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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完善行政立法程序
(1)、建立严格的行政立法预测、规划、审查制度。社会是纷繁复杂的,涉及行政管理的内容也非常之多,要求面面俱到、在每个方面都有明确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是不大现实的,同时,立法还有轻重缓急之分,因为毕竟立法资源也是有限的,我们应把精力主要用在社会最急需、最重要的方面,绝不能把有限的立法资源浪费在一些无关痛痒、细枝末节的方面。所以,搞好立法的预测、规划就很关键。
(2)、进一步健全行政立法程序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立法法》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主体、制定程序等内容做了初步规定,但这些规定看来略显简约,不够明细,需进一步丰富和完善。
二、和谐社会构建与行政立法
和谐社会是人类自古以来孜孜以求的一种理想社会形态。然而只有当人类进入法治时代,通过建立一整套能够对各种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加以全面有效调整的法律机制,才能真正实现整个社会的安定有序,在人与人之间形成一种稳定性、确定性和规则性的良好状态。而在各种社会关系中,最重要的一对关系是依赖于行政法所调整的政府与公众、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行政立法通过对这种利益关系的调整,一方面维护和促进两者之间的一致性,另一方面化解和协调两者之间的对立和冲突,从而不断地追求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一致,实现两者之间的利益协调。显然,行政立法的价值追求与和谐社会的内核完全相契合,支撑和决定着和谐社会构建的成功与否。为此,我们必须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出发,解决现行行政立法存在的问题,不断加强政府法治建设。
(一)树立“公共服务”的法律观念。和谐社会首先必须是利益协调的社会,但在现实中,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关系既相一致又相冲突。与利益关系的一致与冲突相对应,政府与公众之间的行为分别呈现出“服务与合作”的互相信任关系和“命令与服从”的斗争或对抗关系两种不同的状态。既然我们应当倡导和促进利益关系的一致性,就决定着政府与公众间关系应当是一种服务与合作的相互信任关系,而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命令与服从的对抗关系。即强调政府行使职权的目的不再仅仅是为了“管理”,而是使政府能够更有效地为全体人民和整个社会提供最好的服务。这就要求我们的政府机关应当改变过去那种高高在上的观念,真正树立起为民服务的观念;不要把自己手里的职权看作一种绝对的命令和强制,而要看作是为公众服务的职责;不要把公众当作敌人或小偷来防范和对待,而要充分信任我们的公众,诚实地对待公众,把公众当作行政的主人或参与者。只有这样,才能在政府与公众之间建立一种和谐一致的良好关系。
(二)倡导“利益均衡”的法律原则。尽管和谐社会追求的是利益关系的一致性,但是利益关系的冲突与矛盾在现实中却总是不可避免的。在此种情况下,就需要行政法发挥其平衡利益冲突的功能,遵循“利益均衡”的法律原则。在均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关系时,必须遵循禁止过度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前者要求政府在限制个人利益的手段与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之间进行权衡,以选择一种既为实现公共利益所绝对必要,也为对相对人利益限制或损害最少的手段;后者要求政府在其实施的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产生了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时,不得随意变更或者撤销该行政行为,否则应当必须给予相对人合理的信赖补偿或赔偿,以均衡协调个人的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三)建立“利益沟通”的法律机制。和谐社会的关键在于法律机制的理性建构。要将“公共服务”法律观念付诸于法律实践,将“利益均衡”的法律原则具体化为制度保障,必须在政府和公众之间建立各种“利益沟通”的法律机制。只有通过各种形式的沟通机制,政府与公众间才能取得协调一致、彼此信任,从而增进相互间的尊重与合作,避免相互间的误会和磨擦。比如行政公开就是这样一种沟通机制,它通过政府的坦诚布公与行政的持久开放、公众对政府信息的了解与对行政活动的参与,以及双方积极的协商、交流与对话,使双方对事实与法律的认识得以交融。当前我国还迫切需要进一步完善听证、信访、复议和诉讼等各种制度化的沟通机制,以及申诉、和解、平等协商、专家咨询、新闻媒体等各种非制度化的沟通机制。相应地,行政执法的方式应尽量避免采用传统强制性的方法,而更多地采用指导、建议、讨论、服务、合作、激励等容易沟通的说服性方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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