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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都属于证据的种类,从本质上讲,都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证据。因此,两者都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二者的衔接主要表现在:行政诉讼的一部分证据来源于行政证据,二者都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种类划分基本相同。
首先,行政诉讼的一部分证据来源于行政证据,只不过是证明对象改变而已。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收集认定的证明相对认是否合法的证据进入诉讼程序后,由法院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反向推导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就是说,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具有双重性或中间性的特点。因为所有的行政诉讼过程中,用来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通常情况下都是在行政程序中已经被使用过一次的证据,而在行政诉讼中无非是把已经使用过的证据提交到法院,由法院来判断这个证据是不是能够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其次,二者都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行政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都属于证据的种类,从本质上讲,都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证据。因此,两者都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且应当查证属实。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的作用,对证明行政事务的情形没有实际意义的不能作为证据。若与案件没有本质上的联系,即使表面上具有客观性
,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证据证明相关问题。合法性,是指不得采纳通过违法手段制作或者调取的事实材料作为定案根据。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主要包括刑讯逼供、胁迫、欺诈等违背当事人意志的证据和通过秘密手段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得的侵犯隐私权的证据。在客观性、关联性方面,二者的要求完全相同。合法性是证据的形式外壳。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收集证据的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证据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定要求;证据的适用符合法律规定。行政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也包括上述几项内容。
再次, 行政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具有相同的种类划分。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七种证据,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我国有些行政实体法对行政证据的形式作了类似规定,如交通部颁发的交通部令(1996 年)第7号《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5条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结合我国行政实体法对行政证据形式规定的实践,借鉴外国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我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 将行政证据分为以下几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其他电子媒体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笔录、听证笔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笔录。另外,行政证据也可以像行政诉讼证据一样分类,以不同的标准可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等。
四、实践意义:培养并提高现代法治和正当程序观念,实现行政法治
区分行政证据和行政诉讼证据,不仅仅是学理上的概念澄清,还有其独特的实践意义。
首先,区分行政证据和行政诉讼证据,是行政法治的要求。证据可以分为诉讼证据和非诉讼证据。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一贯重视诉讼证据,而忽略对非诉讼证据的研究,甚至将它排除在证据学的研究范围之外。随着依法行政的深入,在重视行政诉讼证据的同时,要求重视行政证据的呼声也愈来愈强。依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机关所有的行政决定和行政行为都是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的,建立在符合法定程序,有证据事实的基础上。所有可能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都应该有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充足的证据,这个行政行为就是无效的或是违法的,甚至是不成立的。证据决定了行政行为的效力,决定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证据制度的健全是一个国家行政程序民主化水平的标志,人们对此已达成共识。行政证据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规范行政执法,实现行政法治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区分行政证据和行政诉讼证据,有助于法院公正地审理行政案件,树立现代法治和正当程序观念。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保护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官在裁判时所应调查的不是行政相对人所为的行为是否合法,而是行政主体的行为是否合法。故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目的也应是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诉讼中,要把保护行政管理相对方的权益放在第一位。因为在行政管理的过程中,行政方掌握巨大的行政权力,相对方处于力量较弱的一端,不能掌握行政的过程和在行政过程中的大量信息,所以在诉讼过程中,从证据制度角度而言,对行政相对人要重点保护,这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根本意图。为防止在行政诉讼的案件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通过各种手段规避法律,将原本违反法律的行为改头换面,成为合法的行政行为,如故意一审时不到庭应诉,在二审取得有利位置。这时,对行政证据和行政诉讼证据的区分就是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是否败诉的理论基础。因此,正确区分行政证据和行政诉讼证据,有助于法院公正地审理行政案件
,树立现代法治和正当程序观念。
再次,区分行政证据和行政诉讼证据,有助于行政程序价值的实现。行政程序是指由行政行为的方式和步骤构成行政行为的过程。程序的实质是“排除恣肆因素,保证决定的客观正确”,广义的行政程序可以分为行政立法程序、行政执法程序和行政司法程序。行政证据运用于行政执法程序,而行政诉讼证据运用于行政司法程序。行政程序的价值是指行政程序设定的合理性及其对于达到某一行政行为所要追求的结果的有效性。有学者认为,“程序决定着结果。不公正的程序无论其结果如何都是不可接受的,反之,公正的程序可以使程序的结果正当化,而不论该结果为何。因此结果是无关紧要的,意义在于过程之中。”[8 ]
因此,在中国现行宪政制度下,正确区分行政证据和行政诉讼证据,建立完善的行政证据制度,既可以让行政相对人充分参与程序活动中,又可以有效制约和规范行政权力,从而在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中,实现行政法治与正当程序的双重价值。
注释:
①形成性,是指用于初次确定权利义务、产生新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属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行政活动中有一个从法定权利到具体权利的转变过程,而在这一转变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的是行政证据。行政证据可以确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利义务是否真实存在,如果真实存在,则可以据此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从此角度,故称行政证据具有形成性。
②审查性,是指对已经使用过的证据进行复查,以查明是否存在不合理或者不合法的情况。对行政证据的二次审查是行政诉讼的特点和存在的基础。从诉讼程序上看,行政诉讼是法律对于行政行为的初次审理。但由于行政诉讼中所审查的内容多为行政行为做出的依据,而这些依据在行政行为做出之前就已经(或应当)受到行政机关的初步审查,所以行政诉讼证据实际上主要由行政证据转化而来,故在行政诉讼中证据多为审查性的。
参考文献:
[1]应松年. 比较行政程序法[M] .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版;
[2]方世荣.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
[3]何家弘. 让证据走下人造的神坛:试析证据概念的误区 [J ] . 法学研究,1999 年第5期;
[4]高家伟.行政诉讼证据的理论与实践[M].工商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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