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强度分析(1)(2)
2014-11-21 01:24
导读:我国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强度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仅局限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滥用职权”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两个方面
我国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强度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仅局限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滥用职权”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两个方面,而且我国立法并非没有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司法审查的规定,但法律本身的规定过于抽象、模糊,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对“滥用职权”、“显失公正”的主要表现形式及审查标准予以明确。导致行政审判实践中这样的条款几乎形同虚设,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确定司法审查标准,便显得尤为重要;二是我国司法审查的程序标准过于狭窄,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程序性审查仅仅局限于法定程序的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样就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作为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标准。但是,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程序。而行政程序除了法定程序外,还包括非法定程序,即自由行政程序,就是指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和要求的程序,而自由裁量权行使时采取的行政程序大都属于后者。因此,如果仅以法定程序作为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司法审查的程序性标准,那么直接的后果就是大量适用于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非法定程序游离于司法审查之外,形同虚设,无人遵从,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得到应有的司法救济。
四、明确我国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司法审查强度之建议
(一)明确滥用职权的主要表现形式
尽管滥用职权是一个弹性极大的概念,它在各个国家及一国内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内涵,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其表现形式所作的列举也已达数十种之多,却仍尚未穷尽。笔者认为,不妨借鉴国外立法例,结合我国的实践,将滥用职权的的主要表现形式归纳为以下六种情形:(1)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如某公司长期假冒他人商标生产产品,当地工商局只定期收取罚款,而不禁止假冒商标行为;(2)考虑了不相关因素或是忽略了相关因素。如因私利因素吊销个体营业执照。如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打架行为时,仅考虑了后果如何而没有考虑打架行为的起因;(3)不正当的考虑。如税务部门有权扣押欠税者财产,若其可在扣押产品和扣押设备之间选择,则其一般应选择前者;(4)不正当程序,包括不合理迟延和不正当步骤。如法律虽未明文规定行政机关作为义务的期限,但行政机关不得以各种理由故意推脱拖延履行应当作为的义务;(5)不符合社会客观规律。如行政机关作出拆迁裁决限期被拆迁人在一日内搬迁,显然有悖常理;(6)不遵守先例或不平等对待。如对相同性质、相同事实情况的交通违章行为,作出罚款和吊证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罚。
(二)确立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强度的原则要求
结合上文所述的国外所确立的司法审查原则,结合我国现状,考虑到实体和程序公正并重;我国确立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强度时,可以作以下考虑:
首先要确立那些具有普适性的体现形式正义的行政法原则,这些原则包括例如德国的依法行政原则、法国的行政法治原则和英国的越权无效原则;其次要特别强调专门用来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原则,这也是司法审查的核心所在体现了实质正义的实体方面要求,例如法国的均衡原则、德国的比例原则及信赖保护原则和英国的合理性原则;再次要着重加强对自由裁量权行使时的程序审查,体现实质正义的程序方面要求。如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
此外,具体到在现有状况下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强度如何更加细化、能给“滥用职权”、“显示公正”定一个相对清晰的界限,笔者认为不妨借鉴诸如德国比例原则中的具体要求:比例原则中的适应性原则要求手段有助于目的的实现,必要性原则所要求实现目的的手段是最小侵害,狭义比例原则要求实现的公共利益与对公民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均衡。笔者建议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可在列举滥用职权的主要表现形式的基础上,再以概括方法将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明确为违反比例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的行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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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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