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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咎辞职:行政问责制走向法定化的标志(1)(2)

2014-12-14 01:20
导读:引咎辞职长期以来一直被作为政治责任和道义责任来对待,既是选任制官员对选举机关的政治责任,也是对选民的道义责任,是一种基于道德自律与舆论压

引咎辞职长期以来一直被作为政治责任和道义责任来对待,既是选任制官员对选举机关的政治责任,也是对选民的道义责任,是一种基于道德自律与舆论压力而自愿提出的非直接责任。民主政治是一种责任政治,政治权力的授予必然伴随着政治责任的规定,政治权力与政治责任相互依存,权责一致。公职人员在拥有政治权力的同时,在相应的政治领域必须负有一定的政治责任。如果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虽然没有直接责任,但由于自己领导的机关的工作没有做好,辜负了选举机关和人民的重托和信任,因此要对选举他的机关负责,对人民负责。因此,《公务员法》将引咎辞职法定化,直接规定了领导成员的引咎辞职制度,强调了公务员队伍中领导成员应该承担的责任,意味着要用法律的“刚性约束”来进一步强化公务员责任,让“领导责任”不再是一种以“大错化小小错化了”的虚幻责任,而是更加具体化。引咎辞职法定化,使得引咎辞职从一种政治责任,一种道义责任,演变为一种法律责任,从法律上解决了长期困扰人事管理的领导干部“能上不能下”的问题,为建立适应新世纪的领导干部队伍提供了法制保障。
三、引咎辞职制有待进一步完善
引咎辞职是个好制度,但它不是万能的,其中的一些问题仍有待进一步解决:第一,引咎辞职的官员能否易地做官?实践中,不少引咎辞职的官员在风暴一过之后,又易地做官,甚至是明辞暗升。这样的引咎辞职,并无多大意义。当然,将引咎辞职的官员一棍子打死也不合理。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引咎辞职的官员在一定的期限内(比如3年)不得再担任领导职务。第二,引咎辞职是否是一种法律责任?引咎辞职之后,还是否应当追究党纪、政纪、法纪责任?一些地方的党政领导出于淡化事件影响的考虑,对责任官员有所偏袒,辞职之后不再追究法律责任,导致引咎辞职竟成了一些人的“保护伞”。从《公务员法》的规定来看,引咎辞职显然不是一种责任形式,责任官员交出“乌纱帽”后,并不能免除其他责任。第三,对于应当辞职而拒不提出辞职的人,是否可以责令辞职?笔者以为,引咎辞职在本质上是官员的一种道德义务,应当是出于官员的主动要求,也就是说,对于问题官员来说,选择或者不选择引咎辞职完全是其主观范畴的问题,法律不应当以强制方式迫使其“自愿”提出辞职,对于那些不适宜继续担任领导职务又不主动辞职的官员完全可以免职、撤职,甚至开除公职。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世界各国实践证明,问责官员不能只靠“风暴”,更需要法律制度上的不断完善。“引咎辞职”正式写入《公务员法》,摆脱了现有的问责模式的惯性,由权力型问责过渡到制度型问责,进而使我国的行政问责制走向科学化、法定化并真正落到实处,甚至使其本身化为政治文明建设新的生长点。

参考文献:
1、周亚越:《行政问责制的内涵及其意义》,《理论与改革》2004年第7期,第42页。 
2、王学君:《论责任政治及其实现途径》,《学术研究》2002年第6期。 
3、顾爱华:《中国公共行政责任与追究制度探讨》,《中国行政管理》2002年第8期。 
4、胡锦涛:《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构建和谐社会研讨班的讲话》,人民日报,2005-2-20。
5、中组部研究室(政策法规局):《人事部政策法规司编外国公务员法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6、苏祖勤、徐军华著:《行政法治》,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02年2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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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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