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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有关抽象行政行为行政诉讼的现状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明文规定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可见,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法是公平正义的化身,是调整社会的艺术,将抽象行政行为与法隔离,实际上是赋予了抽象行政行为“司法豁免权”,这有悖于法治的精神和原则。主要表现在:第一,行政法治难以实现。行政法治的核心是依法行政,抽象行政行为当然应当依法作出,其是否合法应当有司法机关作出判断,这样就会对行政机关形成一种压力,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但事与愿违。第二,司法机关不能完整的行使司法权。司法权就会成为行政权的附庸,司法独立性便失去了保障。第三,不能充分利用司法资源,徒增法律成本。
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存在很大弊端,不能适应法治国家建设的需要。因此,应当改革现有的行政诉讼制度,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对象之内是必然。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原因有:第一,现行的监督方式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效力不大,作用不明显。现行的监督方式主要是权力机关和上级机关的监督,它们不能适应监督的需要,不能有效制约行政权。第二,抽象行政行为对公民具有极大的危害。在我国,大量抽象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权力的情况是比较严重的。这不利于实现依法行政。第三,由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世界各国通行的作法。法院对使用法律具有不可替代的权威性。因此,抽象行政行为应该而且必须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这是社会经济、文化不断发展进步的必然和必需。
三、构建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构想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是社会的必需,现实意义重大。建构科学合理的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否定那种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审查的传统做法。这相应的要求修改我国的相关法律,如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其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从而在法律层次上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第二,采取积极发展,稳步推进的方针。由于受以前计划经济和行政权至上等观念的影响,不宜将全部的抽象行政行为立即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这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因为现存的司法观念和社会环境还没有完全转变。因此,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采取逐步扩大的方法是现实的:首先,先将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其次,随着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再进一步扩大被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将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纳入诉讼范围。最后,在各项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将行政法规纳入诉讼范围。
第三,转变司法审查的标准,既由行为标准转变为利益标准。所谓行为标准是指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以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为标准,即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对抽象行政行为法院无法进行审查,其弊端可想而知。所谓利益标准是指法院能否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主要看行政相对人与该行政行为有无法律上的利益。即无论行政行为的类型如何,只要与行政相对人有法律上的利益,行政相对人就有权申请法院对该行为进行审查。相应的,法院也就享有了对该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这样,就能够一方面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另一方面能及时救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只有以利益为标准改革我国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才能实现以人为本的的法律文化的转型。这也是以人为本,建设和谐社会伟大目标的必然要求。
四、总结
构建和谐社会是我国的宏伟目标,对我国意义重大。法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奉行法治,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是大势所趋,历史必然。我们应顺从历史,从实际出发,积极主动的更新和转变与时不符的旧观念、旧思想。否则就如同“螳臂挡车”,其后果可想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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