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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处罚中当事人之协助(1)(2)

2014-12-14 01:20
导读:允许个人“进进出出政府大门”而少附随协助之义务,可以使国家获得更多的、可供其决策选择的建议。 另外,在缓解参与权利与协助义务之间紧张关系
 

  允许个人“进进出出政府大门”而少附随协助之义务,可以使国家获得更多的、可供其决策选择的建议。

  另外,在缓解参与权利与协助义务之间紧张关系过程中,以下几个相关问题也需要作出必要的释明,从而加深对这一“紧张关系”的理解:

  1.协助义务是否消解抵抗权?抵抗权是个人抗拒国家不具有正当性的法律、政策实施的一种权利。“按照法治的精神,任何个人和团体都必须遵守国家的实在法规范,但抵抗权思想却承认公民个人在确信法律或者政府的命令、政策有违社会共有的正义价值时可以有权拒绝服从并要求变更有关的规则。”[⑦]抵抗权不是以破坏现行制度为目的,而是改进现行制度不足的动力。这里的问题是:针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要求,当事人如果认为履行协助义务可能危及自身利益时或者危及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时,是否具有抵抗的权利?从道义上说,当事人在前一种情况下实施协助义务,有丧失自身合法权益之危险;在后一种的情形下实施协助义务,有助纣为虐之可能。因此,应当承认协助义务之下存在着一定限度的抵杭权。

  2.若“当事人陈述”成为一种证据时,协助义务是否可以成为当事人必须陈述的法律理由?在民事、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法院根据证据认定事实。[⑧]也就是说,当事人陈述不是协助义务,拒绝陈述的后果不是招致国家强制力,而是法院裁判的不利结果。可见,在诉讼程序中,法律确认当事人有拒绝陈述的权利,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不是当事人之协助义务。那么,这样的法律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行政程序呢?对于这个问题,“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判例认为,拒绝权适用于司法程序,亦经信为同可适用于行政程序(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⑨]我以为,因行政程序直接涉及公共利益,且基于行政效率的考虑,承认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拒绝陈述权是不妥当的,应当对这种拒绝陈述权作出限制,即在某些情况下应当承担协助义务。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3.当事人协助义务之履行是否可以视为一种与行政机关的“交易”?如行政机关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作为换取当事人的协助行为。[⑩]如果以这样的视角来看待这个问题,那么,协助显然不能构成当事人之义务。因为当事人不协助不会招致国家强制履行,只是他放弃了可能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机会。我们知道,行政处罚的正当性基础在于通过正当程序驱使是当事人认同不利后果,如当事人付出了“协助”之力获得相应的“报酬”,事后接受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可能性是很大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效益也必然大大提高。因此,有限地承认当事人协助之义务,对于行政处罚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是很有意义的。

  三、有限的协助义务:免于不利陈述

  在法律适用中,“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之间的紧张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左右着一国法律制度发展的基本方向。“实体真实”是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绝对价值目标,其必然要求当事人对国家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程序正当”则是以国家尊重当事人之人格和意志自由为前提,强调国家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发现案件真相,当事人因此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我们长期以来所坚持的“以事实为依据”之法律适用原则,本质上是以“实体真实”为价值取向,国家权力少有受正当法律程序约束,“结果好,一切都好”是评介法律实施的基本标准。在这样的原则指导下,个人面对国家的指控必须履行“如实陈述”之义务,以协助国家实现追诉个人违法犯罪行为的目的;个人“拒绝陈述”则构成了从重、加重处罚的法定理由。[11]20世纪90年代之后,受西方自由主义法学理论之影响,我们开始检讨自己的法学理论,并逐渐接受一些具有普适性价值的法律原则,如正当法律程序等。“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被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开始引入我们的刑事诉讼理论,“沉默权”的热烈讨论多少反映了我们对西方自由主义法学理论总体的偏好与向往。然而,正如有学者所分析的那样,“如果从价值选择必须立足于现实的社会基础的角度来考虑,由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涉及到诉讼理念、诉讼价值等深层次因素,因而,只有随着与此相关的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并由此在社会上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才会因存在相和谐的制度环境与社会基础而发挥其应有的功能。”[12]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相似性决定了它们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当事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究竟应当具有何种法律地位,这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法理问题。如前所述,个人参与国家权力行使过程的权利所随附的公共责任,构成了其有协助国家权力实现目的之义务的法理基础,但当个人成为国家权力追诉对象时,如何协调“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参与权力与协助义务”等之间的紧张关系呢?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我认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当事人基于公共责任应当协助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责任,但是,因协助可能招致不利后果时,协助义务的范围应当收缩,一条不可跌破的底线是当事人应当免于不利陈述。为了保证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当事人免于不利陈述,以下几条规则必须加以确立:

  1.当事人拒绝不利陈述不得成为从重、加重处罚的理由。保障当事人具有免于不利陈述的权利,客观上必然增加行政机关追查违法行为成本,从更加广泛的意义上说,它增加了纳税人的税赋。尽管如此,但它也是保护个人权利所必须支付的成本。“显而易见,权利依赖于政府,这必然带来一个逻辑上的后果:权利需要钱,没有公共资助和公共支持,权利就不能获得保护和实施。”[13]

  2.在一般行政程序中,当事人陈述时可以聘请律师在场。“律师在场”可以构成一个国家权力的对立面,是约束国家权力的一种社会力量,也是当事人面对国家指控的程序保障机制。因为如无律师在场,当事人作为国家权力的对立面无论如何壮胆,他也总是处于劣势状态。在国家和个人之间关系中如果有外在的力量偏向于当事人一方,那么个人受到国家追诉的公正性可以获得相应的保障。因此,当行政机关要求当事人作出陈述时,当事人有权依自己愿意聘请律师并要求在场,否则他有权拒绝陈述。

  3.当事人放弃免于不利陈述必须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免于不利陈述”作为当事人一项权利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可以放弃的,即他如作“有罪”的陈述不应列入法律禁止的范围。当然,如果当事人作避重就轻的不利陈述导致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则事后不能依据此规则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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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本文所说的“当事人”是指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受处罚人,不包括受害人以及其参加人。

  [②] 在法理学上,义务通常被解释为“国家通过法律规定的,得到国家强强力的确认或维持。如果义务不履行义务,就要受到强制力的制裁。”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3页。

  [③] 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90页。

  [④] 林锡尧:《行政程序上职权调查主义》,《当代公法理论》(翁岳生教授六秩诞辰祝寿论文集),月旦出版公司出版,第327页。

  [⑤] 赖恒盈:《行政法律关系论之研究》,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第75页。

    [⑥] 如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当事人被行政处罚之后所产生的法律威慑力,对其他欲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人所产生的约束力,使该当事人在作为消费者时也受到了法律保护。

  [⑦] 季卫东:《宪政新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4页。

  [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⑨] Edmund M.Morgan:《证据法之基本问题》,李学灯译,台湾世界书局第137页。

  [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11]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从刑事政策层面上否定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有拒绝协助之权利,他必须如实回答国家提出的问题。

  [12] 宋英辉等:《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其程序保障》,《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13] [美]史蒂芬·霍尔姆斯、凯斯·R.桑斯坦:《权利的成本》,毕竞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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