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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为范围
行政补偿的行为范围,是指行政主体对什么性质的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而承担补偿责任。从引起行政补偿的行为性质来看,它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即包括合法行政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故而行政补偿包括对合法行政行为造成损失的补偿和对出于公共利益目的的行政事实行为造成损失的补偿。[19]
2、事项范围
行政补偿的事项范围是指行政主体对哪些具体事项承担补偿责任。目前,在我国有关行政补偿范围的观点不少,大多是从事项范围探讨的。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是要明确行政补偿的界限,即些领域可能会发生行政补偿,其中包括公用征收的补偿;公用征用的补偿;变更行政活动、行政计划、行政合同的补偿;限制变更使用财物的补偿;国家危险责任的补偿;因保护国家财产而造成损失的补偿。二是要明确行政补偿中补偿损失的大小,即哪些损失应当补偿,哪些损失不予补偿.[20]
3、权益范围
行政补偿的权益范围,是指行政主体对哪些权益承担补偿责任,它包含着两方面内容:一是权益内容范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可分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而实体权利又包括了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政治权利及劳动权利等其他权利。在行政活动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行政行为以及出于公共利益目的的行政事实行为,对上述权利都有可能造成损失。二是权益损失范围。包括权益损失性质范围和权益损失程度范围。损失性质可分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两部分。物质损失又称财产损失,是指是指和公用征收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损失。[21]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致使受害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无法正常进行日常生活的非财产上的损害。[22]损失程度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现存财产上权利和利益的数量减少和质量降低。而间接损失是指侵权行为阻却了财产上的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得到的利益(即可得利益),如利息、租金、利润、劳动报酬等。[23]
第二章 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历史发展和存在的缺陷
建国以后,行政补偿制度进一步发展。1950年11月政务院公布的《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14条明确规定:“国家为市政建设及其他需要征用私人所有的农业土地时,须给予适应的安置,并对其他该项土地上的生产、投资(如凿井、植树等)及其他损失,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还包括其他的一些条例、规定,明确规定了国家在征用土地时对遭受损失的人予以公平合理补偿的制度。此后二十多年,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行政法制建设基本上中断,行政补偿制度当然也没有什么发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又得以恢复发展,行政补偿立法也开始逐步加快。1982年,我国制定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1986年又制定了《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征收补偿作了更具体的规定,同时期颁布的《草原法》、《渔业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水法》也都对补偿问题作出了规定,在资源管理领域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补偿制度。此外,《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等等。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其中,将第10条第3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第13条中增加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伴随着宪法修正案以上条款的通过,首先在宪法层面上规定了我国的行政征用征收补偿制度,确立了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宪法依据。同时,对“尊重和保障人权”和“完善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目标的实现,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2.2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缺陷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的发展,我国的行政补偿立法步伐加快,仅经过十多年的时间,我国就在大部分行政管理领域都建立了行政补偿制度。但由于指导思想上重视不够、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相关理论研究相对比较落后、立法技术明显滞后和国家财力有限等因素,致使我国行政补偿制度还存在不少的缺陷。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2.2.1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典的缺失钉子户事件中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非法律而只是行政法规),还有位阶更低的基本抄袭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重庆市的地方法规、规章。其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本身的合法性就有待商榷,更何况重庆地方的法规、规章。没有全国统一的,综合各种补偿类型的补偿法。使得不同地域、不同种类的补偿有着极大的不同。为了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真正得到实现,必须要有一部基本法律来予以保障。虽然我国已经有几十部单行法律法规对行政补偿问题有所涉及,然而,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单行法律法规有诸多的不足,它难以穷尽所有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补偿问题,结果使许多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补偿问题呈空白状态、无法可依;法律用语不明确不统一,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具体实施的程序规定,使得虽利益受到损失,但得不到适当补偿或得不到任何补偿;单行法律与有关法规之间还存在着不协调的情况,由于有关的规定都散见于单行法律、法规当中,范围、标准不一,对侵害程度相同或相似的情形予以不同的补偿,或者对侵害程度不同或相当悬殊的情形予以相同的补偿,导致了行政补偿实践中的差异与混乱,违反了宪法所确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2.2.2具体补偿程序和救济程序不健全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2.2.3行政补偿方式不够灵活多样
