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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前两个阶段理论研究的经验与不足,可见,澄清行政组织法学研究的价值,取决于如何确立其研究内容与方法。正是由于研究方法的欠缺,行政组织法学研究的独立价值,在我国行政法学界一直未得到应有的重视。随着行政机构改革的深化,对完善我国行政组织法提出了现实需要。基于此,理论界开始改变一往的偏颇态度,逐步重视起行政组织的研究,但这种重视多少带有务实与随机的色彩。毋庸质疑,实践是理论研究的基础与目的,然而,这种应时性研究又使理论失去了自身的理性与超然。因而,笔者认为抛开任何机会与务实的因素,真正从理性的高度来分析行政组织法学研究的理论价值,是十分必要的。
(一)行政组织的研究制约着行政行为研究的广度与深度 行政法是规范行政权运作的法律,而行政权的运作必然是一定行政机关作用的结果。因此,组织与行为之间,组织法与行为法的研究之间,必然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性。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权的配置决定着行政行为的空间与效力
行政权的配置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方面,指行政权在不同行政主体之间的分配。这是现代行政中,国家同其它行政主体之间分担行政的结果;另一方面,指行政权的具体化,即行政权具体落实为不同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因而,完善的行政组织法中应当包括:中央、地方以及公务法人之间、不同行政职能部门之间各自明确的权限范围。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在行政行为的研究中,行为空间取决于行为者的权限范围,行为效力则受行为者的法定活动空间的制约,超越权限属于无效行为。因而,行政行为空间与效力的具体研究,必然不能脱离组织法中有关行政权配置的内容。现代行政是羁束与自由的统一体,行政自身的特点决定其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自由活动空间,但法治主义又限定行为必须有法律授权,以法律为依据。协调好行政行为的羁束性与自由性两大特征,是充分发挥行政管理作用的前提。如何确定两者的关系,在多大程度上给予行政行为自由活动的空间,则取决于行政组织法中授权的范围和方式。
2、行政主体多元化导致了行政行为方式的多样性
现代行政的一个突出特点是行政主体的多元化趋势。既有公法组织,又有私法组织;既有地域性组织,又有成员性、目的性组织。这种多元化趋势是行政管理方式民主化,和行政活动领域日益扩大化共同作用的产物。不同性质的行政主体有其独特的行为方式。因而,随着现代行政功能的加强,以及国家行政主体的多元化,行政活动的方式也必然趋于多样化和复杂化,既存在着传统的单方命令式行为,又存在着新兴的契约,指导以及其它准私法性行为。从行政作用来看,不仅有传统的秩序行政作用,而且增加了整备行政和给付行政作用。 在理论上,要求我们根据不同行政主体的性质和特点,研究其行为方式。这不仅是行政组织,而且也是行政行为,乃至整个行政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
3、行政组织规范是行政行为规范的基础
行政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于实体与程序的兼容性。即在同一部门法中,既包括实体性法律规范,又包括程序性的法律规范。显而易见,以规范行政组织的职权,职责为主要内容的行政组织法属于实体性的法律规范。而绝大多数行为规范,则是落实这些职权、职责的具体操作性要求(如行政程序法)。就具体法律而言,有关职权归属问题(如《行政处罚法》中处罚的设定权、行使权等)属于组织法的范畴,而职权的具体运用则属于行为法的研究领域。因而,两者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一方面,行政组织规范是行为规范的基础与实质;另一方面,行政行为规范则是组织规范的落实与保障。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4、行政组织与行政行为的研究内容存在交叉
杨建顺先生在其所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介绍到:关于行政组织法和行政作用法,行政组织法和行政救济法的关系,最近成为日本行政法学最普遍关注的问题,对于某项特定的行为,到底是行政组织法上的行为还是行政作用法上的行为,成为讨论的焦点。这里暂且不论行政作用同我国行政法学中行政行为的区别,单从我国行政行为的既定概念出发,也存在着组织法与行为法研究内容上的交叉。主要体现为:组织行为(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机关的行为)、行政委托、行政授权等,既涉及行政职权的配置,又涉及具体行为的问题,处于行政法学研究的模糊地带。这种研究的交叉与模糊地带的出现, 从另一个角度再次反映出组织法与行为法研究内容的紧密关联性。 诸如此类问题在我国行政法学界,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随着行政改革以及法制化的进程,对此类问题深入研究,并加以规范已成当务之急。这取决我们对行政组织的研究,仅限定于静态的组织结构分析,还是有必要扩展到设立、变更、终止行政职权等动态行为领域。这一问题的解决,不仅为我们再次反思我国行政法学体系构成的科学合理性提供了契机,而且影响到“组织法定”这一行政法治原则的具体落实。
(二)行政组织法是监督救济的法律基础
1、行政组织法是监督与救济的权力来源
要使不同职能、不同层级的行政组织成为一个完整、协调的有机整体,既实现行政管理高效、民主;又保障国家行政的统一。一方面,要有明晰的权责分工,做到权责法定,克服权力配置的随意性;另一方面,应有健全的监控体制,保障权责的具体落实,实现监控手段的法律化。而健全监控体系的第一步,是确立不同隶属、不同层级的行政机关的相互关系,明确层级监督与专门监督各自的范围与方式,赋予上级机关与专门机关法定监督职权,从而形成权责明晰、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网络。这种相互制约关系的规范与确认属于行政组织的研究范畴。同时,又为行政救济制度提供了前提和基础。因而,行政救济法是组织法中监控关系的进一步落实。两者的立足点不同,组织法立足于保障行政系统内部的有效监控;而救济法的目的则在于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两者又有着密切的联系,一方面,行政组织法中关于监控关系的确立决定着行政救济的方式(如:层级救济与专门救济等),是监督与救济的权力来源;另一方面,行政救济是监控关系的体现与落实,两者在实质内容上有许多重合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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