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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证据效力规则的缺失
行政复议法对证据的效力没有规定,值得研究的是行政诉讼法对复议中的证据效力有所涉及但规定不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第2款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则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但是对经复议机关确认的事实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则没有相应规定。仔细斟酌不难发现,上述规定实际上充分说明行政复议证据在行政诉讼中占有重要的位置,其隐含着以下几个方面的意思:首先,肯定了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依法确认的原有行政程序中的证据的效力。它实际上表明“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其次,排除复议程序中的“非法证据”,复议程序中复议机关收集和补充的的证据或被申请人在复议中未提交的证据应当排除。再次,凡是在复议过程中提交的证据都有可能作为证据在行政诉讼中予以确认。因此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分析,行政复议法应当确立相关证据效力规则。
三、行政复议中应当确立的证据规则
从一定意义而言,行政诉讼证据与行政复议证据具有相当程度的同一性,这种同一性对于我们理解行政复议证据,积极发挥证据在复议中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值得一提的是《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蕴含了很多对行政复议证据的规定。笔者认为,在行政复议实践中应当充分借鉴行政诉讼证据中的相关规定,规范复议办案人员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则,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证据制度,从而为复议办案提供制度上的保障,推动行政复议证据理论与实务的发展。
(一)确立法定证据种类
证据法定是证据法一项基本的原则,证据的种类理应法定。所谓证据的种类法定是指根据证据事实的表现形式在法律上对证据所作的分类。证据种类法定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法定性。只有法律确立的证据形式才有证据能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证据来运用。其次,统一性。三大诉讼法都对证据形式进行了统一规定。它体现了一个国家证据制度的完善和系统性。再次,严格的证据划分有利于当事人更好地运用各类证据去澄清案件事实,防止将不同种类的证据混为一谈。因此《行政复议法》应当增强一条:“证据种类有以下几种:⑴ 书证;⑵ 物证;⑶ 视听资料;⑷ 证人证言;⑸ 当事人陈述;⑹ 鉴定结论;⑺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从行政复议的实践看,单纯规定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既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实际要求,也不能反映行政复议举证责任的全貌。这突出的表现在:一则,容易误导申请人。申请人普遍形成这样的观点,即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负责举证而申请人不是举证责任的承担者。当复议机关工作人员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初步证据时,申请人则大多认为复议机关是在故意刁难他们,进而产生不信任感,至使复议决定的权威下降,不利于案结事了。二则,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原则。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需要的事实证据至少有以下两项:⑴ 原具体行政行为存在。⑵ 原具体行政行为与自己有利害关系。因此,行政复议法应当增加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提交相关材料初步证明其申请符合复议受案条件:⑴ 原具体行政行为存在;⑵ 原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⑶ 在被申请人不作为案件中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过申请的证据材料;⑷ 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确立第三人举证规则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依法有权提出独立主张,并提交相关证据。这是由第三人的独立地位决定的,其复议主张(即行政救济利益)是独立的。因此复议法应当规定:“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时,应当提交相关材料证明以下事实:⑴ 原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⑵ 证明其主张的其他相关材料。第三人在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这是因为:首先,第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举证的证明对象是其与被申请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利害关系的利益主张,而不是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次,这是由第三人的特殊性决定的。由于申请人一般是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异议者,同申请人相比,第三人可能是异议者,也可能是支持者。就证明结果而言,第三人举证总是会对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一方有利,因此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分析应当对第三人的举证设定一定的限制。具体来说,如果第三人的举证对申请人有利,那么对其所举证据的认定应参照对于申请人举证的认定规则,即证据规则较为宽松;如果第三人举证对被申请人有利,那么对其所举证据的认定应当从严认定,参照被申请人的举证规则进行认定,其提交的有利于被申请人的相关材料而被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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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确立质证规则