钉子户事件中项目的拆迁补偿方案有现房安置和货币安置两种。户主选择了现房安置。两种补偿方式的选择未免太单调,要知道拆迁户的情况是千差万别的,这样,不同的拆迁户不能选择对自己最有益的补偿方式,不能对受损的权益进行最大的补救。不利于拆迁者的再就业、保证生活水准。行政补偿方式是指国家承担行政补偿责任的具体形式。行政补偿是对合法行为造成损失的救济,行政补偿采取什么方式,直接影响到救济的质量,影响到受害人的权益,因而需要合理设计其方式。目前,各国一般主要采取金钱补偿方式,另有其他辅助形式。从我国行政补偿的实践来看,行政补偿的方式有直接补偿和间接补偿两种。其中直接补偿方式包括:金钱补偿、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行政主体在运用直接补偿方式时应以金钱补偿为主,但能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应予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而间接补偿的方式多种多样,常见的有以下几种:在人、财、物的调配上给予优惠;减免税费;授予某种能给受损失人带来利益的特许权;给予额外的带薪休假、旅游和疗养等;在晋级晋职、增加工资、安排就业、分配住房和解决农转非的户口指标等问题上给予照顾等。[24]与国外相比,我国补偿方式优点是方式多样、灵活性强,可以适用不同的情况的要求,但缺乏规范性,随意性太大,容易造成标准不统一,反而不利于同种情况下的公平补偿。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2.2.4行政补偿的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规定不合理
最牛钉子户事件中,根据房屋所在鹤兴路片区的统一安置评估标准,吴苹夫妇位于该片区17号的房屋评估价为2477547元,补偿其旧房设备费2222元,搬家费20000元,装饰补偿费100000元。获得营业损失补偿90万元。异地安置房为开发商3年前自行开发的商品房,评估价为3068847元,吴苹夫妇还将补房屋差价469078元。这里面只包括了直接的物质损失和部分的间接损失,而没有应该补偿的精神损失。要知道,户主两年前就断水断电,在补偿协议协商僵持阶段又必须正日奔波守护于房屋旁,不休止但又无结果的协商等让费和消耗了户主许多的时间和精力,理应对此给予精神补偿。
行政补偿范围可以说是行政补偿的核心内容。从上一章的阐述中我们知道补偿范围包括行为范围、事项范围和权益范围三项。从我国单行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来看,我国行政补偿的范围太窄,主要体现在:我国行政补偿主要补偿财产权所受到的损失,对人身权受到的损失补偿的力度不大,对行政相对人除财产权和人身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所受到的损失则不予以补偿;只补偿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补偿。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行政相对人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往往相伴随,如果仅补偿直接损失,而不补偿间接损失,则难以达到补偿目的和实现公正。所以,从现代社会侵权损害救济的发展趋势来看,间接损失应被纳入补偿范围。否则,补偿范围太窄,直接影响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
行政补偿标准是根据行政相对人实际损失程度确定补偿数额的准则。它是行政补偿得以实现,受害人所受损失得到实际弥补的重要前提。没有补偿标准,则补偿数额无从计算,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行政补偿标准不统一,则补偿不公平的现象随处可见,行政补偿纠纷在所难免。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没有关于行政补偿标准的统一的规定,通常情况都是由具体行政机关参照损失的程度酌情子以补偿。[25]
2.2.5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明确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从新京报3月22日采访报道来看,吴苹认为自己的行为很正当,称自己唯一的靠山是法律,开发商不代表公共利益。而政府有关部门则称吴苹是刁民,他们也有自己的理由——城市建设发展是公共利益。双方争议的焦点不是个人利益要不要服从公共利益,而是如何界定公共利益。重庆市市长王鸿举3月26日在全国书市动员大会上对此事表了态,他说“现在人们对‘钉子户’片区拆迁的情况并不完全了解,那里以前是一片老旧城区,拆不拆,不是涉及到开发商的利益,而是涉及到老百姓的公共利益,那里的老百姓都希望改善自己的居住、交通等条件”,此话让我们感到拆迁确实是为了公共利益。但是,目前的旧城改造,都是由房地产开发商以开发房地产的运作方式进行的。在房地产开发中,政府代表国家征用土地后将所征用的土地出让给开发商,获取土地出让金,而开发商再通过对受让土地的开发获取经济利益。开发商的利益显然不属于公共利益,而政府从征用土地中获取土地出让金,也很难被理解为是为了公共利益。拆迁是为公共利益进行城市规划的需要,还是以公共利益为名进行商业盈利,启示我们应该谨慎鉴别作为征收征用前提是否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征收权行使的前提。如果不存在公共利益的需要,则无征收可言。然而,“公共利益”是一个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其内涵和外延至今没有明确而具体的法律界定。由于立法上并未对什么是公共利益的内涵作出界定,使得实践中“公共利益的需要”往往成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领域,加上缺少相应的制度对其进行审查监督。这样,使公共利益在社会生活中被泛化、被假冒甚至被滥用获得了巨大的空间。虽然如何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十分困难,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决不能将商业需要混同公共利益。
2.2.6宪法中缺少行政补偿基本原则的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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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完善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的几点思考
3.1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典
具体法律法规对行政补偿的规定的不统一造成了不公平的现象。我国不承认判例,不可能像德国等承认判例的国家通过判例来不断地丰富与完善行政补偿的类型与程度。同时,我国没有确立违宪审查制度,不能在诉讼中直接引用宪法,不能象美国、日木等国家那样可直接依据宪法提出行政补偿请求。而当前的实际情况迫切需要有一种法律来解决行政补偿具体法律法规的不足。从2003年爆发的非典、禽流感事件中我们可以看出,突发性公共危机事件往往对整个社会构成危害或者威胁,因此需要动员整个社会和各个行政部门来克服和排除危机。为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对行政相对人被行政机关合法行政行为侵害的权益予以合理补偿,必须完善行政补偿制度。从有效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和健全、完善应急处理制度的角度来看,当务之急是要尽快出台《行政补偿法》,使受害人在缺乏单行法规范的行政执法领域也能获得补偿救济,以弥补单行法规的不足。笔者认为,在制定《行政补偿法》时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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