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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的诸多问题成为人民群众见义勇为的后顾之忧。因此我们迫切需要一个明确、稳定的保障制度来体现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尤其需要制定全国统一的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行政法规,以切实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三、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行政法保护的立法完善
(一)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确认程序
见义勇为行为的定性是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权利维护的第一步。一方面可以使见义勇为者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得法律上的肯定,另一方面也为政府及时给予奖励以及补偿提供证据材料。为了便于见义勇为者行使救济权利,笔者对申请确认程序设计如下:1.申请人可以是见义勇为者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见义勇为者或其近亲属没有能力履行权利时,可以自行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也可由见义勇为地的政府指定由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帮助其行使权利,也体现了政府对英雄的关怀。对于公安机关参与见义勇为事件的处理,了解事件真相的,公安机关也可以主动确认或告知见义勇为者有权申请确认。2.确认机关通常应是见义勇为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作为负责地方治安管理的行政机关,有义务保护公民的权益不会受侵犯。见义勇为者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实质上是协助公安机关完成其工作职能,公安机关来确认实际是其工作的延续,而且该机关也比其他政府部门更熟悉事件的过程。3.确认的标准可以参照文章第一部分关于见义勇为行为构成要件。4.确认机关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确认决定。对于经审查决定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申请人有权申请复议。
(二)见义勇为的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作为行政法的一种激励机制,体现了对人性的尊重和对个人利益的至诚关怀。在符合社会公益、有利于增进社会福祉的前提下,行政奖励能实现国家倡导的理想和价值。行政法不仅要对履行义务的合法行为提供保护,也要对超出义务的行为给予引导和鼓励,为公益增值创造制度环境[ 6 ] .见义勇为行为正是行为人在自己义务之外,履行了本应由政府履行的职能,维护了他人利益、公共利益,而国家是最终的受益者。因此见义勇为行为在获得社会和公众给予极高的道德评价的同时,政府的行政奖励则是对该行为的一种政治上的肯定,也是对这种道德高尚行为的积极倡导,有利于净化社会风气,鼓励与违法犯罪作斗争。公民因见义勇为行为而获得的保护与奖励,乃公民之权利,而非国家与社会之恩赐,更不应该是道德沦丧而采取的无奈之举。公民获得奖励之权利获得认可和尊重,公民个人主体意识的体现,对见义勇为者来说也是意义重大。其实,“从个人与社会发展之需要来讲,权利的发展有助于增进人与人的相互理解与尊重,构筑和谐而自由的社会关系,尤其是扼制强权的暴虐,从而促进人类和平与进步”[ 7 ] .公民个人的主体意识与权利获得社会与他人的尊重,才能实现整个社会彼此之间的尊重与关爱。
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 1.坚持精神奖励为主。对见义勇为者通常给予精神奖励荣誉鼓励,更能满足其精神需要。从社会学的角度看,精神奖励比物质奖励占有的社会空间大,影响范围广,效用时间长,能更好体现政府的价值取向和对受奖行为的肯定,教育、导向功能更为明显[ 8 ] .具体可以由嘉奖、授予荣誉称号、追认为烈士等。2.物质奖励为辅。给予见义勇为者一定的奖金、奖品或其他实物形式作为奖励手段,满足行为人的物质利益需要也是世界各国的通用做法。按照马斯洛的需要层次论,人只有在最根本的物质利益得到满足之后,才会去充分考虑尊重、自我实现等“精神利益”,我国古代名言“衣食足而知荣辱,仓廪实而知礼节”也阐述了这个道理。因此,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也增强行政奖励所倡导的行为的吸引力和感召力。物质奖励应有最高限额,不能让物质奖励成为见义勇为行为的目的,以免有降低见义勇为的道德价值之虞。3.奖励资金来源与管理。见义勇为奖励基金来源是国家与社会共同设置多种渠道,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奖励。譬如,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6日审议通过的《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中第九条规定: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所需资金来源:(一)同级政府财政拨款; (二)见义勇为基金会接受的捐赠; (三)其他收入。奖励基金应由民政部门管理。支出项目不仅用于奖励,而更主要应用于支付见义勇为人受到损害的赔偿、医疗费用、致残后生活补助费和对家属的抚恤等。
(三)对见义勇为的国家补偿制度构建
国家补偿是政府责任的体现。见义勇为者的行为从狭义上看受益的是一个人或几个人;从广义上看,受益的是社会,是国家。见义勇为者从事的行为没有法定的义务,也没有政府的委托要求其去做,出于社会正义的考虑,通过自己的行为维护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说见义勇为行为是行政协助行为,一方面是因为见义勇为者在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违法犯罪活动的侵害或自然灾害的损害时,没有对其进行维护的义务,另一方面,国家有义务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9 ] .也就是说见义勇为者履行了本应由国家政府履行的职责。国家通过见义勇为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其维护公共秩序与安全、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在这个意义上,见义勇为行为相当于行政协助行为。见义勇为者通过自己的行为协助国家履行职责,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也应有国家财政负担。
因此对见义勇为国家补偿制度应予以立法完善:将国家补偿放在见义勇为救济的第一位。见义勇为者因自己的义举受伤或致死,此时一方面面临高额医疗费的压力,另一方面需要其抚养的近亲属生活常会因此陷入困境,本人及其家属在遭此变故情况下的行为能力都会有所减弱,依现行的制度,要见义勇为者在向侵权人、受益人寻求赔偿无法满足时才能获得国家补偿,对见义勇为者显然是残酷的。既然可以认定见义勇为行为实际上是行政协助行为,因此遭受的损失由国家先予补偿,然后国家取得追偿权,向侵权人和受益人追偿,更有利于见义勇为者权利的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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