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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相对人
1、事不应是行政行为对象
行政行为指向的对象究竟是人还是事还是物?在关于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区分的讨论中,通说认为,区分这两种行为的标准有二:是否是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事。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人和特定的事,而抽象行政行为则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事。张尚鷟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行政法学综述与评价》对此作了归纳。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其表述有两种:1.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普遍性行政规则的行为,这类行为并不对具体人和事作出决定,而是规定行政机关对何种人在怎样的情况下将采取何种行政行为。2.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相对人和事制定普遍性行为规则的行为。因为这种行政不是对具体人、事件作出处理,只是制定抽象的规范,所以称为抽象行政行为,又称行政立法。
有人认为,抽象行为有两个特点:1. 具有普遍效力,它是针对一类事或一类人;2. 具有往后效力,即它只适用行政规范制定以后的行为和事件。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一般认为,是指行政机关以特定的相对人或特定的事项为对象作出具体处理,故又称为行政处理或采取措施。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划分标准最初人们认为有两个:一是以行政行为是否针对特定的人,抽象行政针对不特定的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则针对特定的相对人,一是以行政行为是否针对特定的事项,抽象行为针对不特定的事项,具体行为则针对特定的事项。上述两个标准随着行政诉讼法和制定和实施开始出现不适应的情况。行政诉讼法在确定受案范围时采用了抽象行为和具体行政的分类。我国行政诉讼只能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讼。因此,行政机关的一个行为究竟是抽象行为还是具体行为直接关系到对该行为是否可提起行政诉讼这一实际问题。但在行政机关的活动中,某些活动究竟是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采用传统的两个标准很难判断,因而有人提出应增加一个新的划分标准,即以是否可反复适用。具体行为是对具体人和事的处理,只对该事和人有效,对其他的人和事不适用。因此,如果行政机关针对某一事项发布文件,该文件只能适用此事,不能对类似事项反复适用,那么它就不应当属于抽象行为。将事作为行政行为的对象,仍至成为区分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标准,是不合适的。什么是一件事,是很难量化的。我国的治安处罚法的对象可以说是针对治安处罚这一件事的,但治安处罚法总不能说是具体的吧。另外,所谓的事,最终还是要归结到人,逻辑上不存在没有人的事。之所以不将事作为对象,是因为在逻辑上不存在可以抽去人的因素而独立存在的事。所谓事,必然是人的事,所以,将事作为对象,缺乏彻底的分析,还得追溯到人。法律是调整人们之间关系的行政规则,不可能不以人为出发点。
2、物不应是行政行为对象
此外,在行政法理论上,还有对物行政行为的概念。德国法上的对物一般处分是指,确定物的公法性质或物的共同使用的处分的行政行为。依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 35 条第 2 句的规定,对物的行政处分有两种类型:一是规定物的公法性质或法律状态的一般处分,另一是确定物的共同使用的处分。所谓规范物的公法性质,通常是指公物的设定、变更或废止,例如道路用地的设定或废止、行人徒步区的划定、公立学校的裁废或迁移等。另外,对物的一般处分的规范客体并不以公物为限,也包括对私物的公法性质的规范,比如私有古迹的指定。所谓规范物的一般使用,是指物的利用规范。例如开放某段河川供泛舟之用。但是,在行政实务上,物的利用规范通常以抽象规定的形态出现,比如公立图书馆的使用规则,并不都是一般处分。但是在德国学界,对该行为的概念、理由、适用范围和法律后果在有关对物的行政行为的代表性理论中尚存在争议,在学理上普遍遭到怀疑甚至反对。这是因为,法律只能对人设立权利义务,因而只能针对人。对物的行政行为使人们认为有一种不完全的处理行为——类似于不完全的法律规范,需要针对人的法律规定予以填补和具体化。
(三)行政权运用
行政权的运用作为构成要件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于什么是行政权的运用,则不是那么清楚。在高权行政时代,行政权的运用就是高权行政,很容易识别,但是到了现代服务行政时代,各类非类型化的行政行为的出现,就很难识别出这些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能否被称为行政行为,这些行为如何与行政机关作出的民事行为相区分,就成为一个问题。对此问题可以分为两类进行探讨。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是产生实力效果的行为,则可以认定其行使公权力。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是产生原法律关系的行为,比如签订合同,则要看其行为的目的是否为了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上的管理。政府采购合同中,行政机关的目的并不是要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行政上的管理,因此不是行政合同,但不影响对其的廉政监督。
结 语
行政行为理论是传统行政法学的核心理论,在现代行政法理论中地位也相当重要,它可以为行政程序立法中的行政行为部分提供理论依据。在行政程序法中对行政行为进行分类规定,并对不同的行政行为类型,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律调整方式。此外,应扩大行政行为概念的内涵,在行政诉讼法中扩大受案范围,除了国家行为,只要是运用行政权的行为,法院都应有权审查。行政行为类型理论的意义不在于据此扩大受案范围,而是通过对行政行为基本要件的审查,确定受诉行为是否行政行为。行政裁判类型受到诉讼请求和行政行为类型等因素的影响,因此行政行为类型理论对行政诉讼的另一个意义在于为行政裁判的类型化提供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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