掌握充分确凿的证据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基础,质证是证据认定中的重要环节。首先,“不辩不明”,质证作为举证和认证的中间环节,它对行政争议争议的正确处理,保障公正公平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通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质疑与辩驳,复议机关才能作出理性的判断。其次,质证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重要权利。质证具有平等性,双方都有质证的权利。一方当事人提出一项证据,对方当事人如果不提出质对和辩驳,则无法保障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全国各地行政复议纷纷确立的行政复议听证规则极具质证规则的精神实质,取得了良好效果。如湖北省、黑龙江省等省将听证制度引入行政复议,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复议程序上的缺陷。听证程序日益形成共识,制度化指日可待。⑥ 《湖北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第2条明确规定:“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由复议机构决定并同听证主持人组织和听取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其质实是引入质证规则,因此行政复议法应当规定:“证据应当公开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五)明确证据裁判规则
我国证据理论较少论及行政复议的证据裁判规则问题,很多人甚至认为其照搬行政诉讼的证据裁判规则就足够了。以至于行政复议证据规则完全受行政诉讼的影响,而忽视了自身的个性。笔者认为,借鉴行政诉讼的证据裁判规则本无可厚非,然此种借鉴并非直接采用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而是借鉴其方法论,应当根据行政复议的本质特征运用相近之方法来确定行政复议的证据裁判规则。复议法应当对之进行规范:“复议机关审查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理由:首先,正确区分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界限,确立了真正意义上的证据裁判原则。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只有通过证据的“重建”,通过复议程序最终认定,才具有科学性,可接受性。其次,有利于统一认识,提高复议证据的可预见性。通过明确的阐述,人们可以知晓复议决定的依据,进而可以预见到其复议申请的结果。再次,有利于提高复议决定的权威。按照法定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决定,比较容易获得社会公众的接受和认可,从而提升复议决定的权威性。
(六)完善证据效力规则
在行政复议阶段,复议机关确认证据后作出复议决定可能出现的结果有三种情形:第一,经查明,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或出现法定事由),复议机关作出终止审理决定(或中止审理);第二,原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比较充分或只存在小的瑕疵时,作出维持决定;第三,原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或存在明显失当时作出撤销决定或改变决定。依据“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要求,复议决定所依据的证据要求能够经得起诉讼的检验,能够得到司法审查的认可。因此复议法应当规定:“对案件的审查可以参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生效的复议决定可以作为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0条也应当修改为:“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仲裁机构裁决文书或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或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这是因为: 首先,有利于行政复议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的衔接。由于行政复议决定最终要进入行政诉讼接受司法审查,行政复议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完全可以参考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同时两种证据制度的同一性决定了两者应当有机的结合起来。其次,各地的复议听证实践为建立复议证据效力规则提供了现实依据。根据相关报道,湖北省除少数涉及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复议案件适用书面审查外,对其他90%以上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都要进行调查和质证。尤其近三年来,该省各地各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案件中,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仅占行政复议案件总数的20%,其中仅4件被法院判定撤销行政复议决定。⑦ 由此观之,生效复议决定认定的证据完全经得起司法审查,两者完全可以统一起来。
⑴ 关于行政复议的性质,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分歧较大。这里我们对其性质姑且不论,不可否认的是行政复议实践中,复议办案过程实质上带有极强的司法性,因而我们的立论前提是行政复议制度接近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程序应当司法化。
⑵ 自由心证本指法官在形成确信之前,应不受拘束地评断各种证据自然地形成心证,其要求法官直接面对证据,通过自己在法庭上的所见、所闻形成对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的确信。这里特指行政复议过程中,复议承办人员在没有经过质证的基础上单纯依靠经验法则、伦理法则等对既往事实进行主观推导,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⑶ 高家伟、乔红星:《论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特殊性》,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3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20页
⑷ 董暤:《行政诉讼证据问题新探》,载刘莘等主编:《中国行政法学新理念》,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381-382页
⑸ 参见方军:《行政复议法律制度实施问题解答》,中国物价出版社2003年版,第85页
⑹ 参见刘莘:《让行政复议真正成为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载《法制日报》,2006年12月7日,第3版,
⑺ 参见李立:《引领社会通向公平正义和谐——行政复议工作座谈会综述》,载《法制日报》,2006年12月5日,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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