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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归属问题(1)(2)

2014-11-20 01:01
导读:2.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归属。 《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

    2.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归属。
    《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8]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制度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例外。具体而言,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
    (1) 申请法院执行。如《草原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对有关地方政府农牧业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作出的罚款或赔偿损失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关罚款的决定,期满不起诉或又不履行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2)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执行。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兵役法》第61条规定,“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情形还包括强制遣送出国境、强制收兑、强制退还、强制拆除、强制检定、强制变卖、强制收购等。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通常仅限于行政机关为相对人科以普通义务和法律法规确定的义务,较少涉及到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者科以制裁性义务的情形。这类机关如公安、税务、海关、审计、外汇管理、工商管理等。
    (3)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海关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或将其被扣押的货物,运输工具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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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只规定了行政处罚,但处罚由谁来执行并无规定。如《城市个体户工商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了个体工商户违反条例规定时,工商管理机关可以给予处罚,但没有规定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自己执行还是申请法院执行。
    3.自我认识。
    行政强制执行权归还行政机关,法院只负责行政的裁决和决定权。依法行政,制约,控制行政权力的扩张,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则是推进民主法制建设持续不断深入开展的关键。尽管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但它毕竟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不应该过多地拥有另一方当事人所没有的权力,否则必然造成权力的滥用。 [9]
    (1) 行政强制执行权归还给行政机关,原因如下:
    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工要求把行政强制执行权归还给行政机关。法治要求权力分立,在我国则是国家机构之间的相互监督和分工,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分工明确,才能提高行政效率,保障司法机关做好司法工作,行政强制执行也是发生在行政管理领域,由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更有利于发挥行政机关的优势;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性质的要求把行政强制执行权归还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是具体行政行为,一旦作出之后就具有公定力,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任何机关不得停止执行。而法院去具体实施执行权,必然导致法定效力的不稳定,这是因为,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执行。但是如果法院认为为此行政行为效力无效,其如何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呢?这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和执行力是相互矛盾的。 大学排名
    (2) 原则上法院负责行政强制执行的裁决权,而行政机关实施裁决权是例外:
    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发布令状,行使裁决权,因此只能行使执行的裁断权和决定权,而不直接负责案件的执行工作。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事务的复杂化,行政机关可以行使某些决定权,这反映出了现代分权理论在协调人权保障和行政效率的关系中进行适当的自我调整的趋势。
    上述的分析说明了行政强制执行的裁断权应在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之间进行分配,而具体执行权只能在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而言,可以分成以下四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即对公民人身的强制执行,如拘留,隔离,传唤等原则上应该有人民法院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等内容进行审查,具体实施由行政机关。因为人身自由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一旦行政行为涉及公民人身自由中的决定错误,其后果相当严重,即使公民通过国家赔偿等方式能够得到物质赔偿,但是精神赔偿往往是难以弥补的。因此,对人身的强制执行应由法院判断权的介入,通过法院对涉及人身内容的决定权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且决定是否予以实施,往往比事后的补救更为有效。 [10]
    第二种类型即对公民,组织影响重大的人身之外的直接强制一般也应有法院判断权的介入,行政机关只能执行实施权。直接强制是国家行政机关运用强制力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一种行为,如果适用不当,直接造成义务主体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损害。在我国,即便是法律对直接强制的适用条件和程序都作除了非常严格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只有在无法采用代执行,执行罚的情况下,或者虽然采用代执行,执行罚,仍然难以达到目的时,才能适用直接强制,也应该由人民法院对作为执行依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第三种类型即对于执行罚和代执行等间接强制方式,由于对行政相对人影响较小,是较为轻缓的执行方式。一般说来造成相对人权利和利益的损害小,即使有重大影响,经过事后补救,仍然可以把相对人的损害降低到最低程度。因此,可以由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全部权能,径直执行。
    第四种类型即紧急情况下的强制执行,从提高行政效率的角度考虑,应由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全部权能,径直执行。总的来说,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实施和裁决既要考虑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又要考虑现代分权理论和行政管理对于公正与效率的追求,既能保证行政目的的实现,又能充分保障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律制度,这项制度的确立,不仅有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防止行政执行权的滥用,而且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我国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统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法,造成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实际操作中造成的问题无从解决。行政法学的研究证明,在现代公民社会里,在所有行政权力中,最具有侵犯性,对公民人权和法人权利威胁最大的就是行政强制权。就国内的现状,过去和现在最不受约束的就是行政强制权的滥用,政府一直以来在履行行政强制执行权,但始终在无法可依的尴尬中进行,相对于公民社会构建和市场化过程中新的权利保障诉求和新出现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国行政法体系建设的进程一直处于滞后状态。所以,尤其是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背景下,有必要健全行政强制执行法,明确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职权,职责,对于违反行政强制执行的行为必须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最为重要的一点,完善行政强制执行法对于建设法治国家,推进和谐社会的形成同样具有深远的意义和影响。

【参考文献】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1]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P206. 
  [2]杨海坤,刘军.论行政强制执行[J].法学论坛,2006年6月5日.  
  [3]詹福满.论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J].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4期. 
  [4]王学栋.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立法选择[J].理论与改革,2002,(5) 
  [5]傅士成.行政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6]江伟,赵秀举.论执行行为的性质与执行机构的设置[A].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7]马怀德.行政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8]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9]应松年.行政行为法[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P543. 
  [10]翟新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的模式与基本原则[J].汉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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