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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两者在法律特征上相似之处
1、两者都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须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在法律上利害关系”,而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必须是“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看起来提法有所差异。其实,“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必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就这一点而言,两者是相同的。
2、两者参加诉讼诉途径相同,即均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3、两者参加诉讼的时间都必须是在他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和判决之前。
4、两者参加诉讼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5、两者都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在诉讼中都享有请求回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质证、辩论、请求重新勘验、鉴定,以及对不利于自己的判决结果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同时都要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
(二)两者存在重大差异
1、法律关系不同。行政诉讼第三人必须和被告行政机关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处于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不平等地位。而民事诉讼第三人和原、被告一方或双方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彼此均属于平等民事主体。
2、行政诉讼中不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客体有独立请求权,因而有权提起诉讼,成为诉讼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处于原告的地位,而原诉原、被告均处于被告的地位,从而形成了原来的诉讼和第三人提起诉讼两个诉讼的合并审理。行政诉讼的第三人和原告一方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一方是行政机关,因此第三人和原告方不可能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因而不可能把原、被告双方都作为行政诉讼被告而提出自己的独立请求。假如第三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独立请求而又符合起诉条件,则这时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就不应是第三人而是共同原告了。
3、行政诉讼第三人概念的外延较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概念外延要小。在行政诉讼中,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不一定都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而不一定能成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例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所为的行政行为,如果被提起行政诉讼,尽管行政机关败诉的处理结果有可能导致他受到纪律处分或承担赔偿义务,这当然也是一种利害关系,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条件。再举例来说,城建部门违法发给某甲建筑执照,致某甲违反有关法规在海堤上建私房,被水利部门依法强行拆除。某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尽管某甲的败诉有可能导致某甲追究城建部门的赔偿责任,对城建部门来说,这当然也是一种“利害关系”,但由于城建部门和水利部门之间不属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而是基于其越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某甲单独形成行政法律关系,某甲追究其赔偿责任应另行提起行政赔偿之诉来解决,城建部门不符合原诉第三人的条件。
4、行政诉讼第三人处分诉讼权利的范围与民事诉讼第三人有所不同。行政诉讼第三人一般具有原告资格,只是因为对具体行政行为未起诉而未成为原告。如果在诉讼过程中,他重新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撤销或变更之诉,只要这种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法院应予准许,这时他的第三人身份就转变成为共同原告的身份,行使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而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不存在这种情况,他无权提起诉讼。
5、行政诉讼第三人在诉讼中独立为诉讼行为,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不协助原、被告任何一方为诉讼行为。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参加诉讼也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他总是协助当事人一方为诉讼行为。
6、行政诉讼第三人如果未参加诉讼,以致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不可能另行起诉,只有通过申诉和再审程序改变原判决才能解决,因为同一个具体行政为不宜作为两个案件的审理对象。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未参加诉讼,其合法权益问题可以另行起诉请求解决,而不是一定要对原案进行再审。例如,买卖纠纷中的连环无效买卖纠纷,凡原告、被告以外的所有买卖各方可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一并解决纠纷,也可以在原诉结束后和直接发生买卖关系的另案单独解决纠纷,一般不会引起对原案的再审。
鉴于第三人是否参加诉讼,行政案件同民事案件的法律后果不同,要对《行政诉讼法》第27条的表述中“可以”这一用词有正确的理解。笔者认为,“可以”的含义,一是第三人如果对具体行政行为也提起诉讼,他可以取得共同原告的资格,即根据其主观意思表示的不同,他可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也可以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二是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有两种途径,既可以由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如果符合法定条件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被一审法院拒绝如何处理?在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处于原告地位,依其诉权可以提出上诉。那么,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否有权提出上诉呢?这个问题在《行政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的第三处于“准原告”的诉讼地位,如果人民法院拒绝其参诉申请,应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如果第三人不服裁定,可以比照原告不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来处理,却可以在十天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对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权争议,则不宜赋予其上诉权,而应由一审人民法院径行裁量决定。
四、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条件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条件有二:其一是相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二是其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已成讼尚未终结的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可以参加诉讼和必须参加诉讼的两种情况。申请参加诉讼是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认为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裁判可能影响其合法权益,有权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审查申请人如果符合第三人条件,应充分保证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允许其参加诉讼。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是指符合第三人条件没有申请参加诉讼的人,其参加诉讼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或适当性所必需的,这些人不参加诉讼将不利于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或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以下几种:(1)与原告权利、义务对立的行政相对一方当事人。如存在加害方和受害人的治安行政案件中没有起诉的一方;因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而成诉的没有起诉的一方等。(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一方以外的直接利害关系人。(3)对原告同一行为作出与被告相互矛盾决定而又不与被告顾虑在领导关系的行政机关。(4)原告以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为由起诉,共同被处罚人中的其他人。(5)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法院认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其他利害关系人。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人民法院的职权和职责,对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来说是一种强制义务,无权拒绝参加。
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享有原告除撤诉以外的各种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由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涉及到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权益,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裁判影响到第三人权利义务的,第三人享有上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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