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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重构(1)(2)

2014-11-29 02:03
导读:1、把行政诉讼法第2条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实施 行政管理 ,直接或间接产
 

  1、把行政诉讼法第2条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直接或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行为中的一种是指行政机关针对特定对象,并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构,依法管理国家事务,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权的运用关系着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直接影响人们的生活,所以行政机关在运用行政权时不光是具体行政行为能够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行政机关的一切行政行为都有可能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把“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这样就能把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一切行政行为都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2、删除第11条列举的受案范围的内容。一是因为列举式只能用否定性排除,不能用于正面列举。二是无法将所有的行为列举穷尽。例如,第(4)项规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现实中行政许可行为表现形式不只限于许可证和执照,还有许多形式,如同意、登记、批准等等。第(6)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现实中,类似于抚恤金性质的金钱给付和物质给付的名称很多,如丧葬补助费、生产生活补助费等等。

  3、行政诉讼法第12条属于否定列举,该条规定在方式上没有问题,可以保留,但对其内容应逐项进行修改,合理的保留,不合理的删除。该条第(1)项列举的“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应该保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授权,以国家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受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和总动员等行为。”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把国家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如法国的政府行为属于行政保留事项,不受法院的监督。美国法院认为,不适宜法院审查者包括下列:外交和国防;军队的内部管理;总统任命高级助理和顾问;国家安全,如联邦储备委员会的决定;追诉职能,如司法部是否追诉的决定。从国外的情况看,世界各国都有一些高度政治性的行为不适宜由法院来行使审查权,我国当然也不例外,第12条第(2)项规定的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通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应改为“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因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采取行政措施和发布决定命令的行为往往是各级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其作用非同一般,一旦允许对国务院的行为起诉,势必影响整个行政管理秩序。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实践证明,行政法规与国务院的决定和命令中出现的违法问题较少,所以没有必要将国务院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外,第(3)项规定的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命等决定应去掉,按照《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显然不属于诉讼范围的规定。

  4、国外关于内部行政行为的诉讼监督,如法国的行政法院一般以是否影响利害关系人的法律地位为标准,划定内部行为的界限。一切损害关系人法律地位的行为不再属于内部行政措施,按照一般的行政行为可以进行行政诉讼。日本的传统学说一般将公权力行政关系划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权力关系;二是特别权力关系。司法权一般不介入为维护内部纪律而采取的惩戒处分。但超过单纯的维护内部纪律范围,将特别权力服从者从特别权力关系中排除出来的行为,或涉及有关作为公民在法律上的地位的措施,都将构成司法审查的对象。因此,即使是对行政行为有内外区分的国家,如果该行为影响到利害关系人作为普通公民所应享有的权利时,还允许其通过诉讼寻求救济。根据国外经验和中国国情,内部的行政行为应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4)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该取消,所谓“最终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处理决定,当事人不服不能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按照WTO司法审查原则的要求,“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要求司法当局对行政终局决定进行审查”。根据此规定,我国《专利法》和《商标法》都已经做了相应修改,而《行政诉讼法》第14条和第30条的规定不符合WTO规定的要求,也应该进行修改,把行政最终裁决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来。

  5、修改后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该是这样表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和国务院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及命令提起的行政诉讼。

  最后,在规范制定法的基础上,采用判例的形式来弥补制定法受案范围的不足。

  世界各国,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或大陆法系国家都是肯定行政判例效力的。所以,中国在制定行政诉讼法确定受案范围时,除了要借鉴国外的列举排除加概括肯定的立法模式外,还要大胆引进西方国家的行政判例制度。行政判例制度的普通存在绝不是一个偶然现象,其源于行政法典化的困难。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存在许多问题,很难统一为成文规则,判例的适用就不可避免。为此,笔者建议:

  1、处理好制定法和判例二者之间的关系。虽然我们主张建立中国行政判例制度,但是,行政判例只能作为辅助性法源存在,作为成文法的补充,不得与成文法相抵触,只有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情形下,才能够加以适用。

  2、建立判例创制的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应该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判例的确定和认可,对于哪些认为可以上升为判例的案例,应该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经授权的机构发表,再把自由裁量权授于法官,让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通过行政判例,将列举排除加概括肯定立法的模式进一步细化,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建立起适合中国国情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制度。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存在诸多问题,有很大的拓展空间。只有进行合理规范,才能真正实现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所规定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真正目的。


参考文献:

[1] [2] [3] 杨解君:《中国入世与行政诉讼制度变革》,载《法学》2002年第4期;

[4] 张树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 [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5] 杨海坤.跨入21世纪中国行政法学 [M] 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1999.

[6] 陈天本: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J] 北京 :行政法学研究,2001,(4).

[7] 喜子:反思与重构: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诉权视角 [J] 北京:中国法学,2004,(1).

[8] 郝明金.行政诉讼范围的反思与重构 [J] 北京:行政法学研究,2003,(1).

The reconstruction of the scope of Chines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law

Abstract:From the starting point of analyzing the reality of the scope of  administative litigation in contemporary China ,and on the stage of improving the system the scope of administative litigation of our country, by comparing the legislative mode of the scope of administative litigation of different countries, and refering to the successful legislative experience of different countries, this article is trying to rebuild the framework design of the system of  the scope of administative litigation of our country.

Key words:administative litigation;  the scope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reconstruction

共2页: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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