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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此相反,如果行政机关在法定时间前的行政行为效力存续期间没有对其行政行为行使撤销权,且该行政行为也没有因事实上的理由和其他法律上的理由而归于消灭,在法定时间后的行政行为效力存续期间,行政机关则不再享有撤销权,但因其违法行政行为的效力仍在存续,司法机关则可以依其司法审查权将行政行为予以撤销。
关于行政行为效力存续期间的临界点,即“法定的时间”如何确定,笔者倾向于法国行政法对这方面的规定。即在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在他们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内,有权撤销,而起诉期间过后,则丧失撤销权;如果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已就行政处理起诉,行政机关应当在法院没有判决以前,享有撤销权,而法院作出判决之后,则不能撤销。[21] 有一点需要注意,即上文提到的“法律上的理由”和“事实上的理由”,在法定时间以前均适用。也就是说,在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起诉的期间内,以及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行政行为均可以因“法律上的理由”和“事实上的理由”归于消灭,法院对已消灭的行政行为不能作出撤销判决;而在法定时间之后,则分两种情况考虑:如果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没有起诉,即在他们可以起诉的时间经过后,行政行为只可因“事实上的理由”和非因行政机关主动行使职权(撤销、废止行政行为,或用新行政行为取代原行政行为)的“法律上的理由”而归于消灭;如果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已经提起行政诉讼,即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后,行政行为因任何理由均不能归于消灭(这里的不能归于消灭是指无论行政行为是否消灭,都不能对法院已经作出的撤销判决产生影响)。
四、情形四:“将会造成重大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而《解释》第59条又作出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比较两条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将造成的无论是“损失”还是“重大损失”,都可以通过(附处理方式)的撤销判决或(附补救措施)的违法判决进行保护;而对于“他人的合法权益”,却无论将对其造成的损失有多么重大,法院都可以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2] 这里的不合理之处显而易见。通过于1999年11月24日——依法治国方略提出之后——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使这种“重国家利益,轻个人利益”的思想得以残留,这不能不说是这部重要的行政诉讼法规的一个缺憾之处。[23] 相反,在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制定的“行政程序法”使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违法行政处分,无论是授益处分或负担处分,在法定救济期间经过后,原处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得依职权为全部或一部之撤销。但倘(1)撤销对公益有重大危害,或(2)受益人信赖授予利益的行政处分,其信赖值得保护,并其信赖利益显然大于撤销所欲维护之公益,则不得撤销之。”[24] 从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对违法的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这个问题上,台湾行政程序法将“受益人的信赖利益”与“重大的公共利益”并列,大大提升了受益人信赖利益的地位,突出体现了保障人权的法治精神,与我国行政诉讼法解释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所以,“中国当立起直追,将来制定行政程序法应当弥补此一缺憾。” [25]
基于上述提到的原因,笔者认为应对《解释》第58条进行修改,即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之后增加“他人的合法权益”。这样,通过修改后的第58条,结合《解释》第59条,无论是国家、社会,还是他人,无论是重大利益、较大利益还是一般利益,都可以得到立法保护或司法救济。但是,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中“他人”的“重大损失”还得不到法律明文、有效保护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在《解释》第58条得到修改和更正之前,应将“他人的重大损失”归入“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情况予以保护。以“松月案”为例,一审法院应以“张先著报考的职位已由该专业考试成绩第二名的考生进入该职位”,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给“第二名考生”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对芜湖市人事局不准许原告进入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认定,从而保护“第二名考生”的合法权益。
[1] 一审判决结果参见何聪:“‘乙肝歧视案’一审宣判被告败诉”,载《人民日报》,2004年5月4日,第5版。
[2] [台]陈新民著:《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168——169页。
[3] 同上书,第169页。
[4] [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274页。
[5] [台]翁岳生编:《行政法(2000)》,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1362页。
[6] 同上书,第1447页。
[7] 同上书,第1448页,注释①。
[8] [台]翁岳生编:《行政法(2000)》,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716页。
[9] [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第276页。
[10] 参见台湾地区行政法学者陈新民教授和大陆行政法学者黄学贤教授的论述([台]陈新民著:《中国行政法学原理》,第171页;黄学贤:“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研究”,载《法学》,2002年第5期)。
[11] [台]陈新民著:《中国行政法学原理》,第170页。
[12] [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第281页。
[13] [台]翁岳生编:《行政法(2000)》,上册,第718页。
[14]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也有如是规定。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第2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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