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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法性审查原则(1)网(2)

2014-11-26 02:13
导读:虽然制定行政诉讼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但是,行政审判在实践中却难以有效地发挥作
 

    虽然制定行政诉讼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但是,行政审判在实践中却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在许多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虽受到了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但由于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往往难以受理。还有一些发生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案件,由于既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也不属于民事案件,当事人陷入了不能寻求任何司法救济的两难境地。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所建立的只能说是一种残缺不全的、不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法院只拥有和行使有限的司法审查权,它远不能适应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也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五、对改进我国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建议

当前,我们所面临的最为主要的问题并不是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是要借鉴国外规定司法审查范围的通常做法,从根本上废除司法审查法定原则以及对行政诉讼范围规定的各种限制,将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都纳入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使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实施全面的审查和监督。

    建立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充足的宪法依据。我国与西方国家的国情不同,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根本的政治制度,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但是,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从该条的表述来看,它所使用的“任何”这一措辞有特定的含义,实际上包括了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所有违法的行政行为,都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无任何例外和特殊情况的排除。

(一)建立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

    1、建立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是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需要。依法治国关系到国家各个方面的管理,特别是国家的行政管理。依法行政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关键;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依法治国主要是依法行政。[2]依法行政的基本含义是指政府的一切行政行为应依法而为,受法之约束。依法行政是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一项全面的要求,是行政机关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始终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从司法审查的角度来说,依法行政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全面的审查和监督,任何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在任何时候都应当受到监督和制约,如果说行政机关的一些行政行为要接受法院的审查和监督,而另一些行政行为可以不接受人民法院的审查和监督,这显然不符合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和依法行政的要求。

    2、建立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有权利就应当有救济。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的合法权利,除人身权、财产权外,按照宪法规定,还享有政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相对人的这些权利是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权利的保障除了需要有完善的民主机制保证外,另一个重要条件就是需要建立完善的行政法律救济机制,保证相对人的人权和其它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侵犯后,能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然而,行政诉讼作为行政法律救济的主要手段,它所保护的权利仅限于法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政治权利和其它权利却排除在外。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是司法审查制度不可或缺的两个重要的方面,人民法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应当是全面的监督,人民法院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应当是全面的保护,法治原则不允许留下任何监督或者保护的空白。所以,为适应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需要,应立即着手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摒弃保护权利的限制,扩大相对人受保护权利的范围,确保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统一。

   (二)合法性审查原则应包含合理性审查内容,自由裁量行为也应该且必须接受司法监督审查。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仅明确规定了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合理性问题规定不甚明确,但目前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我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以合法性为标准,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和滥用职权行为可适用合理性标准。

    1、将行政合理性内容全面纳入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合理性原则是现代社会行政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合法性原则的更高体现。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制首要的基本的原则。由于行政管理活动的纷繁与复杂,立法不可能通过严密的法律规范来约束一切行政行为,大量的行政事务只能由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的一定幅度内“灵活”处理,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由此产生。“对于有效地实现某个重要的社会目的来讲,为自由裁量权留出相当的余地也许是至关重要的。”[3]但与此同时,由于行政裁量较少受到法律的约束,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在不少地区和部门广泛地存在。自由裁量权的过度膨胀,客观上造成了对行政法制的破坏。随着社会民主与法制的健全与发展,对自由裁量行为应有所限制日益成为社会及公民对政府的普遍要求。 E.博登海默也指出,“为使法治在社会中得到维护,行政自由裁量权就必须受到合理的限制。”[4]正是在此需求下,行政合理性原则产生了。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决定内容客观、适度、符合理性。《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和行政处罚失显公正的,可以判决撤销和变更。实际上承认了对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司法审查的必要性,但这一范围还远不能适应行政诉讼的实际需要。仅就行政行为显失公正来说,并不仅仅存在于行政处罚中,由于缺少明显具体的程序限制等原因,在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行为中因随意裁量而造成的不公正行为更为广泛的存在着。行政主体只有合法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才能达到提高行政管理效能,维护行政法制的目的。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人类生存空间的拓展,社会生活的日益丰富,各级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只会绝对增加,与此相对应,作为行政权重要内容的自由裁量权也会绝对扩大。如果不能对此实施有效的控制和监督,则滥用此权力的上述“自由”条件在很大程度和范围内将转化为可能。如此,则是对行政法制的极大威胁和破坏。

    2、将行政合理性内容全面纳入司法审查的标准。

    根据行政法对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对其司法审查应在此基础上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授权的目的。二是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为,必须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并符合情理。三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之间应保持一定的连续性,以使其作出的自由裁量行为具有可预见性。行政机关一旦确立了某些标准、原则,它本身也必须遵守,除非有充分的理由否定这些标准和原则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坚持同等情况同等对待,此标准和原则在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行为中显得尤为重要。四是行政机关必须对合理性问题负举证责任。因为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怎么合理处罚,公正处理,一般涉及到行政管理方面的一些专业技术、专业知识问题,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是合理的,同时也是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五是对于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除涉及公共政策的选择、技术性法规的解释外,法院应进行完全审查,审查行政机关是否越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问题,对于关涉重大政策导向、涉及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基于宪法对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分工与界定,法院只应进行合理性审查,不得对之做出深度判决。法院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审查,是以维持、撤销为主要判决方式,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来补救,变更只在特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因此,法院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审查仅限于监督,不会造成越权行政。

    中国行政合法性原则支配和约束着我国各种行政法律制度。随着我国社会主义行政法制的进一步健全和发展,我们乐观地相信中国行政法上合法性原则的内容亦会愈来愈得到充实。

    参考书目:

    [1]应松年等.《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56-57.


    [2]姜明安.《依法行政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关键——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1996年年会综述》[N].《法制日报》1997年1月4日。
    [3][美]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70.
    [4][美]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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