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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避免滥用诉权的原则。行政公益诉讼最主要的特点,是任何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依法起诉违反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违法主体及其行为。由于原告是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因此,不排除一些滥用公益诉讼诉权以达到其它目的可能性。为避免滥诉的发生,法院在正式收到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书后,应对起诉的内容进行审查,以保证所控违法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排除没有事实根据的起诉。对于那些明知被告并没有违法行为,但为了陷害被告或给被告制造麻烦使之陷于困境,扰乱被告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而起诉被告的,应该追究原告的侵权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三)、原告胜诉后应给予奖励的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中,都规定了奖励揭发,检举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既然揭发,检举违法行为应当得到奖励,那么公民作为原告对违法主体及其行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在胜诉后得到一定奖励是不容置疑的。
五、 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设想。
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并非一件简单的事情。除了解决一些观念和理论上的问题外,具体实行起来却很复杂,或者牵涉到现行诉讼法的修改与协调,或者涉及一些技术操作上的问题。在现阶段,针对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行政违法(作为和不作为)的现状,迫切需要首先尽快修改行政诉讼法,以尽快解决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障碍。
(一)立法步骤。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首先要有明确和具体的立法,即在宪法原则的指导下,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授权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社会团体可以为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以自己名义对行政机关提起诉讼,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了避免立法的跳跃式引进所带来的振荡,我国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在典型案例中确认一定的规则,在积累相当经验的基础上,再通过司法解释逐步扩大原告资格。尽管我国不承认判例法,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法院审判时仍可作为法律依据适用,其公布的典型案例对各级法院也有很强的示范效力,并对全社会发挥着指向功能。待时机成熟时,再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通过立法的形式正式确立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二)放宽原告资格。为了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获得可诉性,不应恪守传统行政诉讼法理论"无直接利害关系便无诉权"的要求,而应将原告范围扩及于任何组织和个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公益诉讼的分类方法,将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界定为三类:一是民众之诉,即申诉人与公益受害无直接利害关系,按传统诉讼法理论会导致"公益受害无从救济与民众投诉无门之尴尬境地",故法律授权这些个人或组织代表公众提起民众之诉;二是受害人之诉,一方面原告是行政侵害的直接受害人,另一方面这一侵害行为又同时损害或威胁到社会公共利益,这时法律允许受害人提起含有保护私益和公益方面内容的行政公益诉讼;三是机关之诉,指负有维护公益职责的有关机关有权就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提起公益性行政诉讼。
(三)设立行政前置程序。有权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能否直接起诉行政机关?这涉及到行政决定是否存在以及诉讼提起的时间和阶段问题。提起一切行政诉讼必须先有行政决定的存在,否则缺乏诉讼标的,这称之为行政决定的前置原则。美国的司法审查强调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即当事人在寻求救济时,首先必须利用行政内部存在的、最近的和简便的救济手段,然后才能请求司法救济。这一原则存在的理由之一便是使行政系统内部有自我改正错误的机会,减少司法审查的需要,使法院有限的人力和财力更有效的使用。因此,笔者建议公民和社会团体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应向拟起诉的行政机关提起书面建议,要求行政机关修正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行政行为,并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予以答复或处理。当行政机关在规定或限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公民、社会团体认为处理不当,便可以向法院起诉。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四)诉讼费用的承担及对原告的奖励。已有的三种诉讼活动表明,人们是在利益的推动下去实施诉讼行为的。民事诉讼的原告和刑事诉讼的自诉人都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以及财产利益而起诉的。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作为社会成员,受自己价值观的支配,有为捍卫社会整体利益而斗争的积极性,哪怕这种斗争会使自己的直接物质利益受到损失。与此同时,也可能有为自己直接获得物质利益而诉讼的动机,只要这种动机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就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试想,关于奖励揭发和检举违法行为有功单位和个人的规定在我国现行法律以及法规中已频频出现。既然揭发和检举违法行为应当得到奖励,那么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胜诉后得到一定奖励更是不容置疑的。同时,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应适当减轻民众的诉讼费用,如在法国,当事人提起公益诉讼时,事先不缴纳诉讼费用,败诉时再按规定标准收费,数额极为低廉。这种诉讼费用分担方式有利于保护公众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可供我国借鉴。
(五) 确立检察机关在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程序中国家公诉人的角色。根据宪法赋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权力,可通过立法确立检察机关在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程序中作为国家公诉人的角色。这是因为,在我国,公诉的职能源于监督的职能,是实现法律监督的方式之一。所以,对于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也应理解为特指人民检察院通过运用法律赋予的职务犯罪侦察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追诉犯罪和纠正法律适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来保障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正确实施的专门工作。从这个意义上讲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也正是源于其对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和其它方面的法律监督权。目的在于保障国家行政法律和其它相关的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与刑事诉讼一样,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扮演的国家公诉人的角色,其既不应享有胜诉的利益,也不承担败诉的风险。在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框架中,应有相应的规定协调、处理好社会主体和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诉权主体关系。笔者认为,公民和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活动中行使诉权,即均可成为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但根据各自由法律赋予的不同地位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当合理分工和统一协调。具体地说:在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当受理的案件法院未予受理时,可由检察机关行使公益公诉权;在法院对公民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作出书面裁定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检察机关也可以依法提出抗诉;在法院对公民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不予受理又不说明理由时,可由检察机关先建议立案,法院若仍未立案,则可直接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公诉,法院必须受理;进入诉讼程序后,公民对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非正常撤诉时,也可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解决;对部分涉外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于涉及国家主权和利益,以公民作为原告显然不合适。因此,由检察机关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是十分必要的。
六、结语
哪里有侵权,哪里就应该有救济,而司法救济应该成为一种常规的、常设的,最后的救济底线。这是由于司法权的独立性、中立性等因素决定的。无论侵犯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有利益,都应该有司法救济来予以保障。在我国,法律之所以至今未确认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的重要原因,是因为我国现在还在大量地运用行政管理的手段来解决本可以用行政公益诉讼解决的问题,这既与我国传统的重行政管理,轻司法救济的习惯有关,又是我国目前司法制度不健全的结果。行政管理的确可以解决许多问题,但是行政管理毕竟不能代替司法救济,对公共利益的侵犯,应该建立起一套行政管理与行政公益诉讼相结合的制度来防止和救济,才能相得益彰。而事实上,利用行政公益诉讼解决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比单纯利用行政管理手段来解决具有诸多优点,既可以防止行政机构的膨胀,又节约经济成本;既体现出司法权的公正性,又可以防止行政权力的过度泛滥所带来的“暴力”倾向;既可以提高人们及整个社会的民主权利意识,又可以使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时时刻刻处于社会监督之中。因此,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一个必然的趋势。
参考文献:
[1]王晨光:《法律的可诉性,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特征之一》,载《法学》1998年第8期
[2]沈福俊:《论对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认识及其发展》,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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