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构建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1)(2)

2014-12-23 01:46
导读:(二)各种行政纠纷解决制度在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中包括调解、行政裁决、行政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和专门的纠纷
(二)各种行政纠纷解决制度在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中包括调解、行政裁决、行政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和专门的纠纷解决委员会制度等一系列制度。大致可以把这些制度划分为三个层次加一个补充,即调解位于第一层次,行政裁决、行政仲裁和行政复议等准司法性制度位于第二层次,行政诉讼位于第三层次,信访作为补充。另外,根据解决纠纷的层级,可以把专门的纠纷解决委员会制度放入第一层次或者第二层次。

  位于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第一层次的首先是调解制度。在实践中,调解又被称为和解、协调等,不管使用什么称谓,其核心涵义仍然是指在纠纷解决机关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从而心平气和的解决纠纷。自愿、友好、平和的解决纠纷是调解制度的一大特色,之所以把调解制度置于纠纷解决制度体系中的第一层次,就是想充分利用其特色,尽可能的使纠纷在当事人之间以自愿、友好、平和的方式得到解决。基于调解的自愿性,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应当将调解设置为行政裁决、行政仲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附属制度,在这些制度的运作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愿意通过调解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纠纷解决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启动调解程序。如果通过调解能够圆满解决纠纷,那么行政裁决、行政仲裁等程序就可以到此终止,不必再进行下去了。

  其次,上文提到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制度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为了贯彻中央一贯主张的将纠纷解决在基层的方针,可以考虑在基层设立各种专门的纠纷解决委员会。在我国的非政府公共组织领域,如公立高校、行业协会、农村基层自治组织等,目前大量行政纠纷找不到解决途径。如果能够在这些组织内部设立一个独立的委员会,专门负责解决成员与组织之间的行政纠纷甚至于其它纠纷,那么存在于基层的大量社会纠纷便找到了一条解决之路。例如,可以考虑在公立高校内设立一个由行政人员、教师、学生和校外人士组成的委员会,专门负责审理学校职工、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各种纠纷,并提出处理建议,再由校长根据委员会的建议作出最后处理决定。又如,可以在农村基层自治组织成立一个由本村德高望重的老人组成的委员会,专门负责解决村民与村委会之间的各种纠纷。由于这些专门的纠纷解决委员会解决的是基层的行政纠纷,所以将其列入行政纠纷解决体系的第一层次。

  位于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第二层次的是行政裁决、行政仲裁和行政复议等准司法性的制度。这三项制度有一个共同点,都是以行政机关作为纠纷解决的主体。在现代社会,仅仅依靠法院来解决纠纷已不可能,行政机关理应成为解决社会纠纷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甚至是主要力量。认为解决纠纷只是法院的事情,这种观念已不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和要求。而且,行政纠纷因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而起,行政机关有义务先行处理行政纠纷,而不应当将自己引发的纠纷全部甩手给法院。现有的行政裁决、行政仲裁和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解决纠纷的制度必须以公正为核心的理念没有完全树立,导致现有制度中缺乏最基本的程序保障。将来的主要任务是增加这三项制度的公正性的程序设置,使绝大部分社会纠纷消化于这一层面。但是,必须指出,行政裁决、行政仲裁和行政复议都不能具有终局效力,当事人如果对其决定不服,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在我国的公务员管理领域,一直以来缺乏一个比较中立的机构来处理非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属机关之间发生的各种纠纷,致使公务员的权利在受到损害时得不到有效救济。和谐社会的构建过程中,不应当忘记塑造国家机关内部公务员与所属机关之间关系的和谐。公务员对所属机关作出的影响自身权益的决定不服时,也应当有权请求一个较为中立的机构来裁决。为此,可以考虑在国家机关内部设立一个专门的委员会,负责解决公务员与所属机关之间的纠纷。而且,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尽量多元化,行政机关之外的人士应当占合理的比重。

