。最后,建议借鉴《规定》第35条,对于已到期票据,申请人提供担保后可以补发新票的规定上升到法律层次。

(十)界定“重大过失”情形时,考虑保护善意银行机构

建议《票据法》修改按照民法过失中的“重大过失”给出票据活动中“重大过失”的具体情形;建议在《规定》第69条与《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之间进一步平衡,保护已经履行了善意审查程序而又非故意付款的银行机构。 大学排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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