  位于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第三层次,也是最后一个层次的是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纠纷的最后一道关口,所谓最后,一是对前已处理的行政纠纷不服的,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法院的裁判是终局裁判。在进行制度设计时,还要注意至少两个问题:一是行政裁决、行政仲裁和行政复议是否前置。鉴于行政裁决和行政仲裁一般发生在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领域,可以考虑行政裁决和行政仲裁以前置为原则,当事人对行政裁决和行政仲裁的决定不服时,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大多数行政领域的通用纠纷解决方式,原则上可以将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交给当事人,由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先申请行政复议还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二是尽可能的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行政管理领域的所有法律纠纷都纳入到行政诉讼中来,让所有法律纠纷都由法院来最终把关,使得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纠纷解决结果不服时,都有寻求法院救济的机会。

  另外,信访制度是建国以来形成的一项纠纷解决制度。在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中,可以将信访制度作为前述三个层次的补充。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任何决定不服,都可以向信访机关提出信访申请。信访机关针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区分两种情况分别对待:其一,如果信访事项属于行政裁决、行政仲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未过时效,那么应当告知和说服申请人向具体的行政机关和法院提起行政裁决、行政仲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如果信访事项已过行政裁决、行政仲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时效,那么应当耐心做其思想工作,劝服其息访。其二,如果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裁决、行政仲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由信访机关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向有权机关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五、法院——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中的最后一道防线

  在任何法治国家,法院都是公平正义的象征。在解决纠纷制度体系中,法院至少扮演着三种角色:其一,法院一直都是解决法律纠纷的不可替代的场所,而且法治国家都尽可能的将社会纠纷通过立法机关立法或法院的判例转化为法律纠纷,纳入到法院的管辖范围。其二,法院是其它解决纠纷主体的外部制约力量,尽管法院没有能力来解决所有纠纷,但是法院的存在,可以给其它纠纷解决主体以有力的鞭策,促使纠纷尽可能的在法院之外得到公正解决。

  其三,法院是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中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纠纷解决制度体系中,各种制度都要充分发挥其作用,但是必须有一种最终的纠纷解决制度和一个负责最终解决纠纷的主体。这个最终的纠纷解决制度就是诉讼制度,相应的,负责最终解决纠纷的主体就是法院。如果没有法院作为最终解决纠纷的主体,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对经过法院判决的事项进行处理,那么社会纠纷的解决将遥遥无期,任何纠纷都可能一拖再拖,久拖不决。只有让法院坐镇纠纷解决的最后一关,让法院的判决成为终局的决定,纠纷才有完结之日,正义才有实现之时。

  要让法院成为最终解决纠纷的主体,就必须提升法院的地位,强化法院的权威,增强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为此,必须做到以下几点:首先,排除一切外来干涉,使法院能够独立的受理案件、审理案件和作出判决;使法官能够安心的秉公办理案件,免除后顾之忧。其次,法院自身要加强内部建设,提高法官队伍的业务素质和道德修养。再次,除了法院自身经过合法程序可以对判决作出撤销和改变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否定、撤销或改变法院的判决。最后,法院的判决必须得到执行。法院判决作出以后,在判决规定的期限之内,如果判决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判决执行机关要及时执行法院判决,落实判决内容。只有做到以上几点,才能塑造出权威的法院,让权威的法院作出权威的判决,权威的判决获得当事人的信服,从而使纠纷得到最终的解决。

  [①] 应松年: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教授、博士生导师。

  [②] 田雨、贾楠:“肖扬在第五次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强调:保护民权、减轻民负、解除民忧、保障民利、实现民愿”,载于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7-03/28/content_5908986.htm.

  [③] 参见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举行的记者招待会上的答记者问内容。

  [④] 本部分关于英国的资料来源于2006年3月应松年等赴英国考察行政裁判所制度的考察团形成的考察报告

  [⑤] 各国在保障纠纷解决机构的中立性方面的做法不大一样,英国行政裁判所的首席裁判官由大法官任命,美国的行政法法官实行集中管理制度,使其尽量摆脱行政机关的控制,而韩国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中,广泛的吸收行政机关之外的人士参加,以确保行政复议机构的中立性。

  [⑥] 参见王静:《美国行政法法官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毕业论文。

共2页: 2

论文出处(作者):
上一篇:论法律保留原则对行政创新的约束(1)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